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2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艾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現為三個年幼兒子之母親,三年幼兒子現極需抗告人之照顧及母親關愛,而抗告人入監服刑,已導致三個年幼子女及丈夫痛苦難耐,抗告人的婆婆不捨抗告人於獄中深受失眠及憂鬱症狀之苦,亦撰寫請求書,懇請法院給予較輕之合併刑,以使家人能早日團聚。
㈡抗告人因母親罹癌逝世,長期所受失眠之苦加劇,因而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眠,亟需醫療處置改善,然而若入監服刑將難收矯治改善之效,況且醫生認為抗告人病況嚴重,可能已有腦部疾病需要治療,已安排腦部及全身性之身體檢查,實不宜入監服刑。又抗告人係因失眠及憂鬱症狀,難以入眠,故僅能服用抗憂鬱藥及搭配飲酒後始能短暫入眠,且抗告人於110年3月9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台中榮民總醫院楊孟寅醫生診斷後,認為抗告人罹有憂鬱症、失眠症,並於處置意見認為「病患因上症於110年03月09日門診接受檢查與治療,病患長期嚴重失眠,需要用藥物補助入眠,近期因母親過世,憂鬱症狀合併頭痛頭暈加劇,發生環境適應障礙。應進行門診治療及腦部共振掃描檢查,並應注意防範自殺意念」等語,並安排抗告人於110年4月21日進行全身性健康檢查、於110年5月4日進行腦部之核磁共振檢查,更可證明抗告人病情嚴重,實不宜入監服刑。
㈢抗告人並非酒精成癮而飲酒駕車,實係思親之情嚴重,而有服藥飲酒以入眠之行為,且抗告人有固定工作,是抗告人絕非終日酗酒之人,又抗告人之母親過世,但仍有年長高齡71歲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老父需要抗告人照顧,而抗告人此次服刑過於急促,未交代照顧老父之人,且無法工作以扶養三名幼子及老父,抗告人每日惶惶不堪,失眠病症更加嚴重。抗告人已深知悔改,且願意就醫看診,且經醫生指定須對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掃描,顯見抗告人並非貪杯或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況,又抗告人因長期失眠導致之抗藥性,而產生因服用安眠藥後之夢遊行為,雖然導致物品毀損,但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且抗告人已深知悔改,顯無再長期限制人身自由之刑責相繩之必要。
㈣抗告人需要的是專業醫療照顧,將病人置於監獄内絕非良 方。按抗告人患有憂鬱症、失眠症,且症狀嚴重,入監服 刑後,抗告人身心倶疲、夜夜難眠且面色蒼白,身心狀況 均有嚴重不適,抗告人並非貪杯之人已如前述,而係因病 所苦,亦顯屬「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條第九款 「(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 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之情況,且倘法院仍認抗告人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然抗告人現已入監服刑逾兩個月,終日懊悔不已,已收警惕之效,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裁定,俾讓抗告人得併執行較輕之刑,並讓抗告人可回家治療,抗告人之配偶必會時刻待在抗告人身旁照料抗告人並督促抗告人就醫,以免再犯。綜上,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思量抗告人之狀況,並裁定改諭知較輕且可易科罰金之合併之刑,如蒙所准,不勝感禱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年11月,而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11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且審酌抗告人犯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次數非寡,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查:1、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且均為累犯,酌以抗告人前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犯2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僅相距約1月,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所生之危害非輕;而抗告人短時間內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抗告人漠視法令之禁制,足認其所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高度危害交通安全之犯罪特質。原審已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因素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核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2、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在處罰行為人之生理與心理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而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抽象危險犯,並將刑罰權的發動前置於具體實害前的危險狀態,以達到有效保障用路人安全之一般預防功能;申言之,所處罰者乃行為人飲酒後不顧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之酒醉駕車行為。況醉態駕駛行為除嚴重危害交通公共安全外,更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威脅,業經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廣為社會大眾所知曉,是行為人自應提升個人法治意識,摒除僥倖心態,避免以身試法,遑論抗告人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自我警惕,勿重蹈覆轍。至抗告人家庭經濟情況、身體精神欠佳等情,均與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陳非虛,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即原審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12.31 110.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0.2.3 110.3.1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9 110.4.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402號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