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明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63號、111年度易字第64號、111年度易字第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3號、第64號、第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第4620號、4093號、第132號、第1964號、第18454號、第15121號、第18081號、第18087號、第300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唐老大」(微信暱稱「南山云竹」)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王运」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集團,應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唐老大」、「王运」或其等所屬集團使用,可能作為渠詐欺民眾的匯款之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其為賺取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轉帳匯出金額0.5%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某日,經「唐老大」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將民眾受騙款轉帳匯出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車手工作,而與「唐老大」、「王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唐老大」,再由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辰○○、子○○、丑○○、壬○○、甲○○、己○○、戊○○、卯○○、癸○○、丁○○、辛○○、乙○○○、寅○○等13人,各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辰○○等13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丙○○所提供之上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丙○○再依「唐老大」之指示,將前述辰○○等13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至「唐老大」、「王运」所指定或提供之王俊仁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邵兆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丙○○並因此取得按轉匯金額0.5%計算之報酬(因丙○○轉帳匯出的數額,超出前述辰○○等1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055,804元的部分,乃其他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非本院審理範圍,實際上係按前述辰○○等13人各自受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0.5%計算)。嗣因辰○○、子○○、丑○○、壬○○、甲○○、己○○、戊○○、卯○○、癸○○、丁○○、辛○○、乙○○○、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㈠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㈡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㈢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㈣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㈤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㈥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轉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㈦戊○○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㈧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㈨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㈩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卷第82頁至第94頁),且於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卷第129 頁至第141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辰○○、甲○○、、寅○○之警詢筆錄與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以及告訴人子○○、丑○○、壬○○、己○○、戊○○、卯○○、癸○○、丁○○、辛○○、乙○○○之警詢筆錄,或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或未踐行刑事訴訟法訊問證人之具結程序,依上述規定,自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將國泰銀行晃與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提供予「唐老大」後,依「唐老大」的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轉帳或匯入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帳至「唐老大」或「王运」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供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唐老大」,等有款項匯入後,我就依「唐老大」的指示,幫「唐老大」把款項匯出去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每轉帳1千元,我可以取得5元的報酬,但我不知道轉帳出去的款項是民眾受騙的款項,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也沒有詐欺與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辰○○、子○○、丑○○、壬○○、甲○○、己○○、戊○○、卯○○、癸○○、丁○○、辛○○、乙○○○、寅○○等13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合計6,055,804元轉帳或匯入被告名義申辦之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辰○○、子○○、丑○○、壬○○、甲○○、己○○、戊○○、卯○○、癸○○、丁○○、辛○○、乙○○○、寅○○等1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列書證在卷可證,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14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75頁至第18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32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29頁至第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887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47頁至第167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的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因被告為賺取按轉帳金額0.5%計算的報酬,而將前述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唐老大」,以供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再依「唐老大」的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的款項,轉帳匯出至「唐老大」、「唐老大」指定或提供之王俊仁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邵兆原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或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一節,則經被告供稱:「我因之前在網咖認識一個自稱為『南山云竹-自稱姓唐』之男子,他說他因為從事網路買賣,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要求我將帳戶號拍照傳給他,然後他會給我0.5%的手續費,我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他,後來他就會告知我說有錢要進來,叫我去查看,並要求我將款項匯給他指定的帳戶」、「(問:你是否利用網路虛擬投資平台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以轉帳方式【第一筆:新臺幣29900元】,匯入你本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内【交易時間為109年5月12日14時44分;被害人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答:有這筆錢,我是幫一位唐先生代收帳款,我辦網路轉帳當天所代收之金額就會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問:你有幫『唐老大』把錢轉匯出去嗎?)