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俊佑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榆靜
- 選任辯護人
-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93、22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榆靜部分撤銷。
魏榆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對陳○○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餘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其餘上訴駁回(即宋俊佑部分)。
犯罪事實
一、宋俊佑、魏榆靜、鄧○○與張○○、李○○(鄧○○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張○○、李○○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原審另行判處審結)、丁○○(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某日,陸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宋俊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魏榆靜、李○○、張○○、丁○○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宋俊佑、鄧○○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宋俊佑、鄧○○各可獲得收水款項之3%做為報酬。謀議既定,宋俊佑、魏榆靜與鄧成恩、李○○、張○○、丁○○、「小新」及所屬詐欺組織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該詐欺組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魏榆靜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先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手法,分別對陳○○、林○○、陳○○、周○○、高○○、何○○、謝○○、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車手,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由李○○負責彙整各日所有車手提領款項,且從中收取各車手之報酬後,於附表二「鄧○○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鄧○○,再由鄧○○從中收取詐欺款項3%之報酬後,於如附表二「宋俊佑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給宋俊佑,復由宋俊佑扣除詐得金額3%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欺組織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周○○、高○○、何○○、謝○○、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鄧○○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就同案被告鄧○○所為論罪、科刑及沒收均已確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榆靜(下稱被告魏榆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魏榆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魏榆靜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俊佑(下稱被告宋俊佑)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宋俊佑於本院均未到庭)、被告魏榆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同意做為證據,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宋俊佑及魏榆靜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鄧○○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並未憑據證人鄧○○警詢供述做為認定被告宋俊佑及魏榆靜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予評價證人鄧○○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榆靜部分:訊據被告魏榆靜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應共犯李○○要求提領款項等情,然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提領款項是詐欺所得,且未參與群組,亦未分得報酬,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榆靜辯稱:被告魏榆靜無犯罪故意,縱認被告魏榆靜有犯罪故意,然被告魏榆靜係因同案被告李○○要求,始幫忙提款,以避免因同一人多次提款遭人起疑,且被告魏榆靜僅於109年1月8日幫忙同案被告李○○提領贓款,又未取得任何報酬,充其量僅能認係出於幫助動機,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陳○○於該編號欄位所示時、地遭詐欺組織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魏榆靜與同案被告李○○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店,由被告魏榆靜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魏榆靜自承係其於該時、地提領款項等情,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情(原審卷第310至31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他卷第213至215頁),並有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335至337頁)、提領款項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他卷第60頁)、告訴人陳○○報案之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2450卷第479至483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魏榆靜應有與被告宋俊佑及同案被告李○○、鄧○○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然查,被告魏榆靜於警、偵訊時即坦承109年1月7日至10日期間,多次陪同李○○在便利超商領款後,帶回住宿地點交給鄧○○,當時同住的張○○跟丁○○也是受鄧○○指示領款後,馬上回飯店將所領款項交給鄧○○等語(偵12193卷第22至24、27頁),足認被告魏榆靜於應其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李○○要求提款前,即已多次目睹同案被告李○○、張○○及丁○○受鄧○○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鉅款後繳回鄧○○;且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魏榆靜當時是我女友,我是因為想說錢給她賺,才叫她去領錢,魏榆靜知道她領的是詐欺集團的錢,我在飯店有跟她說過,沒有像魏榆靜說的她曾經問為何要領錢,我叫她不要問那麼多這種事,而且其實也不用我講,用看也知道,不然1天誰能領幾十萬,我領錢過程魏榆靜都在旁邊看,魏榆靜也看過我在汽車旅館內用電腦插卡同時測試10張左右金融卡,每張卡裡面每次都15萬元,且領完錢回來算錢時,魏榆靜也都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310至316頁),且有被告魏榆靜陪同證人李○○在旁目睹李○○領款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54、70頁),蓋證人李○○與被告魏榆靜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壓力下所為前開陳述,並無從脫免己身罪責,尚難認其有何刻意誣陷被告魏榆靜之必要;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手法多係由詐欺組織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詐欺組織內車手至各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等情,業經各類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魏榆靜實難諉為不知,此情亦可由被告魏榆靜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一直去領錢怪怪的等語(偵12193卷第27頁)可知,而被告魏榆靜明知同案被告李○○、張○○、鄧○○等人均未從事正常工作,卻目睹同案被告李○○、張○○多次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款後繳回鄧○○,甚而於居處親見同案被告李○○持拿多達10張金融卡測試確認帳戶餘額,並自陳:李○○曾要我下載加入密聊通訊群組,我不加入,只有用李○○手機看群組內容,記得是一堆數字跟銀行及代碼等語(偵12193卷第30頁),綜前各情,被告魏榆靜於受證人李○○要求,持拿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融卡提領款項時,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乃遭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應有認知;且被告魏榆靜於領取款項後,隨即依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方式交由證人李○○轉交同案被告鄧○○,以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故被告魏榆靜對於其乃參與詐欺、洗錢之部分行為,應有所認知,且有行為分擔。