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4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77、34278、34622、380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563、2234、1314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哥」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大林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而容任「海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合庫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丙○○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合庫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人於109年3月22日某時,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孫晨曦」)與戊○○聯繫,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外匯,藉以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4日7時5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0日某時,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思琪」)與壬○○聯繫,佯稱:可利用CBI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交易,若欲提領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以進行帳戶解凍云云,以該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09年5月20日21時18分46秒許及同日21時35分44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900元(2次)至周柏辰(原審另行處理)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柏辰土銀帳戶),復於109年5月23日21時46分29秒許及同日21時47分19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6000元至丙○○合庫帳戶,又於109年6月1日10時14分23秒許及同日10時15分24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4000元至羅貽馨(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5年在案)向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5至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貽馨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帳匯出。

㈢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4日19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子○○聯繫,佯稱:係ONE BOY服飾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9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致度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子○○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24日19時47分52秒許、同日19時56分3秒許、同日某時、同日某時、同日20時27分39秒許、同日20時35分9秒許及同日20時4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9元(2次)、4萬9989元(2次)、2萬9989元(2次)、1萬7965元至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㈣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4日20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泳州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年費會員,將按月扣款云云,復於同日20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佯稱:係郵局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泳州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4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㈤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4日21時2分46秒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4123元至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㈥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某日,透過Instagram交友軟體與癸○○結識,佯稱:某外匯軟體可供賺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癸○○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3日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9900元至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㈦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7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外匯云云,以該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2日19時8分12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500元至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㈧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8日18時1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慧慧」)與己○○聯繫,佯稱:可至「牛匯金控」平臺註冊儲值投資外匯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己○○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7至ELEVEN便利商店昌進門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18時16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元)至前開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㈨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0日16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丁○○結識,並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綺」)與丁○○聯繫,佯稱:可至「牛匯金控」平臺註冊儲值投資外匯云云,復於其後某時,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牛匯服務」)再度致電,佯稱:該平臺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方能解鎖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丁○○施以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6月2日14時33分38秒及同日14時37分27秒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至前揭羅貽馨土銀帳戶,復於109年5月22日某時,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2次)、4萬元、5萬元至丙○○合庫帳戶,又於109年5月24日某時,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至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㈩不詳之人於109年4月14日某時許,持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小妞」)向丑○○佯稱:投資「香港恆生銀行資金託管、南方期貨香港證券」外匯平台(ZW.HSQWJY.COM)可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註冊帳戶,並與LINE ID:xuzixin957、自稱恆生銀行簡先生、陳主任、臺灣金控何正洋、何襄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於109年5月22日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詳之人於109年年5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辛○○佯稱:可透過某外匯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1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丙○○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戊○○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子○○、陳泳州、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辦理貸款事宜,誤信以為他們是幫我辦理貸款,才將我申設之丙○○合庫帳戶交給他們,並獲取1萬5000元,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丙○○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加以持用,並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火車站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丙○○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依綽號「海哥」之成年人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嘉義縣大林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4277號卷第87至91、371至372頁;原審卷㈡第266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7月13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2336號函暨檢附丙○○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39097號卷第69至76頁);而告訴人戊○○、壬○○、丁○○、子○○、陳泳州、乙○○、癸○○、被害人甲○○、己○○、丑○○及辛○○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資、工作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以臨櫃、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匯款上開不等金額至丙○○合庫帳戶等情,並經證人戊○○、壬○○、子○○、陳泳州、乙○○、丁○○、癸○○、甲○○、己○○、丑○○及辛○○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戊○○:偵38097號卷第55至57頁;壬○○部分:偵34277號卷第133至138頁;子○○部分:偵34278號卷第61至64、65至67頁;陳泳州部分:偵34278號卷第93至97頁;乙○○部分:偵34278號卷第105至109頁;丁○○部分:偵4690號卷第25至29頁;賴金龍部分:偵11563號卷第57至58頁;甲○○部分:偵2234號卷第75至78、79至81頁;己○○部分:大甲警卷一第39至47、49至51頁;丑○○部分:高雄市警局卷第19至24頁;辛○○部分:偵16558號卷二第145至147頁),且有:

⒈被害人戊○○部分(偵38097號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第85至8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第89至9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97頁)。

⒉被害人壬○○部分(偵34277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1至2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241、2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第249、251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紙(第259至265頁)、CBI資金託管網頁畫面截圖1張(第2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⒊被害人子○○部分(偵34278號卷):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第69至73頁)、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紙(第75至79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第81至83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85頁)、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頁)。

