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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張靜琪鍾貴堯劉柏駿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睿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睿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惟仍應與附表所示其他各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已發函予受刑人請其於收到函文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1年6月20日111中分高行華111聲1323字第5721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447頁),惟受刑人於本院111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業已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附表所犯各罪同屬違反銀行法案件)、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罪時間自96年7月間至98年12月12日)、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睿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96年7月間起至97年7月間離職時止(聲請書誤載97年11月11日) 97年9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聲請書誤載98年12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0412號等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26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680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00年8月25日 110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1年10月31日 111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019號(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7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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