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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易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1、4512、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1月11日投院明刑毅110訴97字第00046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易誠(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敘明其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明示僅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可參(本院卷第6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7、71、79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111 年2月22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莊易誠(綽號「阿都」)於107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延攬取款車手之工作。莊易誠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阿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易誠於107年11月1日至15日間某日,向○○○收取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延攬○○○擔任取款車手,其並指示○○○就上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相互綁訂為約定轉帳帳戶,○○○於完成設定後,於107年11月15日將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銀密碼、印章交予莊易誠,莊易誠再轉交予「阿水」;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佯以「吳士洋」名義刊登販售二手車之不實訊息,陳慶星誤信為真以電話聯繫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之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販售賓士廠牌、型號CLA45之二手黑色轎車云云,致陳慶星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3日匯款3萬元訂金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陳慶星並依自稱會計師「呂思賢」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其等寄送之上開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並於107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筆90萬元轉匯至上開華南帳戶後,莊易誠即指示○○○持上開華南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0時17分、10時27分許,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80萬元,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10萬元,於取款後再轉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取款,再層層轉交上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二、所犯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審理期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延攬車手之工作等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本件犯罪事實犯行自白,應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竟認此僅屬援引刑法第57條為減刑依據(原審判決第7頁第倒數4-5行 ),顯屬違誤;又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僅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高於所獲取報酬金額即6,6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履行和解,可謂犯後態度良好,且衡被告本有正當工作,非詐欺犯罪集團之主謀、或具相當管理地位之共犯,僅係下層、邊緣角色,僅因一時貪念涉犯本案,非逞兇之人,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屬重大惡性,所造成之損害亦屬尚輕,就整體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安全程度尚非重大,其程度未至無可宥恕之地步,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原審疏未慮及被告本件所犯顯有「情輕法重」之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亦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與社會之法律感情有違等語

二、經查: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係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048號判決意旨,係認「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語,並非謂應逕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延攬取款車手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而主張有情堪憫恕之處,顯屬誤會。再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於本案告訴人遭詐取財物達90萬元,被告僅以6600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下,對之宣告有期刑1年2 月,屬相當低度之量刑,並無所指過重之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均無理由。

㈢被告雖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5000元,惟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6600元予告訴人(原審卷第127 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應不予沒收、追徵,原審未察,仍就此諭知沒收、追徵,自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之沒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說明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並駁回被告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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