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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陳慧珊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成豪
被告
張樹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0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成豪為張樹根之子。張樹根、○○○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曾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及甲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屋,本件案發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含甲地在內之共有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訴第3085號民事判決分割,甲地經拍賣由張樹根買受,於109年2月24日取得甲地所有權後,張樹根就A屋應否拆除一事與○○○迭生糾紛,張樹根因遭○○○拒絕進入A屋查看,心生不滿,與張成豪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未經○○○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於109年6月13日14時許,指示張成豪持鐵鎚、鑿子,毀損當時○○○仍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具有事實上管理力之A屋其中一面牆壁上之窗戶及部分牆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成豪、張樹根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毁損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有罪之刑法第354條毁損罪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毁損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成豪固坦承有上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敲鑿A屋牆壁及窗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是要去維修房屋云云。訊據被告張樹根固坦承有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指示被告張成豪敲鑿A屋行為,惟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土地是伊在法院買的,伊是要打開門來看,告訴人拿棍子要打伊云云。經查:

㈠A屋於109年9月4日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分割前,原為被告張樹根、告訴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6月15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下稱A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2年至10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A卷第17至41頁)、原審法院109年9月4日109年度中簡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下稱C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張成豪有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敲鑿A屋之行為,業據被告張成豪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25號卷《下稱B卷》第24至25頁)、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04號卷《下稱D卷》第16頁)坦認在卷;被告張樹根有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指示被告張成豪敲鑿A屋之行為,業據被告張樹根於警詢(見B卷第28頁、第32頁)、偵訊(見B卷第139頁、第143至144頁)坦認在卷,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見B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偵訊指訴情節(見A卷第9至10頁;C卷第72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B卷第41頁;C卷第13至19頁)、A屋內外部相片(見A卷第13頁;B卷第39頁;C卷第11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亦可認為真實。

㈢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A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含告訴人、被告張樹根在內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2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將A屋牆壁、窗戶損壞,即有損壞他人之物之故意。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張成豪以鐵鎚、鑿子敲鑿方式毀損A屋牆壁、窗戶,致牆面產生一般人均可進出之破洞,該牆壁顯失用以劃分空間、阻隔外界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無誤。

㈣被告2人另於原審具狀主張:因告訴人在甲地與000地號土地間原可供人通行之巷弄前後私自安裝鐵門並上鎖,致使被告張樹根無法進入其所有之甲地行使權利,又A屋曾有人入內自殺之先例,被告張樹根為防止再有類似情形致甲地成為凶地、其上房屋成為凶宅,於與告訴人溝通無效後,方指示被告張成豪為上開行為以查看屋內現狀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67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9頁)以佐其說。查:

⒈含甲地在內之共有物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分割,甲地經拍賣由被告張樹根買受,於109年2月24日取得甲地所有權等節,固有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11月23日複丈,見B卷第119頁);⑵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判決(見C卷第51至60頁)、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5號民事裁定(更正判決誤載,見B卷第55至59頁);⑶原審法院109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清字第39388號證明書(地號000、000-1、000-2權利書狀公告宣示無效,見B卷第45至47頁)、原審法院109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清字第3938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張樹根買受地號000、000-1、000-2,取得所有權,見B卷第49頁)、原審法院109年2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清字第39388號函(通知中興地政事務所,見B卷第51至53頁)、南屯區○○○000、000-1、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B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參。

⒉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樹根雖於案發前已取得A屋所座落之甲地所有權,惟被告2人共同毀損A屋牆壁及窗戶時,並無人在A屋或甲地自殺之危險情形存在,且亦無證據顯示本件案發前,即將有人在該處自殺之跡象。況A屋案發時為案外人○○○○及外籍看護所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B卷第34頁、第38頁)、偵訊(見A卷第9頁;C卷第72頁)指訴明確,且為被告張成豪於警詢、偵訊坦認(見B卷第24至25頁;D卷第15頁);被告張樹根於警詢、偵訊坦認(見B卷第28頁、第32頁、第139頁),且有A屋內部相片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自可向居住該處之○○○○或外籍看護徵詢許可進入屋內檢查,其等毀壞牆面、窗戶闖入,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再者,倘認告訴人安裝鐵門並上鎖之行為妨害被告張樹根進入其所有之甲地行使權利,應本於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此見民法第151條所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規定自明,而本案發生時,並無上開例外而得允許被告2人自力救濟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以上揭理由主張在刑事免責,殊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成豪、張樹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樹根僅因與告訴人有產權糾紛,即指示被告張成豪恣意毀損與他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牆壁、窗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導正,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而本案被告2人拆除之範圍僅牆面之一部分,並未及於樑、柱等支撐建物之重要結構,且檢察官原本即以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起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稱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云云,但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之犯行已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而使該建築物喪失原來效用,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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