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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清鈞黃小琴郭瑞祥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吉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文豪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彥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1、6140、23075、2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郭彥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吉(綽號「黑猴」)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中旬某日,與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林柏帆、蕭旻哲2人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在林柏帆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租車行,共同謀議前往臺中巿東勢區東關路6 段1368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以下簡稱雙崎工作站),竊取該工作站所保管之牛樟木,約定由余文豪、林柏帆及蕭旻哲等人至雙崎工作站下手竊取牛樟木,陳彥吉則負責先放置所竊得之牛樟木再對外銷贓。陳彥吉、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吉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駕駛型號為0000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以下簡稱土牛派出所)附近往新社方向之山路邊等候,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先至余文豪位在南投縣南投巿之婷家庄檳榔攤會合,林柏帆即駕駛不詳車號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余文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旻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並搭載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一同至雙崎工作站,余文豪、林柏帆及蕭旻哲負責在該處附近把風,由貨車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同日1時36分許,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兇器1 支,剪破毀壞該工作站之鐵絲網圍籬並踰越該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再進入該工作站內剪斷內裝有牛樟木之貨櫃門鎖頭,而共同將貨櫃內之牛樟木搬上該不詳車號之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蕭旻哲即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載有所竊得牛樟木之貨車至陳彥吉前揭等候地點與陳彥吉會合,再跟隨陳彥吉的車一同至陳彥吉位在新社之舊宅,將上開牛樟木置放在該處。翌日,蕭旻哲再與陳彥吉一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某工廠附近,等候陳彥吉入內將竊得之牛樟木銷贓後,嗣即由陳彥吉、林柏帆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余文豪分得5萬元(其中3 萬元用以償還先前積欠林柏帆之債務),蕭旻哲分得1 萬元。

二、吳沿呈(綽號瘋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之後又撤回上訴,已確定)知悉余文豪、蕭旻哲欲租賃小貨車係欲用以載運竊盜之牛樟木,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8日20時45分前之某時,聽從余文豪之指示,駕車搭載蕭旻哲至臺中巿豐原區豐南街168 號「禾順租車行」,由蕭旻哲持余文豪所交付、由余文豪取自林柏帆所給予之租車費用,出面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吳沿呈即以此種方式,幫助余文豪、蕭旻哲等人取得前揭小貨車載運牛樟木而得以遂行竊取前揭工作站所保管牛樟木之犯行。陳彥吉、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即共同謀議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至該工作站竊取牛樟木,林柏帆因出國不在臺灣,但仍然以Line通訊軟體遙控聯繫遂行竊盜之人,並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各1 名參與竊盜。陳彥吉、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博為」之成年男子(音譯,下稱「陳博為」)與依林柏帆指使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以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貨車駕駛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吉於106年10月29日0時29分前之某時,駕駛型號為0000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樣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附近往新社方向之山路邊等候,余文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依林柏帆指示前來之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則分別駕駛原由林柏帆所駕駛使用之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BMW 自用小客車與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該工作站附近,蕭旻哲、「陳博為」則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至前述工作站,依林柏帆指示至現場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 人以及余文豪負責在該處附近把風,另搭乘該租賃小客車之蕭旻哲、「陳博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則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該處,所有現場之人即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下手竊取該工作站貨櫃內之牛樟木,並將牛樟木搬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年男子即駕駛該載有所竊得牛樟木之小貨車至往新社方向之山路邊與陳彥吉會合,再跟隨陳彥吉的車至陳彥吉之新社舊宅,將載有牛樟木之貨車停放在該處。嗣由陳彥吉將竊得之牛樟木持之對外銷贓,銷贓後林柏帆及陳彥吉各分得4萬元,余文豪則分得3萬元,蕭旻哲分得1萬元。

