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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宏卿楊文廣簡芳潔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允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6、1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透過李聖裕(已死亡)介紹,自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起,王瑞豐、何景翔(前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自107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葉臣偉、謝方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之代號及分工均如附表一所示(甲○○、王瑞豐、何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甲○○、王瑞豐、何景翔、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葉臣偉(由原審另行審結)、謝方宇(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何景翔負責監視「阿伯」提款,由「阿伯」於107年4月18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付給甲○○,甲○○復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㈡嗣因甲○○於107年4月20日凌晨,在臺灣大道3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1萬8,100元等物(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6號及108年度訴字第68、463、708號、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結),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處斷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其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在集團中僅擔任依指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提款,及蒐集車手交付之贓款,以充作首謀者製造追查上手斷點之角色,並非集團中主要策劃犯罪、管理及操縱成員之核心人物。被告因從小失怙,家境清寒,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為照顧家庭而鋌而走險,誤犯刑章,現已後悔莫及,決心改過向善,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做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6至22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4罪)、1年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代號及分工表
一、甲○○之代號為「雞蛋、小新、飯糰、可可」,總收水,負責領包(取簿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收取車手頭向車手收取之領得詐騙贓款,再將收取贓款依上游指示交付給代號「麥當勞」(謝方宇)之成年女子;107年4月20日遭警方查獲後,上游指定改由李聖裕擔任總收水,之後僅負責領包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跟王瑞豐收水。 二、王瑞豐,代號「高遠」,車手頭,負責保管及交付人     頭帳戶提款卡給車手、監視提款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詐騙贓款後再交付與甲○○。 三、何景翔,代號「潔絲卡」,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加     入詐騙集團、監視其招募之車手提款、兼任車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庚○○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其姪子的太太,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15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匯款1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若軒) ①107年4月18日15時51分許提領1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②同日16時2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②彰化縣○○市○○路0號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彰警分偵字第109001974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1至354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7至428頁】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52、355至3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8、69 2 乙○○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6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將進行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 日18時2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匯款2萬4,10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①107年4月18日18時3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18時34分許提領4,000元 【以上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65至368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8至429頁】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66、369至374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0、71 3 丁○○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4月 18日19時44 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 3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耀中) ①107年4月18日2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74至277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29至431頁】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78至2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2至74    107年4月18 日20時22分 許匯款3萬 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①107年4月18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0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以上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0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76、77    ①107年4月 18日20時8 分許匯款2 萬9,985元 ②同日20時 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5分】匯款1萬8,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念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78、79 4 戊○○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旅行社客服人員,因機票訂購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2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7分許】匯款1萬4,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巧琳) 107年4月18日20時19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5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85至288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0頁】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88至293頁】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5 5 辛○○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係奕順軒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會員身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8日21時8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耀中) ①107年4月18日21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1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62至264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1頁】 ●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5至27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0、81 6 丙○○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購物訂單數量設定錯誤將進行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7年4月18日21時5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同日21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姿惠) ①107年4月18日22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45分許提領1萬元 ③同日23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3時4分許提領1萬9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①、②: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③、④: 彰化縣○○市○○路00號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08至310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警一卷第432至433頁】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11至325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2至85    107年4月19日0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念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8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