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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清鈞簡婉倫黃小琴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偉澤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24、9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地○○部分撤銷。

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地○○於民國107年9月初,因有資金需求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甲男)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男則以地○○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甲男使用,以及配合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作為同意無息借款之條件。地○○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甲男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供甲男收受恐嚇犯罪所得使用,且其配合提領金錢交給甲男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台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甲男使用。甲男取得地○○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前,分別撥打電話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午○○等25人,以若不付錢將加害賽鴿等語,恐嚇午○○等25人匯款,致午○○等25人因畏懼失去賽鴿,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地○○系爭帳戶內,再由地○○與甲男共同前往提領後由甲男收取,或由地○○提領後交給甲男,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恐嚇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地○○並有自甲男處獲得1萬元之借款。

二、嗣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員警於108年4月1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癸○○、天○○、戌○○、己○○、壬○○、辰○○、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地○○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午○○等25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第811號卷第13至15、45至47、53至55、205至207、215至217、225至227、237至239、249至251、259至261、273至275、283至285、293至295、305至307、313至315、323至325、333至335、341至343、349至351、357至359頁,偵字第4824號卷第139至141、241至271頁),並有被害人壬○○之郵局匯款明細、被害人天○○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被害人卯○○之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被告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字第811號卷第19、35至43、101至132頁,偵字第4824號卷第101頁,偵字第9152號卷第65至123頁),以及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恐嚇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給甲男使用,致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遭甲男以加害賽鴿之事施行恐嚇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與甲男共同前往提領後由甲男收取,或由被告提領後交給甲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恐嚇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二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甲男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係屬幫助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25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25次一般洗錢罪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款,而與甲男共同對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恐嚇取財,加害個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狀,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僅以被告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至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部分,原判決卻認為不構成洗錢罪,而就被訴洗錢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8、12、14、16、25所示被害人天○○、辛○○、己○○、卯○○、酉○○成立和解(其中卯○○不要求和解金)並給付完畢,就原審已成立和解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丁○○部分,亦有再給付最後1期款項6000元而全數給付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容有未洽。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合法發還部分被害人,其餘恐嚇所得款項均為甲男所取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5至17、19至25部分,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論洗錢罪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借貸金錢,為圖無息借得款項花用,竟提供金融帳戶供甲男使用,並前往提領恐嚇贓款,造成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敗壞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金額多寡,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犯後於第二審自白認罪,與各該被害人有無成立和解及給付情形(詳見附表),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建築工地擔任搬運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須扶養2個小孩,無負債或貸款(原審卷二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本案雖扣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該等物品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部分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於本案中除業已分受取得1萬元外,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 有無和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午○○ 107年10月9日 610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07年10月9日 1萬8000元 有(已給付 1萬8000元)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107年10月9日 600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癸○○ 107年10月9日 8061元 有(已給付8061元)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107年10月9日 580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寅○○ 107年10月9日 506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乙○○ 107年10月9日 700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天○○ 107年10月10日 3200元 有(已給付4510元)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戊○○ 107年10月10日 10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宇○○ 107年10月13日 401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宙○○ 107年10月13日 501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辛○○ 107年10月13日 4510元 有(已給付4510元)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戌○○ 107年10月14日 2萬13元、 8009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己○○ 107年10月14日 8010元 有(已給付8010元)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丑○○ 107年10月14日 5001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卯○○ 107年10月14日 7008元 有(不要求和解金)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巳○○ 107年10月15日 4510元、 452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壬○○ 107年10月16日 4120元 有(已給付2800元)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賴  峰 107年10月16日 411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辰○○ 107年10月16日 1萬2007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子○○ 107年10月16日 8018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亥○○ 107年10月16日 1萬2042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申○○ 107年10月16日 1萬5052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未○○ 107年10月16日 9040元 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酉○○ 107年10月22日 4000元 有(已給付4000元)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