況被告魏榆靜於原審110年3月4日、110年9月1日審理時,及110年7月20訊問時,均陳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陳稱係基於自由意志對本案認罪等情(原審卷一第320、46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故被告魏榆靜於本院否認有犯罪故意等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魏榆靜乃出於幫助犯意,其充其量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魏榆靜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陳○○實施詐騙,然被告魏榆靜於告訴人陳○○匯出遭詐騙款項後,親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匯入款項,並層轉同案被告李○○、鄧○○等人,被告魏榆靜所為,顯已該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魏榆靜自應就其所分擔行為,與同案被告李○○、鄧○○及被告宋俊佑等人分擔共犯之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為被告魏榆靜有利之認定。
㈢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被告魏榆靜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包括同案被告李○○、鄧○○、張○○及被告宋俊佑等人,另有實際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者;再本案實施詐騙存續時間非短且分層負責,足見被告魏榆靜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魏榆靜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實施詐術、居間聯繫及領取受騙被害人匯入贓款,收取贓款後層轉組織上游成員者,且依前所述,被告魏榆靜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出面領取隱匿本案告訴人陳○○遭詐騙後匯出款項,轉交該組織其他男性成員層轉上手,而分擔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魏榆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魏榆靜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俊佑部分:訊據被告宋俊佑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忘記案發時有沒有跟鄧○○收過錢,如果我有向鄧○○收錢,那也是之前鄧○○積欠我的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鄧○○之供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不可採信,被告宋俊佑往返北中,係為調停鄧○○與友人間之爭吵,卷內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無法證明被告宋俊佑有參與詐欺組織收取款項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陳○○、告訴人林○○、陳○○、周○○、高○○、何○○、謝○○、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車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由同案被告李○○負責彙整各日所有車手提領款項,且從中收取各車手報酬後,於附表二「鄧○○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予被告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357至363頁、原審卷一第111頁、卷二第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他卷第27至39頁、偵22450卷第277至288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73頁;他卷第72至91頁、偵22450卷第203至212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1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他卷第133至147頁、偵22450卷第343至353頁)均證述分工經過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周○○、高○○、何○○、謝○○、陳○○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經過(他卷第207至211頁;217至218頁;第213至215頁;第221至223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6頁;第237至241頁;第225至228頁),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335至337頁、偵22450卷第575至591頁)、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至71頁)、被害人陳○○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450卷第451至461頁)、告訴人林○○之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市農會匯款回條、手機截圖(偵22450卷第466至474頁)、告訴人陳○○之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2450卷第479至483頁)、告訴人周○○之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2450卷第488至502頁)、告訴人高○○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截圖(偵22450卷第506至525頁)、告訴人何○○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翻拍影本、手機翻拍截圖(偵22450卷第531至541頁)、告訴人謝○○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偵22450卷第546至558頁)、告訴人陳○○之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手機翻拍截圖(偵22450卷第565至576頁)、被告宋俊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表、基地台位址(偵12193卷第177至198頁、偵22450卷第597至599頁、第679至709頁)、○○大飯店、○○○旅社、○○○精緻休閒旅館住宿資料、同案被告鄧○○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影像(偵22450卷第197至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就其參與組織後收取贓款後繳交上手過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有「小新」、宋俊佑、張○○、李○○、丁○○及我,「小新」負責指派車手工作,張○○、李○○、丁○○負責提款,我負責跟張○○、李○○、丁○○收取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宋俊佑,宋俊佑是我上一層負責跟我收錢的人。本案從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我每天都有交錢給宋俊佑。