⒋被害人陳泳州部分(偵34278號卷):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至102頁)【被害人乙○○部分至偵34278號卷】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頁)。

⒌被害人丁○○部分(偵4690號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34至3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第41頁)、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4紙(第42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第69至70頁)。

⒍被害人癸○○部分(偵11563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第59至6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存摺內頁影本5紙(第67至75頁)。

⒎被害人甲○○部分(偵2234號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份(第83至8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第92至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100頁)。

⒏被害人己○○部分(大甲警卷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第10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第111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紙(第113至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第12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第135至205頁)。

⒐被害人丑○○部分(高雄市警局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3頁)、丙○○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第78頁)、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譯文(第160至177頁)。

⒑被害人辛○○部分(偵16558號卷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9頁反面至161頁)、辛○○之投資平台交易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影本(第163至167頁)。

⒒此外,並有周柏辰帳戶個資檢視(偵34277號卷第13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09年9月11日北臺中字第1090002651號函暨檢附周柏辰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34277號卷第141至151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9月9日豐原字第1090003947號函暨檢附羅貽馨土銀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土地銀行存款業務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3紙、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紙)(偵34277號卷第153至1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9月9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03000號函暨檢附丙○○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34277號卷第165至181頁)、丙○○合庫帳戶帳戶金流一覽表(第49至50頁)、丙○○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4278號卷第119至125頁)、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8月17日豐原字第1090003450號函暨檢附羅貽馨土銀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用身分證明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34622號卷第83至92頁),足認被告申辦之丙○○合庫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戊○○、壬○○、丁○○、子○○、陳泳州、乙○○、癸○○、甲○○、己○○、丑○○及辛○○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細繹丙○○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於109年5月中旬間某日,被告將丙○○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不詳之人,至同年月15日,該帳戶結存餘額僅賸餘29元,其後之同年月22日起,即有包含本件戊○○、壬○○、丁○○、子○○、陳泳州、乙○○、癸○○、甲○○、己○○、丑○○及辛○○等人在內之多筆款項匯入,部分贓款旋遭領出之紀錄,觀乎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額多寡,是貸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查被告本身為大學肄業學歷,並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足憑(原審卷一第2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是被告對於貸款申辦作業,應有相當之認知,足見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檢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情,自應知情。佐之被告寄交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以前,該帳戶結存餘額為29元等情觀之,倘若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貸款使用,則為使對方同意放貸並提高貸款額度,自應提供可信之償債能力資料俾供參考,豈有僅交付存款餘額甚少之前開帳戶,其究有何強化借貸者本身財力證明之正面效果?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證被告所稱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僅係堪以使用之帳戶,至為灼然。

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容由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被冒領、逕行轉出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係大學肄業學歷,業如前述,本身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前揭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亦自承僅係於網路上搜尋信貸後,即依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不詳之人為好友並與之聯繫,而其依指示寄交前開帳戶資料、姓名未曾加以確認等情(偵34277號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竟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丙○○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辦理貸款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丙○○合庫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交付丙○○合庫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申設之丙○○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丙○○合庫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丙○○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出借丙○○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丙○○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不詳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張育齊等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幫助洗錢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以載明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1次交付丙○○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戊○○、壬○○、子○○、陳泳州、乙○○、丁○○、癸○○、甲○○、己○○、丑○○、辛○○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前揭提供丙○○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戊○○、壬○○、子○○、陳泳州、乙○○等人,而將贓款匯入丙○○前揭合庫帳戶部分,漏未敘及犯罪事實欄㈨所載丁○○遭詐欺部分,惟上開丁○○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既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63、2234、1314號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5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㈩至部分),與已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警員、檢察官於警詢、偵查均僅告知所犯罪名為「詐欺」,並未告知其涉犯法條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偵34277卷第371頁),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涉嫌幫助詐欺,是否承認?)承認。」等語(偵34277卷第371頁反面),足認其就其就將丙○○合庫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罪名),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官疏未告知洗錢罪名,並詢問被告洗錢部分是否認罪,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㈩至部分),與已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載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貪圖小利,提供丙○○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藥事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先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予維持,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確有因提供丙○○合庫帳戶資料,獲取現金1萬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偵34278號偵卷第56頁;偵34277號卷第372頁;原審卷二第170頁),核屬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育賢、洪瑞芬、張盛傳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4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