三、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賴信嘉(綽號「老嘉」,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郭彥良(綽號「小郭」)、「陳博為」共同謀議於106 年10月30日凌晨至前揭工作站竊取牛樟木。余文豪、蕭旻哲、吳沿呈、賴信嘉、郭彥良、「陳博為」於106年10月30日1時47分前之某時,先至上開婷家庄檳榔攤會合,余文豪即要吳沿呈及「陳博為」於前往該工作站途中,隨機竊取路邊之自小貨車車牌,用以懸掛在上開租賃之小貨車上以隱飾行蹤,避免遭警查緝。嗣余文豪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搭載郭彥良、賴信嘉,吳沿呈則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博為」,蕭旻哲則搭乘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上述租賃小貨車,一同出發前往上述工作站。吳沿呈於106年10月30日1時47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巿新社區中和街81號前,另與「陳博為」、余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博為」1 人下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T 型扳手兇器1 支,用以竊取登記在郭淑惠所經營之阿辛商行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並於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牌交予蕭旻哲,蕭旻哲亦明知前揭車牌為「陳博為」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將該車牌懸掛在上開租賃之小貨車上,用以隱飾行跡並免遭警查獲。嗣余文豪等人抵達上述工作站附近時,郭彥良即依余文豪之指示先行下車,至附近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停他處,並與余文豪、吳沿呈等人在該工作站附近把風,蕭旻哲、「陳博為」、賴信嘉及前揭租賃小貨車上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司機則於同日2 時4 分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下手竊取該工作站貨櫃內之牛樟木並將之搬上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即由余文豪將該等牛樟木對外銷贓,得款3 萬元;其中蕭旻哲分得5000元、賴信嘉分得8000元、吳沿呈分得500元、其餘1萬6500元則歸余文豪所得。

四、嗣經警調閱雙崎工作站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彥吉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柏帆、蕭旻哲、余文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旻哲、林柏帆及被告余文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先後具結作證(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2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三第189~195、197、198、199頁;余文豪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49頁正、反面,8719他卷二第26頁、第104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202、204、205~208、210、211、212頁;林柏帆部分:見6140偵卷第97頁反面、第99~100頁,8719他卷一第192頁,8719他卷二第106 頁,原審卷四第29、33~36頁),與渠等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是渠等於警詢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本院衡酌上開各該證人在警詢時均係依實陳述之情狀,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豪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柏帆、蕭旻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林柏帆部分:6140偵卷第6~7頁、第96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10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原審卷二第105~107頁,原審卷四第000 頁、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8719他卷二第24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4~175頁、原審卷二第279~280頁,原審卷四第289、290頁),且同案被告蕭旻哲於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中並供陳及證述:其等有持破壞剪前往竊取牛樟木,且以破壞剪剪破鐵絲網及剪斷貨櫃鎖頭,進入貨櫃內竊盜牛樟木,並聽聞貨車司機稱係持破壞剪剪開網子及破壞鎖頭等語,被告余文豪警詢、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由蕭旻哲等人持破壞剪破壞並搬運牛樟木,以及同案被告林柏帆於原審審理中同此供述甚明,復有前揭工作站之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遭剪破毀壞且由此圍籬破壞處進入而踰越,以及貨櫃之貨櫃門上鎖頭被剪斷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5391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堪信屬實。且自上開鐵絲網圍籬遭剪破與鎖頭被剪斷之情狀觀之,亦足見被告等人所攜帶並加以持用之破壞剪已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之之兇器無訛,再核之與證人即被害人雙崎工作站職員廖健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5391偵卷第18~19、20頁,原審卷四第252~255頁),且證人廖健均證稱:於106 年10月23日以前從未發現上開存置之牛樟木曾遭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3頁),並有前揭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上揭牛樟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8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上開0000000000號函所載牛樟木之數量為9823.55公斤,應更正為982.55公斤),與同前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2日勢政字第1073210776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見5391偵卷第21、82、103頁,0000他卷一第186頁,5391偵卷第28~75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文豪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彥吉固坦承認識林柏帆,及確有駕駛使用車號0000-00號之0000 車型之自用小客車,以及曾前往林柏帆所經營之前開租車行,且於106 年10月23日晚上林柏帆有將載有木頭之貨車停置在其新社家外面空地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未前往上開工作站竊盜牛樟木,亦未在土牛派出所附近等候竊得牛樟木之人車,106 年10月23日停放載有木頭之貨車時,林柏帆係告知該木頭是向林務局所購買,伊更未曾售賣銷贓上開所竊之牛樟木云云。