109年1月7日22時、23時許,是我從臺中開車去臺北,到宋俊佑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贓款交給宋俊佑;109年1月8日20時至21時許,我是在我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地下室,交付贓款給宋俊佑;109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我也有在我當時的住處或住處附近,將贓款交給宋俊佑。我每次交給宋俊佑的贓款至少都有30至40萬元等語(他卷第359至363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在宋俊佑邀請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組織中是由「小新」指派車手張○○、李○○、丁○○領款,下游車手收款後會交給我,再由我轉遞給上手宋俊佑,只要我有收水,款項都是交給宋俊佑,不曾交給他人,且每天只要有領錢,在工作結束後,就一定會與宋俊佑用Facetime聯繫碰面交錢。我於109年1月7日是開車前往宋俊佑位在淡水的住處將贓款交給他;於109年1月8日在我當時住的地下室將贓款交給宋俊佑;於109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也有在臺中交付贓款給宋俊佑,地點有可能是在我住處附近。我每次交給宋俊佑的款項,至少都有30萬至40萬元,在交給宋俊佑之前,我就會將我自己可獲得之3%報酬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78至296頁)。參核證人鄧○○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原因、在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依何人指示收款、收款上下游之對象、款項傳遞之流程、報酬結算之方式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且一致之證述;而證人鄧○○係居於對上手即被告宋俊佑負責,擔任傳遞贓款之中繼角色,觀諸其與被告宋俊佑、同案被告張○○、李○○、另案被告丁○○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組織層層分工、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模式大致相吻合;再稽以證人鄧○○除指證被告宋俊佑犯行外,就己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鄧○○實無甘冒偽證刑責無端構陷被告宋俊佑之必要。綜上各情,足認證人鄧○○前揭證述,應具相當可信度。
㈢再觀諸被告宋俊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所顯示如附表三「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地點,與同案被告鄧○○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四「時間」欄所示時間,所顯示如附表四「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地點,在同一時段均身處新北市淡水區、臺中市北區、北屯區,甚且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被告宋俊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鄧○○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明細存卷可憑(偵22450卷第696頁、第599頁、第683至686頁)。且依照Google Map列印資料所示,附表三編號一與附表四編號一「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地點相距400公尺,且附表三編號一「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地點與被告宋俊佑當時所居住○○市○○區○○路00巷00號15樓之33號相同;附表三編號二與附表四編號二「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地點相距僅300公尺,且該2處地點與同案被告鄧○○當時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各相隔200公尺、300公尺;如附表三編號三、四與附表四編號三、四「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地點相同,且該處距離同案被告鄧○○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1.2公里各情,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可佐,俱與證人鄧○○上開證稱每日收款後都會與被告宋俊佑見面,及其陳述交付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之地點等情相合,則依上開客觀事實,足徵證人鄧○○前開所述與被告宋俊佑碰面交付贓款等情,確屬事實。從而,同案被告鄧○○確有如附表二「宋俊佑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贓款給被告宋俊佑,應可認定。
㈣現今詐欺組織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接證據,然若其他共犯間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衡諸經驗法則作合理綜合比較,就證人鄧○○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歷次證述相互勾稽,並佐以被告宋俊佑及證人鄧○○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顯示於同時段內位置高度重疊,另參酌被告宋俊佑當時居住於新北市,卻每日往返新北、臺中此異乎常態之各情,顯見被告宋俊佑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任收水手,而於如附表二「宋俊佑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鄧○○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至為明確。
㈤被告宋俊佑雖辯稱:我向鄧○○收取的款項是借款,我一共借給鄧○○約60萬、7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宋俊佑辯護:鄧○○前後就⑴與被告宋俊佑及另案被告田○○等人是否成立群組;⑵鄧○○究係108年12月底抑或109年1月初加入該組織;⑶鄧○○交付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之地點是否包括高鐵站;⑷鄧○○參與犯罪可得報酬等情,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且被告宋俊佑往來北中係為調解當時於臺中同住一室之鄧○○與吳○○等語。惟查:
⒈被告宋俊佑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足供本院調查證人鄧○○仍積欠其高達60、70萬元債務之相關事證;且被告宋俊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借錢給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鄧○○至今還我多少錢我忘記了,我現在也沒有再向鄧○○催款,更沒有對鄧○○採取法律上之行動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1 頁、第123頁),可見被告宋俊佑將款項出借予證人鄧○○後,未持續向證人鄧○○追討債務,甚至連證人鄧○○目前尚積欠款項數額若干亦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宋俊佑與證人鄧○○間是否仍存有未清償之6-70萬元債務已有所疑;況被告宋俊佑縱與證人鄧○○間有金錢債務,然倘證人鄧○○欲清償欠款,實無需特地北上,抑或由被告宋俊佑特地連續數日往返新北臺中以收取欠款,從而,被告宋俊佑辯稱其如有自證人鄧○○處收取款項,該款項應係證人鄧○○前所積欠債務等情,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指出證人鄧○○歷次證述過程中,就前揭各情有不一之處。