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惟元
- 選任辯護人
- 唐樺岳律師
詹汶澐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之iphone5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押之iphone5手機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鄭惟元因缺錢之故,於民國106年9月7日,經年籍不詳之自稱「鄭欣昌」成年男子介紹其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任務之角色,渠等分工方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阿峰」後,再由「阿峰」交付電話門號不詳之iphone5手機(扣押於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案件中,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作為工作手機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鄭惟元,再依「阿峰」指示而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隨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阿峰」,約定可分配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俟後,鄭惟元、「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男性、女性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手法,向周裕迅、曹翠華施用詐術,致周裕迅、曹翠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接續轉帳至附表所示臺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內後,「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掌握周裕迅、曹翠華已匯入款項至上開人頭帳戶時,旋即通知「阿峰」指派車手提款,「阿峰」遂以上開手機上易信通訊軟體指示鄭惟元前往提款,鄭惟元乃依「阿峰」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各接續提領周裕迅、曹翠華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再於當日至「阿峰」指定於臺中市中清路之某速食店,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阿峰」取得,「阿峰」於當日晚上11、12時許,支付當日提款總額1%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37元予鄭惟元。嗣周裕迅、曹翠華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提款地點及提款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裕迅、曹翠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參與「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正面、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裕迅、曹翠華(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車手提領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見偵第7至8頁)、周裕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6頁)、曹翠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6年9月10日20時25至27分、106年9月11日19時44至45分、106年9月11日19時59至20時00分、106年9月11日20時03至06分)、如附表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6至4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阿峰」交付上開手機及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由「阿峰」所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周裕迅、曹翠華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將被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後,隨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從而,被告就本案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應有認識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使他人受騙而匯款,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阿峰」交付上開手機及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由「阿峰」所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利用電話向被害人周裕迅、曹翠華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將被詐欺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隨由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旋於當日將提領贓款全數轉交「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參與提領被害人周裕迅、曹翠華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仍應就「阿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阿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復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供稱:「阿峰」於106年9月8日15時許,開始拿金融帳戶提款卡去領錢,領很多次,領一星期左右,所領的錢直接交給「阿峰」,阿峰會私訊我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他,當天晚上11、12點,「阿峰」會提款金額的百分之一交給我(見偵卷第59頁反面),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1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名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上開被害人2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完好,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而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周裕迅、曹翠華遭受詐欺而各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徵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周裕迅、曹翠華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當場給付曹翠華1萬8千元、給付周裕迅2萬元,另同意給付周裕迅之餘款6萬元則於113年7月3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害人曹翠華於本院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等語,暨考量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查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均使用「阿峰」交給其持用不詳門號上開iphone5手機與「阿峰」聯絡,並為警查扣後述本院另案中。是以,另案扣押之iphone 5手機連同搭配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為附表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持用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無倘予沒收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因於另案已扣押中,自不另為追徵之諭知。