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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紀文勝賴妙雲姚勳昌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8號,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凱傑罪刑部分撤銷。

許凱傑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凱傑與陳品錡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許凱傑為博取陳品錡好感,承諾由許凱傑支付若干金錢予陳品錡。詎許凱傑並無轉帳、匯款之真意,為取信陳品錡已將款項轉至陳品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8時16分7秒,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進行預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揭陳品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發送預約轉帳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圖片準私文書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遮掩預約轉帳及轉帳日期之文字,而變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電磁紀錄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圖片準私文書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自己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ai」傳送予位在臺北市某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某處)之陳品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品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9月19日17時41分51秒,在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進行預約轉帳10,000元至上揭陳品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發送預約轉帳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圖片準私文書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遮掩預約轉帳及轉帳日期之文字,而變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電磁紀錄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圖片準私文書後,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相同方式傳送予陳品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品錡及中國信託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品錡查詢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發現並無上揭款項入帳,並因許凱傑未妥善處理,遂於109年9月24日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稱「(審判長問;對於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不同意。我覺得有些不能當證據,我上次講過LINE對話紀錄可以刪除,都是告訴人單方面提供的東西,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並未明言究係不同意何等證據的證據能力,有關LINE對話紀錄本院引為事證者,厥為告訴人手機顯示之被告傳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此交易明細歷經法院數次提示告以要旨,已經合法調查,被告亦屢稱「明細表並非我偽造的,就是手機app上面顯示的」、「圖片就是長那樣子」、「截圖就是這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89、242頁),惟關於告訴人手機顯示之交易明細有無經過偽造變造?究竟係何人偽造變造?核屬有罪無罪之實體認定問題,並非證據能力範疇,既經本院合法調查,上述交易明細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事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固不否認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予告訴人陳品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沒有偽造交易明細之圖片,該等交易明細圖片係從行動電話裡面截圖出來,不知道為何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有顯現上開交易明細資料,本就有向告訴人說是預約轉帳云云(以上包括被告於原審之辯解)。

㈡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被告承諾支付若干金錢予告訴人,並先於109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自己所有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Kai」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電磁紀錄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圖片準私文書予位在臺北市某處之告訴人;又於同年月19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相同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電磁紀錄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圖片準私文書予告訴人等情,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原審法院坦認不諱(見高雄地院卷第61頁,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99至10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1885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陳品錡提出與「Kai」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75頁),此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109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以LINE傳送1張5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給伊,表示要與伊見面的誠意,經伊查證伊的帳戶無入帳紀錄,被告又在109年9月19日17時42分許,以LINE傳送另1張1萬元交易明細給伊,伊查證伊的帳戶無入帳紀錄。截圖伊有拿去銀行,行員跟伊說紅圈這邊好像有塗改的痕跡等語(見偵1885號卷第45至46頁)。

