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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雲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丙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雲基(下稱抗告人)認原審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裁量權,惟按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本件定刑應有其適用,豈能於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而酌減比例相差更是天壤之別,本件與前次所定應執行刑之幅度相較相差無幾,應以比例原則為之,參考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類型之減刑幅度,請法院從輕裁量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原定執行刑並無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則另定執行刑時,裁定所定之刑期下限,亦不得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再減輕其刑度3月,合計本件與前次定刑減刑幅度之加總已達9月,縱不符抗告人之期待,然依上說明,仍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受刑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輸入禁藥罪(2次)、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核其所犯罪質尚有不同,犯罪期間為105至109年間,陸續侵害社會安全法益之情狀不可謂不輕。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期間之密集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期,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原裁定雖未載明,應由本院補充敘明。

四、又抗告意旨雖執其他案件曾定應執行刑減刑之幅度,主張本件再合併定應執行之減刑應予從輕云云。然查其他個案情節本有不同,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是抗告意旨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輸入禁藥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併科罰金5萬元)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輸入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間某日至108年6月11日 105年底某日至109年2月28日 109年8月6日 108年3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08偵字第3293等號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8號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高等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 日期 109年8月14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12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苗栗地院 高等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5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10月14日 111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至3業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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