答:他錢轉到我帳戶,我再幫他把錢轉出去」、「每筆交易可以得到0.5%的代收款」、「我確實有把銀行帳戶交出去,但我只是代收款項又轉匯出去」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42頁、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卷第12頁、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85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十三」、MESSENGER暱稱「丙○○」、微信暱稱「丙○○」等帳號首頁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17頁)、被告與微信帳號暱稱「南山云竹」即「唐老大」之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1614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75頁至第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187號函檢附之「邵兆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211頁至第225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4619號函檢附「王俊仁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彰總營字第1100000032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29頁至第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887號函檢附之「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47頁至第167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㈢依一般常情事理,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附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就自己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進行提領或轉帳,倘非帳戶內的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代為轉帳匯出帳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領所詐得款項或將詐得款項進行轉帳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擔任達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虛開發票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字第715號判處拘役55日之生活經驗與閱歷,其對「唐老大」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帳匯出時,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猶不以為意,仍同意提供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供「唐老大」與其同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唐老大」的指示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帳匯出至「唐老大」、「王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轉帳匯出帳戶內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㈣依被告之供述內容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唐老大」、「王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負責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尚有居於幕後指揮被告前往進行轉帳的「唐老大」,負責蒐集王俊仁申設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與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之「王运」,足認詐欺集團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轉帳機房、外務車手等集團,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需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詐欺集團因分工細膩,而人數非少,倘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諸如「唐老大」、「王运」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願意支付相當的對價,委以被告將帳戶內的詐欺贓款進行轉帳匯出之任務,除徒增本案詐欺集團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將民眾受騙匯入其名義申設之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內的詐欺贓款,侵吞入己之危險,故被告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罪故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㈤依前述被告申設之國泰銀行、彰化銀行,以及王俊仁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進行轉帳匯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足認被告提供的國泰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的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既有自己蒐集並得以自己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唐老大」、「王运」間具有犯意聯絡,願意分擔將詐欺贓款進行轉帳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進而提供其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不要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反而指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的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之理!
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是幫「唐老大」從事代購的工作,「唐老大」的代收網站是www.evastprime.com及www.newtickfx.com。我負責提供帳戶收取貨款,收完後就回報給唐老大,「唐老大」就會要我將貨款統計後匯至他指定的帳戶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然依卷附有關被告與「唐老大」(微信暱稱「南山云竹」)間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通知「唐老大」:「彰化銀行也出包,屏警來電」後,「唐老大」表示:「我大概13-14号回去台中全部處理」,被告則回以:「嗯嗯」。被告於109年7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許,向「唐老大」表示:「網站資料傳給我吧,明天要去做筆錄,我要給臺北賬號和資料」,「唐老大」回以:「我去問」、「我晚點給你,現在對方忙著」,被告答稱:「明早10點前給就行約了做筆錄」,「唐老大」於同日20時52分傳送:「www.evastprime.com」、「www.newtickfx.com」的網址訊息予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3頁)。可知被告前揭於109年7月15日警詢辯稱因協助「唐老大」從事代購網站,而提供帳戶代收款項,並聽從「唐老大」指示進行轉帳,而不知匯入帳戶內的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乃被告與「唐老大」事先勾串之臨訟卸責之詞。蓋被告或「唐老大」果真係從事網路代購,豈可能對其自己平常經營或使用的代購網站,無法立即提供,而需向人詢問之理!且觀諸被告於109年7月5日凌晨2時26分許,通知「唐老大」:「彰化銀行也出包,屏警來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21頁),被告就其提供的帳戶,因有民眾受騙款項匯入,涉及詐欺與洗錢等刑事案件,而接獲警方通知時,絲毫未見驚慌失措,而急於質問「唐老大」何以讓其陷入司法調查窘境之舉,反而僅將其接獲警方通知的訊息,平淡向「唐老大」轉達。若非被告對於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唐老大」利用作為收受民眾受騙款項的匯款工具,有所預見,而具有犯意聯絡,其豈可能於面臨即將接受警方調查時,尚能如此冷靜,從容準備應付警方的說詞,並要求「唐老大」提供相關網址資料之理!
