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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智雄林源森陳鈴香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詩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詩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柯明宏告知而得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南山云竹」、自稱「唐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唐先生」)在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先生」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即可獲得報酬。楊詩聖雖固罹患雙極疾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仍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楊詩聖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柯明宏、「唐先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URGE、LINE暱稱「周國忠」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周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楊詩聖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柯明宏及「唐先生」,並約定由楊詩聖依照柯明宏或「唐先生」之指示,將匯入楊詩聖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柯明宏或「唐先生」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於109年3月29日某時,「周國忠」以交友軟體SURGE與乙○○認識後,再以LINE與乙○○聊天,並向乙○○佯稱可至http//www.bessefx.com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上開網站申設帳戶並下載APP後投資匯款,並於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依指示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5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楊詩聖第一銀行帳戶。另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6萬元先匯入自己名下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楊詩聖第一銀行帳戶(柯明宏共匯入11萬9,560元至楊詩聖第一銀行帳戶)。楊詩聖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將上開11萬9,560元款項,轉匯至許博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柯明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詩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10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另案被告柯明宏(下逕稱其名)介紹認識「唐先生」,並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唐先生」,且約定由被告依照「唐先生」之指示,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可獲得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依指示將柯明宏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之11萬9,560元轉匯至案外人許博堯(下逕稱其名)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辯稱:我是接受「唐先生」指示,柯明宏也是接受「唐先生」指示,我並沒有接受柯明宏指示,柯明宏是事後跟我講說他有提供帳戶,也有從事車手領錢。我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沒有受到柯明宏之指示,且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均未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故認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柯明宏介紹認識「唐先生」,並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唐先生」使用,且約定由被告依照「唐先生」之指示,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即可獲得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SURGE及LINE暱稱「周國忠」之人於109年3月29日某時,佯以投資外匯獲利之詐術行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彰銀帳戶,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5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柯明宏又將300萬元中之6萬元匯入其國泰帳戶,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將上開11萬9,560元款項,轉匯至許博堯之永豐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坦承構成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偵11263號卷第89至9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見偵卷30025號第71至74頁)、柯明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30025號第170至178頁)、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2日函檢送柯明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之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30025號第181至165頁)、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10年3月24日函檢送客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30025號第187至203頁)、許博堯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30025號第205至210頁)、柯明宏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警示帳戶之資料(見偵卷30025號第295至296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與實施詐欺之「周國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外幣換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11263號卷第99至155頁)、被告與暱稱「南山云竹」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21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1間e網網路咖啡廳找朋友時認識柯明宏,過半年後約109年4至5月間,柯明宏就介紹網路代購工作,之後介紹「唐先生」給我認識。第一銀行帳戶是柯明宏要我去開啟網路銀行功能。柯明宏說要我一起做網路代購,之後我又跟微信暱稱「南山云竹」的「唐先生」聯繫,「唐先生」說是要接收黃金期貨、股票等資金,金額會比較大,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到他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帳戶我知道有錢匯入,是柯明宏提供我別的帳戶要我收到錢後再轉帳匯出。我會透過手機訊息看到錢入帳紀錄,之後柯明宏就會通知把錢轉到他指定帳戶。柯明宏用他帳戶轉到我帳戶5萬元、4萬9,560元、2萬元,總計11萬9,560元,他要我將錢轉到許博堯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我用手機轉帳。我都是受柯明宏及「唐先生」指示,收錢再轉出。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陸陸續續分到每次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工資,到000年0月間共收到柯明宏拿給我的現金共約3萬元等語(見偵30025號卷第63至69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述其係透過柯明宏進而與「唐先生」認識,其經由柯明宏告知而開啟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且依照柯明宏、「唐先生」之指示以其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再將之轉到指定之帳戶,本案係柯明宏指示其將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筆款項共計11萬9,560元轉至許博堯永豐銀行帳戶,其自109年4月起至5月間共計收受柯明宏交付之工資3萬元等情,且觀諸其證述內容詳盡,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理之處,倘非被告曾親身經歷,焉無證述歷歷之可能,再衡以,被告與柯明宏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柯明宏之合理動機存在,從而,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難認係杜撰之詞,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⒉參諸被告與「南山云竹」(即「唐先生」)之微信對話聊天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向「唐先生」表示:「處理好了。