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蒼(原名林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110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於訊問聽取受刑人言詞陳述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之妨害自由罪,與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相關,犯罪態樣均為重利放貸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逼簽本票還款之妨害自由犯行,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間,相隔並非久遠,所侵害者同為被害人之財產、人身自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與上開重利、妨害自由等侵害財產、人身自由法益有異,具獨立性,綜合考量上述犯罪性質上之差異及刑罰對策上之不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柏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重利罪 剝奪行動自由罪 剝奪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0日 103年7月2日 103年7月2至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 臺中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 臺中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66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35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351號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2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6月15日 105年6月15日 106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 35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34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 2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15日 106年6月22日 107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 105年度執字第13067號 臺中地檢 106年度執字第11088號 臺中地檢 107年度執字第1137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7執更3941號,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3、4月間起至同年4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 66號等 最後 事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89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