㈦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咖認識「唐老大」,他說因為從事網路買賣,他沒有臺灣的帳戶,所以要求我將帳戶帳號拍照傳給他,然後他會付給我0.5%的手續費,我就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訴他,後來他就會告知我說有錢要進來,叫我去查看,並要求我將款項匯給他指定的帳戶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此次於警詢的說詞,有關「唐老大」從事網路買賣,因在臺灣沒有帳戶,始向被告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代收貨款,已與其最初辯稱「唐老大」係從事代購或代收網站的辯解,並非一致,凸顯被告的供詞反覆。而依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警詢所辯,其提供帳戶所代收的貨款,尚需依「唐老大」指示轉匯至「唐老大」指定的帳戶,則「唐老大」既然有其他指定的帳戶可供收受貨款,何以不逕自要求網路買家將貨款匯入其指定的帳戶,卻迂迴要求買家先將貨款匯入被告的帳戶之後,再付0.5%的手續費給被告,請被告將買家匯入的款項轉匯至指定的帳戶,致徒增費用與時間之浪費?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
㈧被告於原審中辯稱:「(問:為何『唐老大』要找你幫忙匯錢?)答:因為我沒有工作,他那個帳戶是比特幣收款,要用我的帳戶,錢就直接匯我帳戶,他說投資會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192頁),是被告就「唐老大」為何需其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代為轉帳匯出帳戶內款項一節,從最初辯稱「唐老大」經營代購或代收款項網站,後又辯稱「唐老大」從事網路買賣,需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貨款,嗣又改稱「唐老大」借用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受比特幣的投資款,凸顯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以致其說詞一變再變。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唐老大』為何不自己轉帳,要委託你轉帳?)答:他說銀行帳戶每天有指定的金額,他說金額很大,他的帳戶不夠」、「(問:『唐老大』是從事什麼生意?)答:他告訴我他是臺灣人,住在臺中,搬去大陸四川很多年,才從大陸回來,就這樣認識,我們在網路認識,他每天都在我旁邊,就打招呼,請我吃東西」、「(問:『唐老大』在從事什麼工作?)答:他就在我旁邊,他沒有工作」、「(問:他既然沒有工作,哪來那麼多款項需要匯款?)答:他跟我說他是幫投資公司轉帳的,他是幫忙介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說詞,又與其之前於警詢、原審之辯解不同,彰顯被告臨訟杜撰之情。因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唐老大」為臺灣人,且在台灣有帳戶,可證被告前揭於警詢、原審中辯稱「唐老大」在臺灣地區沒有帳戶,而需借用其帳戶的說法,並非事實。因「唐老大」既然為臺灣人,不僅在臺灣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使用,以現今臺灣地區金融機構林立,唐老大」如有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申請亦屬便利,足見「唐老大」並無借用或使用被告或他人銀行帳戶的必要。被告就此,先是解釋稱「唐老大」雖有帳戶可供收款,但因每日轉帳金額有所限制,致需借用其帳戶的說詞,但同時又表示「唐老大」並未從事任何工作或生意,其前後說法顯屬矛盾,蓋「唐老大」既然為沒有工作或從事生意,當然也就不可能有頻繁資金往來的可能,被告就此雖又改稱「唐老大」是幫投資公司介紹轉帳而已,然公司從事商業行為,基於會計作業與帳務明確的需求以能對公司股東或投資人有所交代,不可能借用與公司無關或來源不明的個人機構帳戶,供公司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理,是被告此部分的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
㈨依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的款項,以及依指示為轉帳匯出帳戶內的款項,可能為「唐老大」、「王运」詐欺民眾的受騙款項,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目的,仍不以為意,除同意提供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外,並參與分擔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國泰銀行與彰化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轉帳匯出至「唐老大」、「王运」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被告顯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又「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而『寶馬』就收取銀行帳戶存摺之簡單工作,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完成,能否謂『寶馬』會1 人獨力承擔其餘犯罪行為,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案犯罪手法,除有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人員外,並有負責尋覓與收購人頭帳戶之「王运」,負責指揮被告將詐欺贓款進行轉帳匯出的「唐老大」,以及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出面代為轉帳匯出的被告,是被告主觀上即已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除其自己外,尚有「唐老大」、「王运」等2人,其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就民眾匯入帳戶內款項進行轉帳匯出的簡單工作,為達成層層轉帳以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的目的,致需支付代價委由被告為之,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而具有內部的分工結構,且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附表一所示的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代為出面轉帳匯出帳戶內的詐欺贓款,自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知悉所轉帳匯出的款項為民眾受騙款項,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辯解,並無可採,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之供述情節,以及告訴人辰○○、子○○、丑○○、壬○○、甲○○、己○○、戊○○、卯○○、癸○○、丁○○、辛○○、乙○○○、寅○○之證述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就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戊○○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5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唐老大」,容任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作,嗣告訴人辰○○受騙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內等語(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擔從事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詐欺贓款匯入,再依指示轉帳匯出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固有未合,惟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266頁)。而公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部分,亦主張被告均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266頁)。因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罪名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認定被告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與「唐老大」、「王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為之,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267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名義申辦之國泰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乃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均與「唐老大」、「王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經被告依「唐老大」指示,將附表一各告訴人受騙匯入國泰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內的款項,進行轉帳匯出至「唐老大」或「王运」指定之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辰○○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與起訴的內容同一,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子○○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丑○○、壬○○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964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甲○○、己○○、寅○○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戊○○、卯○○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第18081號、第18087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癸○○、丁○○、辛○○部分(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乙○○○部分(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寅○○部分(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核與公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6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示部分內容,事實相同,均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13 