惟查:綽號「黑猴」之陳彥吉提供上開工作站存放牛樟木之訊息,並與被告余文豪、同案被告林柏帆、蕭旻哲於106 年10月中旬即在林柏帆前述草屯租車行討論行竊上開工作站內之牛樟木事宜,且於他人竊得上開牛樟木後,在土牛派出所附近往新社山路邊附近等候,並帶同載運所竊得牛樟木之自小貨車前往陳彥吉新社舊宅處置放,再於翌日至南投縣名間鄉銷贓販售該等牛樟木,並指明陳彥吉所駕駛者確係00-00 車型之銀色休旅車,且事後亦有分贓等情,及於偵訊時指認綽號「黑猴」即被告陳彥吉無訛,俱由被告余文豪、同案被告蕭旻哲、林柏帆等人供述在卷;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旻哲、林柏帆及被告余文豪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先後具結證述此情無訛,而證人林柏帆於原審更證稱:伊並不知陳彥吉之工寮(或稱舊宅)在哪裡,怎麼可能自己開車前往,是陳彥吉指示將所竊牛樟木置於陳彥吉之倉庫(前或稱舊宅),且陳彥吉之倉庫不好找,伊之前有去過,但是去會迷路,須陳彥吉帶領才有辦法到達該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33、35頁),則核之被告陳彥吉亦供認其確有駕用0000車型之休旅車,而於106 年10月23日所竊之牛樟木又放置在其新社舊宅(亦即工寮、倉庫)等節,足見被告陳彥吉雖未直接到現場行竊,但於事前提供牛樟木置放前述工作站之訊息,又共同出謀策劃,行竊後帶領放置贓物牛樟木至其新社舊宅,再行銷贓,並分有銷贓之利益,則被告陳彥吉顯為此部分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此部分竊盜牛樟木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余文豪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蕭旻哲所述相符(見5391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1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24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5~176頁,原審卷二第281~282頁,原審卷四第289、290頁),並有證人廖健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可稽,且有前揭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上揭牛樟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8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前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2日勢政字第1073210776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均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余文豪共同加重竊盜此部分牛樟木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彥吉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竊盜牛樟木犯行,辯稱:伊未前往上開工作站竊盜牛樟木,亦未在土牛派出所附近等候竊得牛樟木之人車,且106 年10月29日所竊木頭之貨車,並無停放在我新社舊宅云云。惟查:綽號「黑猴」之陳彥吉提供上開工作站存放牛樟木之訊息,並與林柏帆、余文豪、蕭旻哲等人於106 年10月中旬在林柏帆前述草屯租車行討論行竊上開工作站內之牛樟木事宜,又指明陳彥吉所駕駛者確係00-00 車型之銀色休旅車,且於偵訊時指認綽號「黑猴」即被告陳彥吉等情,皆如前述;而其在他人106 年10月29日竊得上開牛樟木後,在土牛派出所附近往新社山路邊附近等候,並帶同載運所竊牛樟木之貨車前往其新社舊宅處置放,再於翌日至南投縣名間鄉銷贓販售該等牛樟木,且事後亦有分贓等節,俱由同案被告蕭旻哲、被告余文豪等分別供述甚詳;且證人蕭旻哲、余文豪於偵查、原審亦先後具結證述此情無訛(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22 頁,8719他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原審卷三第190、196~197、199 ~200頁;余文豪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8719他卷二第26頁、第104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210、211~212 頁);被告陳彥吉於本院亦供承:我有二次開車帶他們去我新社舊宅那邊放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足見被告陳彥吉雖未親自到前述工作站現場行竊,但於事前提供牛樟木置放前述工作站之訊息,又共同出謀策劃,事後帶領放置贓物牛樟木,再行銷贓,分有銷贓之利益,被告陳彥吉顯為此部分共同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之共犯無訛。

(三)被告陳彥吉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陳彥吉表示其於上開所稱「有二次開車帶他們去我新社舊宅那邊放」,可能是有誤解意思才如此回答云云。惟查,被告陳彥吉為上開陳述當時亦未表示認罪,且還補充稱「但我不知道這個木頭從何而來」等語(本院卷第217頁),自無誤解問題之可能,且其亦坦承確有提供新社舊宅讓被告余文豪等人放置牛樟木之事實,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被告陳彥吉之辯護人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陳信助(未提供地址)、潘政裕,之後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吳益漢、岳愉志(未提供地址),待證事實為渠等曾與被告陳彥吉在南投看守所同為13號房舍收容人,曾見聞被告余文豪在13號舍房說在偵審中對被告陳彥吉不利的證述與事實不符,是受共同被告林柏帆要求跟威脅所為云云。惟查,被告余文豪則於審理時即供稱:剛剛張律師所述的部分,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陳信助這個人我也不認識,我也沒有印象有跟她說的陳信助與陳彥吉在一起的場合,也沒有說過我在偵審中所講的事實不符等語(本院卷第432頁)。且查,被告余文豪於偵審中均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若有偽證,自應負偽證罪責,況且本案亦非僅以被告余文豪之證述即認定被告陳彥吉確有本案犯行,而同為上開證述之同案被告林柏帆、蕭旻哲亦分別被判處罪刑,並於原審判決後即未上訴而確定,自無為脫免罪責而誣指被告陳彥吉犯案之必要。且證人余文豪、林柏帆、蕭旻哲具結所證被告陳彥吉犯案情節亦互核相符,況被告陳彥吉部分,亦有上開其所為部分自白及所列事證可資認定其犯行,而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本案之共同被告或在場見聞案發經過之人,無助本案真實之發現,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自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竊盜自小貨車車牌部分:同案被告吳沿呈坦承係依余文豪指示其與陳博為偷竊貨車車牌,並推由「陳博為」攜帶上開T 型扳手之兇器竊盜被害人郭淑惠所經營之阿辛商行登記所有前揭貨車車牌等犯行(見8719他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原審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二第112頁),並於偵查中證述此情(見8719他卷一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核與被告余文豪所供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同案被告蕭旻哲亦供承知悉上開貨車車牌確係偷竊而來,仍加以收受並裝置於上開租用之小貨車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000 