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范允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允城(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0、11、12、13、14部分所示之罪,分別經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附表各罪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其中編號1至14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5部分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抗告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各罪獨立程度不高,若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因此應以抗告人最重宣告刑2年3月為基礎,重新裁量適當之刑。
㈡抗告人曾具狀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原裁定未敘明任何不採之理由,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從輕量刑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台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108年3月5日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14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5部分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76年2月)以下,並以上開附表編號15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與附表編號1至10、11、12、13、1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3月為內部界限,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已有相當幅度減輕其刑,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原審既已敘明「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原審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回函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2年3月至22年3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10、11、12、13、14分別曾定應執行刑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5年、29年7月、9年7月、4年1月、6年8月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9年1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曾具狀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原裁定未敘明任何不採之理由,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係揭櫫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程序利益,原裁定已參酌受刑人回函意見為量刑審酌事由,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前開抗告意旨,恐係誤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確定時 備註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06/10/02 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同左 108/03/05 原聲請書編號1至10部分經中高分院110年聲字第1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09/21 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 同左 108/03/18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16罪) 106/09/22 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 108/06/27 4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3罪) 106/09/29 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同左 108/06/20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107/04/30 中高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127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109/03/25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107/04/13 中高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109/09/29 7 詐欺 有期徒刑2年 (4罪) 106/09/29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3號 109/12/23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 106/09/12至106/09/30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 110/03/17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09/22 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2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 110/05/12 10 詐欺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04/26至107/05/03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 110/05/20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2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04/15至107/04/19 中高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43、2345、2346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8至4972號 110/08/19 原編號11至14 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107/04/17至107/04/19 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111/04/28 原聲請書編號15至18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07/04/30至107/05/03 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70號 同左 111/09/06 原聲請書編號19至21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1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107/04/18、107/04/19 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97號 111/09/15 原聲請書編號22、2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5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07/04/27 臺北地院108原訴字第41號、108年度訴字475號、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同左 1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