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貪圖加入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暴利,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進而轉匯贓款,隱匿、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損失,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登記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原審中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第286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13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轉匯行為所為,犯罪時間橫跨109年3月至5月間,合計轉匯贓款約有6,055,804元,獲得報酬至少有30,278元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⑴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不再宣告強制工作。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帳戶代收並轉匯款項可以獲得千分之5的報酬(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㈡第43頁),因被告代為轉帳匯出的數額,均超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入的金額,而包含非本院審理範圍之其他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乃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千分之5(未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予以計算,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其餘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除前開可資認定之報酬外,依被告供述及帳戶交易紀錄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仍在本案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王运」進行聯繫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13頁),而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據卷內手機截圖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㈠第117頁至第123頁),亦可證該手機確實為被告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為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昌、林亭妤、陳信郎、徐雪萍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主文 1 辰○○ 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辰○○,誘使告訴人辰○○在虛偽之FXCM投資網站上申設帳戶投資匯款,致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①109年4 月17日 21時34 分 ②109年4月17日21時37分 ①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②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142頁、見偵卷二第67-68頁),告訴人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一第367-372、381-391頁)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77-380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案件起訴範圍(原審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 ②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辰○○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 2 子○○ 以綽號「绅士」之名義,於交友平台向子○○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①109年5 月11日 13時01 分許 ②109年5月12 日14時3分許 ①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②2萬9,900 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213-216頁),告訴人子○○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D卷第217-240頁)②匯款憑據及交易明細(見D卷第243-244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3號)。 3 丑○○ 於109年3月上旬某日 ,交友軟體PAIRS (派愛族)、LINE帳號暱稱「Mina」將丑○○加為好友聊天,而向丑○○訛稱:可以至「Stplfx」外匯投資網路平台投資云云,並提供該網站平台網址予丑○○,並假冒該網站客服經理招攬丑○○投資,致使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前往該網站申設帳號陸續匯款投資。 ①109年4月6日23時26分許 ②109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③109年4月14日21時21分許 ①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②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③3萬1,000 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見C1卷第49-52頁),告訴人丑○○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C1卷第105-129、145頁)②交易明細電子收據擷圖照片(見C1卷第131-1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見C1卷第137-14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壬○○ 於109年2月間某日,以 交友軟體派愛族」、 LINE帳號暱稱「Amane Misa」將壬○○加為好友聊天,後於同年3月上旬某日,向壬○○訛稱:可以下載APP軟體MT5來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使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投資。 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 8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C3卷第39-45頁),告訴人壬○○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C3卷第47-57、79-89頁)②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含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C3卷第91-118頁)③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C3卷第119-12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4號)。 5 甲○○ 於109年3月29 以交友軟體SURGE帳號暱稱 「周國忠」與甲○○聊天認識後 ,再以LINE帳號暱稱「周國忠」與甲○○聊天,並向其訛稱:可以至http//www. bessefx. com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戶並下載APP後投資匯款。 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 3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223-225頁、見B2卷第50-51頁),告訴人甲○○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B1卷第227-257頁)②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B1卷第287頁;B4卷第11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另見B4卷第120-142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 於109年3月13日以交友軟體Tinder帳號暱稱 「葉磊鑫 」與陳珮绮認識聊天 ,並向其訛稱:可至dt2. forexsever.com/app/mt4. html 與www. bessefx.com投資獲利,並可以模擬帳戶先操作云云,致使陳珮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至該網站申設帳號匯款投資。 