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奕儒
- 選任辯護人
- 彭佳元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72號、107年度偵字第8779、10258、14947、18061、19688、29274、294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奕儒(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僅有負責承租三民路建物為詐騙機房,並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單純外務工作,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詐騙行為,則再審聲請人上開行為是否可左右其他行為人如何犯罪,抑或係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可成立共同正犯,實有可疑。況本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有何共同實現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對於系爭三民路詐騙機房犯罪組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為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原判決竟仍認再審聲請人係構成「共同正犯」,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另關於本案系爭三民路詐騙機房犯罪組織部分,此係由同案被告林呈武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因同案被告林呈武先前經通緝未到案,故無法傳喚其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現據聞林呈武業經緝獲歸案,而因再審聲請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係攸關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適用,準此,自有再傳訊證人之必要。為此,再審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等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硯平、孟德昇、曾義勛、梁鴻廷、林佳賢、羅傳霖及證人余沅懋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並不得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採此部分筆錄為證據),及相關詐欺機房租賃契約書及所提供證件資料、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勘驗並翻拍朱硯平、林佳賢、曾義勛、呂聖德、梁鴻廷、孟德昇及羅傳霖等人手機內容照片、教戰手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等人撥打電話一覽表、被告陳奕儒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保管字第4994、4995號及107年度貴保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並敘明「被告陳奕儒於本案中所參與部分除負責承租詐騙機房、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外務工作外,尚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資料設備之設定(即俗稱之電腦手)等情,縱難遽認係主持該機房之人,然其負責該詐騙機房之地點承租設立、人員接送、物品採買及電腦設備之建制設定,實居於該詐騙機房之要角,其工作事項攸關詐欺機房得否順利運作至關重要,足認被告陳奕儒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且擔任重要成員,並與該機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至明。況被告陳奕儒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部分業已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其所辯僅係幫助犯云云,並無足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9至29行),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所主張再審聲請人僅有負責承租三民路建物為詐騙機房,並接送機房成員及採買用品、搬運機房物資等單純外務工作,實際上並未為任何詐騙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有何共同實現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審聲請人之行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呈武到庭證述,欲證明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係由林呈武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再審聲請人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係幫助犯與否,與再審聲請人是否因此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並非因此可判處免刑,亦不會因此改變所犯罪名,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據此聲請再審,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查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呈武部分,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有未符,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未符。是參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不符前揭說明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再審聲請人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