然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而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務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如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時,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鄧○○雖就有無加入共同群組、何時加入組織、交付贓款地點是否包括高鐵站及其個人報酬計算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然查,證人鄧○○前揭有關其個人何時加入該組織及其報酬計算方式,與被告宋俊佑是否於該詐欺組織擔任收水工作無涉;又證人鄧○○於另案審理時,原本證稱未曾與被告宋俊佑及另案被告田○○等人共同成立群組聯繫,然於該案審判長提示另案被告田○○證稱曾共組群組時,證人鄧○○即改稱另案被告田○○所述為真,並解釋係因誤以為是指車手群組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49頁),觀諸該證述過程,證人鄧○○就此是否成立共同群組,實有可能係因事隔較久記憶模糊抑或未能理解提問者問題所致;至證人鄧○○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有在其住處、其住處附近、高鐵站交過錢,有一次是拿去臺北給宋俊佑等語,然於該日偵訊稍後經檢察官提示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0日其與被告宋俊佑所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訊問證人鄧○○是否有於基地台位置附近交付詐欺贓款時,證人鄧○○已證稱:確定雙方有見面交錢,但交付地點其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361至362頁),另除本案外,被告宋俊佑另有於其他時、地收受證人鄧○○交付詐欺贓款之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審理,有被告宋俊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證人鄧○○前揭所謂曾於高鐵站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乙情,尚無法排除係其他次已發覺甚至未發覺之犯行。而本案證人鄧○○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之地點,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幾近重疊之基地台位置可參,實已足補強證人鄧○○證述曾前往北部及在證人鄧○○住處或附近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之證述。從而,辯護人認證人鄧○○證述前後不一,其所為證述不足為被告宋俊佑不利認定部分,尚難認有據。
⒊就辯護人所指被告宋俊佑數次當日往返新北臺中係為調停證人鄧○○與其他友人吵架等情。然查,被告宋俊佑於109年6月16日初次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其手機基地台位置為何在109年1月6日至109年1月10日多次出現在臺中,且停留時間皆為1至3小時之目的為何時,被告宋俊佑陳稱:來臺中做何事已經忘記了,不一定是找鄧○○,但也有可能去找鄧○○等語(偵22450卷第113頁);待109年8月6日偵訊時始稱鄧○○當時與其友人同住臺中,其去找朋友順便找鄧○○,因為該2人吵架,其過去調停等語(偵22450卷第674至675頁),蓋倘被告宋俊佑前揭辯解為真,一般人應鮮少有連續3日特地自新北南下台中為友人調停糾紛後隨即再返回新北,被告宋俊佑就此特殊事實應記憶深刻,然其於109年6月間初次接受警詢詢問時,就其因何故南下台中陳稱不復記憶,卻於109年8月間接受偵訊時,喚起係南下調停友人衝突之記憶,被告宋俊佑此部分辯解可信度,已足啟人懷疑;且現今視訊通訊設備普及,倘被告宋俊佑僅係欲調停證人鄧○○與同住友人間爭執,被告宋俊佑實可透過各式通訊軟體從旁協助,實無可能於109年1月8日至109年1月10日連續3日均自其新北住處特地南下臺中1至3小時後,隨即再度返回新北;況證人鄧○○於原審時亦稱其係透過被告宋俊佑介紹,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與被告宋俊佑友人「阿信」及該友人女友同住,但其跟「阿信」並未吵過架,被告宋俊佑亦未曾特地從北部下來幫忙調停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本院依被告宋俊佑聲請,傳喚其所指友人吳○○,亦因證人吳○○未到庭,經辯護人捨棄傳喚,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11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1、285頁),從而,被告宋俊佑前開與常情有違之辯解,應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宋俊佑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難採信。本案關於宋俊佑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宋俊佑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法律適用部分:
㈠本案詐欺機房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後,被告宋俊佑、同案被告鄧○○、張○○、李○○、丁○○及被告魏榆靜陸續加入,該組織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且同案被告鄧○○、張○○、李○○等人自陳係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則係在109年1月7日至109年1月10日,於該組織持續運作期間,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且有話務人員、車手及收水人員,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魏榆靜參與該詐欺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詐欺組織係以詐騙方式,要求附表一所示受話民眾將款項匯至附表一該組織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後,再分由附表一所示提領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曾繳上手,並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各次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宋俊佑就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魏榆靜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說明,
⒈被告宋俊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魏榆靜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參與時間先後有別,且受指揮分別擔任車手領取不同被害人詐欺贓款及收取贓款層轉上手之分工,足見各被告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組織層層分工之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可能因檢察官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準此,本院認就被告宋俊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及被告魏榆靜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堪認其等與附表二相對應車手及收水成員及實際參與各次犯行之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僅就所其等參與之該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㈠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涉前開犯行,存有詐欺組織成員在緊密時間先後去電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部分被害人接續匯款,及車手接續提領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認係在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魏榆靜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被告宋俊佑及其他組織成員間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提領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雖被告魏榆靜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及被告宋俊佑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宋俊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8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可分,詐騙過程亦有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魏榆靜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另被告魏榆靜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僅於109年1月8日提領被害人陳○○匯入詐欺贓款後交予其當時男友李○○,並於109年1月10日即離開組織返家,審酌被告魏榆靜參與時間甚短,所提領款項尚非極鉅,亦無證據證明確已受領報酬,認被告魏榆靜之參與情節輕微,故被告魏榆靜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魏榆靜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魏榆靜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審判範圍之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魏榆靜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魏榆靜經起訴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即被告宋俊佑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宋俊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就宣告刑及沒收與否說明如下:
