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4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啓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東(下稱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8時6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路0段000巷巷口欲左轉駛入000巷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被害人黃○○(下稱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左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部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受傷情況嚴重,不能講話,不會動,無法提出告訴,乃由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偵查時指定被害人之母林○○為代行告訴人,代被害人提出告訴,並非由被害人自己提出告訴,有本署109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據代行告訴人林○○之告訴,對被告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代行告訴人林○○雖具狀撤回告訴,惟林○○為代行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撤回告訴,原審未予查明,竟以林○○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代行告訴人林○○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查,被害人本人目前45歲,業已成年,可知其母林○○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依法無獨立告訴權。又檢察官於109年11月12日庭訊時,因認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指定被害人之母林○○為代行告訴人,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6336號偵卷第94頁)。嗣後,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雙方達成和解為由,具狀載明以其本人為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73頁)。蓋林○○既無獨立告訴權,其本人僅有代行告訴人身分,足認林○○係以代行告訴人身分撤回告訴,然依前開說明,代行告訴人旨為告訴,無權撤回其告訴,故其本人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依法亦不生撤回效力。是本件撤回告訴既不因代行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生撤回告訴效力,可知告訴乃論訴追條件迄今尚未欠缺,自應就被告有無涉犯檢察官所指罪嫌為實體上判斷。
㈢綜上所述,林○○係以本人即代行告訴人身分,非告訴代理人身分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效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更為適法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