頁);此外,復有證人即上開車牌失竊之被害人郭淑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5391偵卷第27頁正、反面),且有上開失竊車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驗報告書、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佐(見5391偵卷第29~32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文豪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竊盜牛樟木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豪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郭彥良於本院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沿呈(見8719他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原審卷二第111~112頁)、蕭旻哲、賴信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蕭旻哲部分:見5391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2頁頁反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8719他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6~177頁,原審卷二第282~283頁;賴信嘉部分:見8719他卷一第189頁正、反面,8719他卷二第78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84~185頁,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復有證人即前揭工作站職員廖健均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述,與前揭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上揭牛樟木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18日勢政字第107321008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前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2月12日勢政字第1073210776號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余文豪、郭彥良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吉、余文豪、吳沿呈、郭彥良等人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其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得併科罰金」之金額顯高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牛樟木部分,於現場行竊之人均已達三人以上,故上開各犯罪事實中竊盜牛樟木犯行之各該被告等人所為均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牛樟木部分,該等被告等所攜帶之破壞剪,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之兇器,已敘明於前,再者遭被告等人以破壞剪剪破毀壞並踰越鐵絲網圍籬,究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至於貨櫃門上之鎖頭則與抽屜、錢櫃之鎖頭相仿,並不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之防閑功能,既未符合「情事上之共屬性」及「情事上之一致性」,是以貨櫃門上之鎖頭當非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復就犯罪事實三之竊取前述貨車車牌部分,竊取前揭貨車車牌所使用之T 型扳手,亦屬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之兇器,並就下手行竊該貨車車牌者僅係名為「陳博為」之1 人,余文豪祇屬共謀行竊車牌之同謀共同正犯,吳沿呈亦僅為知悉其情而駕車搭載「陳博為」去下手行竊者,余文豪非竊盜車牌當時身在現場之人,是以就竊盜車牌之犯行部分,固係3人共同犯罪,但並未合於結夥三人之要件。是核被告陳彥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余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貨車車牌)及同條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牛樟木);被告郭彥良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牛樟木)。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等人有毀越鐵絲 網圍籬之安全設備之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部分之論罪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彥吉、余文豪與同案被告蕭旻哲、林柏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以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陳博為」之成年男子、依林柏帆指使前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 人,又另1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貨車駕駛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被告余文豪、同案被告吳沿呈與「陳博為」就犯罪事實三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車牌)犯行;被告余文豪、郭彥良與同案被告吳沿呈、蕭旻哲、賴信嘉、「陳博為」與不詳姓名、年籍男性貨車司機間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各該部分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彥吉所犯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余文豪所犯上述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陳彥吉、余文豪、郭彥良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彥吉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牛樟木犯行部分,居於首謀、領導地位,犯罪之情節較重,且被告陳彥吉犯罪後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余文豪附隨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領銜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犯各罪之情節輕重不一,且其犯罪後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詳為交待其他被告就各該犯行之相涉行為;被告郭彥良係跟隨而為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牛樟木犯行,情節較輕,以