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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靜琪劉柏駿許冰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洋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洋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洋樟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洋樟因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檢察官及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皆於109年5月至6月間,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上開執行刑總和加計後裁判宣告刑為2年3月),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洋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05/22~109/06/15 109/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779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42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判決日期 110/03/09 110/10/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142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4/06 1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628號(已執畢) 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 ⒉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12 109/05/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判決日期 110/10/14 110/10/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1/27 1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 ⒉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13 109/06/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判決日期 110/10/14 110/10/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1/27 1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 ⒉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  判決日期 110/10/1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01/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92號 ⒉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1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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