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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被告)檢附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張家豪與吳東諺(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友人楊識懷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豪、吳東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張家豪、吳東諺下車後,一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之空地,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由張家豪在場把風,吳東諺將汽油潑灑在林育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側車頂,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乙車右後側燈組燒燬而失其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⑵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吳東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不必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以全數賠償,原審判決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有過重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經查:

⑴被告①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599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徒刑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⑵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萌生放火燒燬乙車之犯罪動機,指示共同被告吳東諺為上開放火犯行,罔顧乙車車停放處周遭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而乙車車損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金額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至234、637頁),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程,尚需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6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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