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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黃玉齡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陳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韓陳義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成員包括暱稱「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案經法院判決處刑),除擔任車手外(業經另案判決),亦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對於詐欺集團可能以詐騙方式蒐集他人交付之人頭帳戶資料,已有所認識,仍基於縱使被害人是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之指示從事人頭卡測試行為。嗣有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實施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至超商取件,復由韓陳義依「慧芯」、「鄧紫棋」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漢口國中附近,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共4張(下稱本案4張提款卡),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原義店內,以提款機測試卡片是否正常,且準備隨時依上級成員指示持提卡款執行車手領款任務。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韓陳義在上述統一超商待命時,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執行另案拘提,並附帶搜索而查獲附表所示尚未使用之提款卡4張,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琇雲、陳俐安、周詩雅、賴慧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韓陳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0頁、第331至3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地受收本案4張提款卡並進行測試,且準備進一步以此4張提款卡執行車手任務前即為警查獲,並坦承知道本案4張提款卡可能是騙來的,對其參與詐騙集團交辦之上述任務,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頁)。另查:

㈠、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害人4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3、39至45、47至50頁),並有被害人4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寄送帳戶資料之明細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提出之代工合約書、寄件照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統超字第20210001255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27、131至141、143至144、147至153、155至165、223頁)。再查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周詩雅另案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968號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其餘被害人胡琇雲、陳俐安、賴慧君則均未遭移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此有前開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從而,被害人4人各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誤信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均可認定。

㈡、被告依「慧芯」、「鄧紫棋」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漢口國中附近,自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處領取本案提款卡共4張;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4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9至231頁、原審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並有扣案提款卡4張、本案聯絡用之IPHONE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2張、行動電話內儲存被告與「大天哥」、「鄧紫棋」間之對話紀錄、聯絡人「慧芯」之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51、57至63、91、93至97、83至86、90頁),而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大天哥」等人會透過行動電話具體指示被告取件領取包裹之姓名、電話、門市、交貨代號,並指示被告待命等候取件或領款的時間、地點,足見被告明確認知自己在車手集團分擔任取簿手(含測試人頭卡)或車手工作,且其為警查獲時是駕駛租賃車,並向警方坦承是以租用之小客車四處執行取件、領款任務(110年度偵字第13877號卷第16至19頁),則從被告租車躲避查緝之犯案過程,顯示被告對於自己所分擔之犯行確有所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知道本案4張提款卡可能是騙來的帳戶資料,自屬可信。

㈢、近來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係透過簡訊、網路(網站)、電話刊登、傳達不實之貸款或購物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便利超商,或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詐欺集團為取得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資料,常透過詐騙、購買等不同方式為之,某些交付者因求職或其他原因一時未查而陷於錯誤,在欠缺主觀犯意下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少見。而被告坦承在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自不可能對於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方式毫無預見,被告在本院坦承其知道本案4張提款卡可能是騙來的,主觀上確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堪可認定。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蒐集人頭帳戶之集團成員,又細分為實施詐欺手段向被害人而詐取帳戶資料者、取件、測試等參與不同階段之成員,就卡片測試者而言,測試過程中如有問題,則必須向上回報,使其他詐欺成員再與被害人聯繫、確認帳戶功能,任何一環之欠缺都會使詐欺犯罪無從繼續,而歸於失敗,縱使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就被告向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4張提款卡並進行測試之行為,乃是分擔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蒐集人頭帳戶之詐欺犯行,依上述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暱稱「大天哥」、「慧芯」、「鄧紫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聽從指示測試人頭帳戶,以遂其等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未到案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參與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因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及對象各異,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雖然知道其是取簿手,惟因其本身曾經提供帳戶被判刑,而認被告不一定知悉提供帳戶者是受詐騙之被害人,並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但衡以被告既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派之任務,對於集團運作的模式自有所悉,應該知道包括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有可能是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確實具有此等不確定故意的主觀犯意,與常情無違,是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主觀犯意為由諭知無罪,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該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㈢、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取得本案4張提款卡測試後,正在待命準備提領款項之前,即在超商為警查獲,尚無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中,而未生進一步之損害,然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已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受有損害,衡酌此等犯罪情狀、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於原審自承其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原審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是同時拿到本案4張提款卡進行測試,從事犯行之時間、空間接近、所侵害的法益雖不相同,但未造成其他金錢損害,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1支,其中均有被告與上級成員聯絡之文字或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79至90頁),被告於警詢時稱上述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偵卷第15頁),且是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到案後,於偵、審時均稱其還沒有收到本次工作報酬(110偵13877卷第230頁、原審卷第150頁),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的金融卡4張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之物品,相關帳戶於案件偵辦過程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上述提款卡已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對被害人而言只要重新申辦即可取得新卡使用,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黃 玉 齡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害人交出時間、地點及方式 1 胡琇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佯稱家庭工作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20日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涼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2 陳俐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2日14時21分許,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先配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23456,並於110年7月12日15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真愛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揭物品。 3 周詩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經其男友蕭柏暐之同意,而交付其男友所使用之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18日1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逸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物品。   4 賴慧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先於FACEBOOK網站以不實工作訊息吸引被害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之,佯稱家庭工作方式為存錢到帳戶裡面,再領出來買材料云云,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右示金融帳戶資料。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於110年7月18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員山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交出左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