109年5月1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B4卷第6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B4卷第7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B4卷第77-79、104-108頁)③與詐欺集團之Tind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B4卷第81-97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96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5號)。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YiHan Zhang」,向告訴人戊○○佯稱投資黃金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 109年3月12日14時36分 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26-29頁),告訴人戊○○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G卷第30-43頁)②匯款資料翻拍照片(見G卷第48-54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卯○○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THENA」 、「MT5」,向告訴人卯○○佯稱下載某APP後並轉帳,即可獲取投資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 ②109年4 月17日 15時45 分 ①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②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見G卷第55-57頁),告訴人卯○○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G卷第58-73頁)②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G卷第75-7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G卷第78-86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8至9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9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靖雪」,向癸○○佯稱下載名為「MetaTrader5」之APP後,需累計滿美金10萬元,即可跟老師操盤,並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5月13日上午10時24分 1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E1卷第13-16頁),告訴人癸○○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1卷第19-2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1卷第24-2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柏尚國際」平台,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5月12日22時44分 2萬9,9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E2卷第13-1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2卷第27-58頁)②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E2卷第59-64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2卷第65-70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以臉書暱稱「韓依依」,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4月14日09時33分 3萬0,004元 (國泰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E3卷第13),告訴人辛○○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E3卷第23-34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E3卷第3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E3卷第40-41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9至11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18081號、18087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4號)。 12 乙○○ ○ 由集團内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3日至5月22日止,假冒檢警去電乙 ○○○,以佯稱偵辦 其盜領健保補助款、冒 名任直銷公司股東等 語要凍結其金融帳戶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①109年 5月7日 11時02分 ②109年 5月8日 10時32分 ③109年 5月12 日13時16分 ①50萬元 ②55萬元 ③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見H卷第147頁、15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H卷第276-296頁)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見H卷第297-302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H卷第303-307、327-331頁)④告訴人提供之臺幣活存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H卷第319-32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3 寅○○ 於109年4月2 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帳號暱稱)與寅○○認識聊天,並向其言化稱:可以使用不詳軟體加入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投資。 ①109年5 月12日 0時7分 許 ②109年5月12日 0時12 分許 ③109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 ④109年5月12日13時11分許 ⑤109年5月13日10時24分許 ⑥109年5月13日10時25分許 ①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②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③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④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⑤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⑥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293-297頁、見B1卷第299-301頁、見B2卷第50-51頁),告訴人寅○○提出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B1卷第303-32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見B1卷第323-327頁)③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影本4紙(見B1卷第329-335頁)④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B1卷第337-339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後經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亦為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1964號案件移送併辦範圍,兩者犯罪事實同一。 附表二:【附表一表格內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45號卷 本院易字卷 本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卷 本院易緝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一 偵卷一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卷二 偵卷二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315號卷 偵卷三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862號卷 新北偵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 A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卷 B1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 B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號卷 B3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4號卷 B4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28號卷 C1卷 臺中地檢109年度核交字第4314號卷 C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16號卷 C3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D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21號卷 E1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81號卷 E2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87號卷 E3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454號卷 G卷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卷 H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