①審酌詐欺組織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宋俊佑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斟酌被告宋俊佑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上開被害人遭詐欺金額、損失程度;暨被告宋俊佑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汽車銷售,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併審酌各次犯行係於109 年1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間所為,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手段、態樣與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諸限制加重原則,及被告宋俊佑參與情節、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②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宋俊佑否認犯行,其所得報酬確切為何無法確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自得以估算認定之;參酌被告宋俊佑本案參與詐欺組織所擔任角色,係向同案被告鄧○○收受詐欺贓款再上繳予詐欺組織核心成員,可認被告宋俊佑犯罪層級較同案被告鄧○○為高,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宋俊佑為詐欺組織首腦而能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但考量被告宋俊佑實難在未獲得分毫報酬之情形下甘冒重罪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故參酌詐欺組織犯罪分工方式,被告宋俊佑所分得犯罪所得至少應不低於同案被告鄧○○之所得即提領贓款之3%,故以該標準計算被告宋俊佑各自犯行之所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宋俊佑所犯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⒉被告宋俊佑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業於前揭理由貳說明認定被告宋俊佑犯罪之相關證據及評價方式,且就被告宋俊佑所為辯解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認被告宋俊佑上訴否認犯行不可採。故被告宋俊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被告魏榆靜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魏榆靜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認定被告魏榆靜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魏榆靜上訴後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主觀犯意等語。然本院就被告魏榆靜上訴辯解部分,業於前揭理由貳分段敘明,被告魏榆靜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⒊從而,被告魏榆靜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就魏榆靜之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詐欺組織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魏榆靜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陳○○不僅財產損失併生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然審酌被告魏榆靜當時僅18歲3個月,仍就讀高中,於寒假期間應當時男友即同案被告李○○邀約,始自○○北上臺中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魏榆靜不僅非該組織及犯罪之核心人物,且依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又參酌被告魏榆靜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無主觀犯意,且被告魏榆靜表明有與告訴人陳○○調解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陳○○無調解意願致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9頁),另參酌告訴人陳○○遭詐欺金額、損失程度;暨被告魏榆靜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魏榆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魏榆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又3個月,仍於○○就高中,且案發前曾在婚宴會館工作過,案發後則於便利商店擔任計時員工(原審卷二第177頁、12193偵卷第164頁);本案係因寒假期間,受當時男友李○○邀約至臺中遊玩,並因李○○關係參與本案犯行,然審酌被告魏榆靜本案參與犯行次數僅1次,且於察覺有異後,僅於臺中待數日即返回○○,足認被告魏榆靜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魏榆靜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賠償告訴人陳○○意願,雖因告訴人陳○○明確表達無調解意願,致無從實際協調賠償事宜,業如前述,然已足認被告魏榆靜犯後尚有悔意,堪信被告魏榆靜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魏榆靜雖未能與告訴人陳○○取得聯繫進行調解賠償,然告訴人陳○○確因被告魏榆靜前揭犯行造成財產上損害,為使其財產上損害能獲得相當彌補,及促使被告魏榆靜勤勉努力、主動積極籌措財源償還告訴人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魏榆靜應對告訴人陳○○支付損害賠償5萬元,其中3萬元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餘款2萬元部分,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陳○○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魏榆靜及其餘正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魏榆靜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魏榆靜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魏榆靜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收到本案犯罪所得,佐以被告魏榆靜當時與同案被告李○○正在交往中,而替同案被告李○○提款,領款當時同案被告李○○亦在場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3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他卷第60頁),另依同案被告鄧○○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同案被告李○○會彙整其他車手提領的款項,於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26頁),可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李○○先行結算報酬再上繳予同案被告鄧○○,則被告魏榆靜因此未實際分得報酬乙節,不違常情,是難認被告魏榆靜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就其所提領掩飾、隱匿之財物,均已上繳,難認被告魏榆靜就所提領款項有何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