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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俊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嘉(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不服本院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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