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生實害較重,犯罪事實三所生實害相對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且對被告陳彥吉、余文豪所犯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余文豪於犯罪事實一中分得5萬元(再將其中3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林柏帆之債務一節,亦據被告兼證人余文豪於偵查中供證甚明,見8719他卷二第26頁反面,第103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余文豪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僅實得2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二第108頁,原審卷三第207頁,亦即該次犯行余文豪之犯罪所得5萬元中須將其中3萬元交付予林柏帆,作為償還其前欠之債務,故其最終實得2萬元,惟被告余文豪既確實有取得償還債務前之3萬元,自仍應作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一情相合,犯罪事實二部分得3萬元(亦據被告兼證人余文豪於偵查中供證甚明,見8719他卷二第27頁),犯罪事實三分得00000元(銷贓共得3萬元,分予蕭旻哲5千元,分予賴信嘉8千元,分予吳沿呈500元,其餘16500元歸自己所得),亦據被告余文豪供陳甚明(見8719他卷一第14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9、181、182頁,原審卷二第108、109、110~111頁);故被告余文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中所罪所得合計為96500元(計算式:50000+30000+16500=00000)。

⒉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中各竊得之牛樟木分銷贓所得均約16萬元一節,業據同案被告蕭旻哲、被告余文豪分別供陳甚詳(蕭旻哲部分:聲羈卷第5 頁反面,8719他卷二第102頁反面;余文豪部分:8719他卷二第103頁),被告余文豪復於偵查中供陳:106 年10月23日與同年月29日之2 次竊盜牛樟木犯行,銷贓均得16萬元多,伊與林柏帆均係一人分得8萬元等語(見8719他卷二第103頁,亦即上開2次犯行,被告余文豪與林柏帆均各先分得8萬元,嗣再分予其他共犯),而被告陳彥吉、同案被告林柏帆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竊取牛樟木犯行中則是一同分配各該次犯行所得之8 萬元一情,亦據被告余文豪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0000他卷第103 頁),且犯罪事實二之竊取牛樟木犯行部分,由被告陳彥吉、同案被告林柏帆2人共分得8萬元,亦據被告余文豪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惟被告陳彥吉始終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牛樟木之犯行,同案被告林柏帆則於偵、審中僅承認曾於犯罪事實一中分獲犯罪所得5 千元云云(見8719他卷二第10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但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牛樟木犯行;惟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吉於犯罪事實一中係提供上開工作站存放牛樟木訊息,且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提供所竊牛樟木贓物存置地點並負責銷贓,同案被告林柏帆於同上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中,則負責提供參與行竊之人手並居於指揮之地位,顯見其2人均在各該犯罪事實中居於彼此相當之領銜位置,是推認被告陳彥吉、同案被告林柏帆應係平分上開各次犯罪所得之8 萬元,亦即犯罪事實一中被告陳彥吉、林柏帆各分得4 萬元,犯罪事實二中被告陳彥吉、林柏帆亦各分得4 萬元,始符情理。至於被告陳彥吉否認上開犯行及同案被告林柏帆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牛樟木犯行,均無可採;而同案被告林柏帆供述其在犯罪事實一中僅取得5 千元云,亦難認屬實,而不足採。

⒊犯罪事實三之竊取牛樟木犯行部分,同案被告吳沿呈之犯罪所得僅5百元,同案被告賴信嘉則得8千元,均據其等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吳沿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原審卷二第112頁;賴信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且此與被告余文豪在原審審理中所供一致(見原審卷第182頁,原審卷二第110~111頁),自堪信屬實。

⒋犯罪事實三之竊取牛樟木犯行部分,被告郭彥良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郭彥良供陳不知有分錢,且未分獲犯罪所得等語(見8719他卷二第2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5頁),此與同案被告吳沿呈於偵查中所供相合(見0000他卷第169頁),且核之被告余文豪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亦從未提及有將牛樟木銷贓所得分配予郭彥良,可知被告郭彥良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但確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符事實。因此,自無從對被告郭彥良為沒收之諭知。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所得若已銷贓變價為現金者,則該等銷贓之現金自仍得依法沒收之。上開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取之牛樟木均已於得手後全部銷贓完成,已經被告余文豪、同案被告林柏帆、蕭旻哲供陳如前,則其等犯罪所得之牛樟木即變價為現金,自當沒收該等銷贓變價之現金;因之被告陳彥吉、當沒收其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萬元,被告余文豪就其所犯之犯罪所得共得9萬6千5百元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各該被告所為之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彥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被告余文豪、郭彥良上訴意旨,均以坦承犯行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就被告余文豪、郭彥良2人所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已審酌被告余文豪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對其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內,均核無過重之不當。是渠等之上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郭彥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本身自幼學習能力差,有明顯功能障礙,無法適應社會生活,屬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郭彥良亦無因犯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且所從事之分工亦屬較輕微,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