3.核告訴人就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予告訴人之緣由,及經告訴人核對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均未見該等入帳紀錄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致,並與前開告訴人提出其與「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9月15日18時17分許、同年月19日17時42分許,皆無轉帳予告訴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5萬元、1萬元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6204號函暨附件:許凱傑帳戶(帳號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陳品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51頁)。又被告確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7秒及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51秒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號帳戶預約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分別為50,000元及10,000元,後來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41秒及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3分18秒執行預約轉帳取消,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000549號函附本院卷第109頁可參,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分別為預約轉帳,並旋即均取消預約,被告自可於取消預約前取得預約轉帳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通知畫面而予截圖,然此通知畫面應係如中國信託銀行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001197號函(本院卷第215頁)所檢附之行動銀行APP轉帳畫面本院編號3所示(本院卷第217頁),相較於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畫面,顯然其中「預約轉帳」及轉帳日期部分均遭遮掩刪除,而留下各一行之空白空間,致告訴人無從自被告傳送之交易明細圖片查知被告僅係為預約轉帳,更無從查知被告預約轉帳成功後,竟未迄預約日期即旋予取消之。以現今手機電腦之相片圖片修圖功能言,要如此遮掩刪除文字,實屬輕而易舉,此為常識,被告所辯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予伊之交易明細圖片即為伊傳送予告訴人者,無非畏罪飾卸,無可憑採(惟因被告否認犯行,是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變造,上揭以修圖軟體變造等情,僅為本院例示說明)。被告又稱伊有告訴告訴人僅為預約轉帳云云,然就此並無事證以憑,況如上所述,被告於預約轉帳成功後,旋於34秒後及1分27秒後取消預約,既早已取消預約,又有何向告訴人表示有預約轉帳可言,足見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均係經變造,實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又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預約轉帳或轉帳日期等字樣消失不見的原因,告訴人在提供給警方時出現某些差錯也是有可能的…被告會做遮隱,是擔心他的個人資料洩漏而刻意遮掩。」等語,然所謂告訴人提供截圖給警方時出現某些差錯云云,並無任何跡證可憑,又上述預約轉帳或轉帳日期亦不涉及個人資料,是此等辯護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閱LINE原始對話紀錄及送專家鑑定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真偽云云,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核與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本院之該公司三種轉帳交易明細(立即轉帳、預約轉帳、周期轉帳,詳本院卷第217頁)均不符,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明細自係經變造無疑,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再為上述調查之必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影印附卷,被告逕可提出其本身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即可核對明悉,卻迄未提出供本院調查。除上述交易明細外,被告與告訴人其餘LINE對話應係關係被告本案動機,本院並未就檢察官聲請併辦之被告涉詐欺得利未遂部分認定成罪(詳后),自無為此調查之必要。又本案緣起被告在其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執行預約轉帳動作,因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予被告之預約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被告逕可提出該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之交易成功原始通知畫面,或提出被告手機就此畫面之原始截圖即可核對明悉,被告亦不提出供參,況縱有鑑定必要,亦應係就原始之通知或被告手機原始截圖為鑑定,被告不提出此資料,本院無從鑑定。

三、又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主張本案應擴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認應併予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惟起訴書並未載及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名,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交易明細予告訴人,固可認定其確有承諾要支付該等金錢予告訴人,而被告為本案犯行自必有其動機,就本案卷證言,固可認定被告欲藉此博取告訴人好感,惟被告是否進而欲藉此獲取何種對價利益,應尚乏具體明確事證可憑,以卷附雙方對話紀錄言,並未載及支付金錢以換取見面交往或甚至包養之明確詞句,告訴人於本院詰問時固結證「(

面,他要給我錢,然後約見面。」,惟亦稱「因為我記得當初不是說要用這個來當作包養的前提。」、「他當初就是說他要約見面而已。」、「(檢察官問:約見面是不是要發展包養關係?)並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要發展包養關係,就有可能是第一次出來見面認識而已。」等語,是被告於交友網站與告訴人接觸,固確向告訴人表示要求見面認識,然於類此交友網路留言要求見面,應係常態,本案尚乏具體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確其有以上揭金錢轉帳作為對價而與告訴人見面交往或取得其他利益之主觀意圖。檢察官聲請本院併予審理被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罪證不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被告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係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圖片,致傳送之交易情形與實際不符,所為應係變造。且該等交易明細圖片係用以表彰轉帳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又被告將變造後屬電磁紀錄之交易明細圖片,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國信託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與事實有間,爰逕予更正。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及109年9月19日分別傳送附表所示二交易明細,時間間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變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被告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變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㈠撤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確有預約轉帳成功,取得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事後再遮掩預約轉帳成功交易明細中之文字,掩飾僅為預約轉帳之情,被告再截圖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欲使告訴人誤認確已轉帳,核屬將真正名義人之文書予以變造,應屬變造行為,原審認屬偽造真正名義人之文書,與事實有間,又被告構成累犯,原審未予論述,均有微暇,既經被告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交易明細圖片對告訴人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罪數、刑期加總及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維持部分:原審諭知被告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后),雖被告係為變造行為,而非偽造,然此無礙於上述行動電話應沒收之旨,是原審此部分判決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門號不詳),與告訴人聯絡等情,經其供明在案(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交易明細圖片予告訴人,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各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變造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交易明細之圖片電磁紀錄,核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問:那這個5萬元的性質是什麼?)就是他說要約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出帳號 金額 轉入帳號 顯示交易結果 備註 0 0000000××××00000號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成功 見警卷第67頁 0 0000000××××00000號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成功 見警卷第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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