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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張谷瑛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允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允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允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其中編號15部分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0、11、12、13、14部分所示之罪,分別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附表各罪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其中編號1至1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5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確定時 備註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0000000 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同左 0000000 編號1至10嗣經中高分院110年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 同左 0000000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6罪) 0000000 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 0000000  4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3罪)  0000000 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同左 0000000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0000000 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27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0000000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0000000 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0000000  7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4罪)  0000000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 0000000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 0000000至 0000000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0000000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0000 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2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 0000000  10 詐欺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0000000至0000000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 0000000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2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0000000至0000000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2345、2346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8至4972號 0000000 原編號11至14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0000000至0000000 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0000000 原編號15至18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0000000至0000000 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同左 0000000 原編號19至2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0000000、0000000 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0000000 原編號22、23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08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475號、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同左 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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