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與顏蔓群結婚,且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然另與不知其已婚身分之丙○○交往,且兩人育有1女。詎乙○○於丙○○向其探詢雙方結婚之規劃時,為免已婚事實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3日,向臺中○○○○○○○○申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再於109年2月4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利可帶將配偶欄之「顏蔓群」姓名遮掩,使配偶欄呈空白狀態,再以彩色影印正、反面之方式,變造戶號:BD500921號之乙○○戶籍謄本後,旋於同年2月5日某時,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樓之住處,將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持交丙○○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安撫、取信丙○○,足生損害於丙○○、顏蔓群及臺中○○○○○○○○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之母向乙○○家人求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頁、原審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頁),並有變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正、反面彩色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轉載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欺瞞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與告訴人交往,更以變造之戶籍謄本持交藉以取信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本院陳稱係含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見本院卷第86頁),目前擔任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第42頁)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害人即被告之配偶顏蔓群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然斟酌被告已有婚姻關係,仍對外佯稱未婚,持續與告訴人交往,且於告訴人追問時,反而以變造之戶籍謄本取信告訴人,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妥善安排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事宜,難謂已全然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表現積極負責之態度,而認不宜宣告緩刑;復說明變造之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核其性質為犯罪所生之物),已持交告訴人持有,且經告訴人提出為本案卷證使用,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不予宣告沒收等說明亦屬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80、85頁)。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該量刑事由詳予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虞,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22頁),認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云云,然依該和解書所載,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刑事部分之和解金額總數為20萬元,被告僅給付10萬元,其餘則載稱「待收受本院判決15日內再行給付」,顯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且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我沒有要原諒被告,當初是被告的律師叫我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原本就要求被告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但這部分被告遲未處理,實際上我並未與被告達成完整之和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並無深切之誠意彌補因本案所招致之相關損害,其與告訴人間歧見仍深(餘詳下述),難認其犯後態度已有轉變,益見原判決量刑之基礎並無實質動搖,被告上訴意旨泛稱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如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認被害人(告訴人)之宥恕與否,當為法院得否宣告緩刑之裁量事由之一。本件告訴人到庭陳稱其無法原諒被告業如前述,並提出雙方於本件案發後衍生其他紛爭之報案紀錄、原審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57-67頁),參酌被告恣意變造公文書加以行使作為掩飾婚外情之工具,守法觀念不佳,案發至今猶衍生諸多糾紛徒增社會成本,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結果,雙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就和解事宜並無正面之進展,告訴人堅持追究被告刑責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迄今仍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悛悔之心不足,從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倘別無其他特殊事由,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案自不宜對被告逕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