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可獲利總提款額的1%,我的不法所得都花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正面);復於偵訊中供陳:「阿峰」於106年9月8日15時許,開始拿金融帳戶提款卡去領錢很多次,約領一星期,所領的錢直接交給「阿峰」,阿峰會私訊我拿到指定的地點交給他,當天晚上11、12點,「阿峰」會提款金額的百分之1交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由上,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同一日所為,共提領83700元(52900元+30800元=83,700元),則其獲取提款總額1%報酬即837元(83,700元*1%=837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曹翠華1萬8千元、周裕迅2萬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如同已剝奪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自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除其犯罪所得之其餘提領款項,已交付共犯「阿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事實上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惟元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106年9月7日起,經年籍不詳之自稱「鄭欣昌」成年男子介紹其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屬3人以上成年男女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渠等分工方式,即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阿峰」後,再由「阿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鄭惟元,再依「阿峰」指示而持上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隨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阿峰」,約定可分配提領款項總額1%之報酬。因認鄭惟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之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本案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該集團車手至少有被告、「阿峰」等2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向被害人周裕迅、曹翠華施用詐術之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性成年成員等人,此經周裕迅、曹翠華於各前揭證述指證其等接獲某男性;某男性、女性成員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7頁),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3人以上,已堪認定。又本案「阿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及通知「阿峰」指派車手被告提領被害人周裕迅、曹翠華匯入款項,可認此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係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阿峰」所屬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既坦承其所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乙節,則其就所加入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有所認識。故被告加入「阿峰」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9月6日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人頭帳戶 │提領時地及│
│ │ │ │額(新臺幣)│ │金額 │
├───┼───┼──────┼──────┼─────┼─────┤
│1 │周裕迅│詐騙集團撥打│106年9月11日│台中商業銀│⑴106年9月│
│ │ │電話予周裕迅│19時13分至19│行帳號053-│11日19時44│
│ │ │,佯稱周裕迅│時59分許,各│000000000 │分至19時45│
│ │ │於網路購物時│匯入: │號帳戶 │分許,至臺│
│ │ │,因員工操作│⑴2萬9912元 │ │中市西屯區│
│ │ │錯誤成多筆付│⑵2萬9985元 │ │四川路67號│
│ │ │款,要解除設│⑶2萬2985元 │ │(全家超商│
│ │ │定,需至 ATM│共8萬2882元 │ │)各提領2 │
│ │ │前依指示操作│ │ │萬元、1萬 │
│ │ │,致周裕迅陷│ │ │元,共3萬 │
│ │ │於錯誤而將郵│ │ │元。(起訴│
│ │ │局存款領出後│ │ │書附表編號│
│ │ │,以現金存款│ │ │1之記載2萬│
│ │ │存至詐騙集團│ │ │5元、1萬5 │
│ │ │指定之帳戶。│ │ │元,因5元 │
│ │ │ │ │ │均為手續費│
│ │ │ │ │ │,均應更正│
│ │ │ │ │ │) │
│ │ │ │ │ │⑵106年9月│
│ │ │ │ │ │11日19時59│
│ │ │ │ │ │分至20時許│
│ │ │ │ │ │、106年9月│
│ │ │ │ │ │11日20時3 │
│ │ │ │ │ │分許至20時│
│ │ │ │ │ │6分許,至 │
│ │ │ │ │ │臺中市西屯│
│ │ │ │ │ │區四川路 │
│ │ │ │ │ │120號(統 │
│ │ │ │ │ │一超商)各│
│ │ │ │ │ │提領2萬元 │
│ │ │ │ │ │、2000元、│
│ │ │ │ │ │900元,共 │
│ │ │ │ │ │提領22,900│
│ │ │ │ │ │元(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1 │
│ │ │ │ │ │之記載2萬5│
│ │ │ │ │ │元、2005元│
│ │ │ │ │ │、905元, │
│ │ │ │ │ │因5元均為 │
│ │ │ │ │ │手續費,均│
│ │ │ │ │ │應予更正)│
│ │ │ │ │ │⑶合計提領│
│ │ │ │ │ │52,900元 │
├───┼───┼──────┼──────┼─────┼─────┤
│2 │曹翠華│詐騙集團撥打│106年9月11日│同上帳戶 │106年9月11│
│ │ │電話予曹翠華│19時40分至19│ │日19時59分│
│ │ │,佯稱曹翠華│時51分許,接│ │至20時許,│
│ │ │於網路購物時│續匯入 │ │、106年9月│
│ │ │,因廠商操作│⑴1萬101元 │ │11日20時3 │
│ │ │錯誤多扣 2 │⑵2萬1123元 │ │分許至20時│
│ │ │萬元,要解除│⑶5012元 │ │6分許,至 │
│ │ │訂單,需至 │⑷1134元 │ │臺中市西屯│
│ │ │ATM 前依指示│⑸612元 │ │區四川路 │
│ │ │操作,致曹翠│共3萬7982元 │ │120號(統 │
│ │ │華陷於錯誤以│ │ │一超商),│
│ │ │轉帳方式匯款│ │ │各提領2萬 │
│ │ │至詐騙集團指│ │ │元、1萬800│
│ │ │定之帳戶。 │ │ │元(起訴書│
│ │ │ │ │ │附表編號2 │
│ │ │ │ │ │之記載2萬5│
│ │ │ │ │ │元、1萬 │
│ │ │ │ │ │8005元,因│
│ │ │ │ │ │5元為手續 │
│ │ │ │ │ │費,應予更│
│ │ │ │ │ │正),共提│
│ │ │ │ │ │領30,800元│
└───┴───┴──────┴──────┴─────┴─────┘
附表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
犯罪事實
┌─┬───┬─────────────┬─────┬─────┬─────┬───────┬──┬─────┬───┬────────────┐
│編│被害人│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提款之ATM │取得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金額│裝設地點 │報酬 │ │
├─┼───┼─────────────┼─────┼─────┼─────┼───────┼──┼─────┼───┼────────────┤
│ 1│陳頌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8 │106 年9 月│2 萬9985元│中華郵政股│106 年9 月8 日│2萬 │臺中市北區│580元 │鄭惟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日20時39分許,佯稱陳頌輝於│8 日21時31│ │份有限公司│22時13分 │元 │健行路190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分 │ │長治繁華郵├───────┼──┤號(臺中健│ │月。扣案之IPHONE5 行動電│
│ │ │設定成連續扣款,需至ATM 取│ │ │局帳號0071│106 年9 月8 日│9000│行郵局) │ │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
│ │ │消設定,致陳頌輝陷於錯誤,│ │ │0000000000│22時14分 │元 │ │ │ 81846號、含SIM 卡壹枚)│
│ │ │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 │ │號(戶名:│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之帳│ │ │潘慧珍) │ │ │ │ │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
│ │ │戶。 │ │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06 年9 月│2 萬9985元│ │106 年9 月8 日│2 萬│ │ │價額。 │
│ │ │ │8 日21時33│ │ │22時57分 │000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書誤│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2 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9 月8 日│9005│ │ │ │
│ │ │ │ │ │ │22時58分 │元(│ │ │ │
│ │ │ │ │ │ │ │起訴│ │ │ │
│ │ │ │ │ │ │ │書誤│ │ │ │
│ │ │ │ │ │ │ │載為│ │ │ │
│ │ │ │ │ │ │ │9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