錢在柯大哥那」,「唐先生」於同日10時15分許回覆被告:「(OK貼圖)。我現在要過去網吧」(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後某日,向「唐先生」告知:「唐大哥。現在老柯帳戶也被鎖。方便我跑台北找你嗎?」(見原審卷第175頁)、「唐先生」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陳稱:「小楊,忍一下,我這裡再(應為「在」之誤載)搞錢了,我也有與柯說,小錢與對方和解,大的就請律師打」(見原審卷第189頁),是被告向「唐先生」提及款項在柯明宏處,又後續柯明宏發生金融帳戶凍結、遭檢警機關介入調查時,被告隨即向「唐先生」反應,並欲至臺北與「唐先生」相談,苟如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柯明宏僅係單純介紹被告與「唐先生」認識,後續完全未參與本案犯行,則被告豈有向「唐先生」報告款項在柯明宏處,於柯明宏帳戶遭凍結時,豈有擔心自身遭查緝,而欲至臺北與「唐先生」相談之理。佐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彰銀帳戶,柯明宏再將300萬元中之5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另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6萬元先匯入其國泰帳戶內,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理由欄貳二㈠),據此,顯見柯明宏於本案確有參與處理相關金流,分擔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始會向「唐先生」報告錢在柯明宏處甚明。從而,被告警詢坦認其受柯明宏之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功能,並依照柯明宏、「唐先生」指示收受款項及將之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核與其與「唐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堪可採信。綜合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周國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警詢供述及其與「唐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人數至少有被告、「唐先生」、柯明宏及「周國忠」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除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周國忠」外,參與本案之其餘共犯俱有認識,故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皆與上開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懷疑我在作證的筆錄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云云(見原審卷第326頁),辯護意旨亦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記憶不清,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惟觀諸被告警詢所述(見偵30025號卷第63至70頁),其對於司法警察之詢問,包括本案及另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均能切題應答,並具體描述案件,並無答非所問、語意不清之異常情形,故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主張被告警詢之自白因精神恍惚,所述與事實不符一節,洵屬無據,無足採信。

⒋辯護意旨復以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均未認定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主張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惟本案及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見偵11263號卷第25至43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247至274頁),被告均涉嫌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與「唐先生」收受詐欺贓款,嗣再將贓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又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判決均僅認定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與「唐先生」收受詐欺贓款,嗣依「唐先生」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其與「唐先生」為共同正犯,柯明宏並未涉入,惟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2案件與本案所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數罪,究個案具體犯行情節為何(被害人如何遭詐欺,其遭詐欺後,匯入何帳戶),有何行為人參與(何人指示被告收受贓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共犯間彼此分工為何,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甚者,本案被告確實受柯明宏、「唐先生」指示收受柯明宏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及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許博堯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已有被告警詢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周國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與「唐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資證明,其事證已臻明瞭,該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於前,辯護意旨徒憑被告另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置本案上開積極證據於不論,殊無足採。

⒌此外,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柯明宏於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案件證述其介紹被告與「唐先生」認識,由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但沒有介入被告與「唐先生」談論的事情,被告匯款係向「唐先生」報告,不會向其報告,其不會指示被告匯款等情,主張柯明宏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本案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柯明宏於被告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案件審判筆錄節錄版(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柯明宏固證述其介紹被告與「唐先生」認識,由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但沒有介入他們談論的事情,被告匯款係向「唐先生」報告,不會向其報告,其不會指示被告匯款,其亦係依「唐先生」指示匯款,直接向「唐先生」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此與被告警詢供述,及被告與「唐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均不相侔,柯明宏上開證述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時,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罹患雙極疾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偵11263卷第55至61頁;原審卷第235頁),又本案與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案件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同,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該院綜合行為觀察、晤談與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全量表智商72(PR=3)落在臨界範圍,可能受情緒與精神病症狀影響,暫不排除個案近年一般認知功能減損,在知覺動作與心理活動尤有明顯退化,伴隨社交互動與衛生自理減退,被告在社會知能與概念知能表現較差,可能較容易受騙,其心理測驗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邊緣智能,認知功能有部分減損(見原審卷第127、129頁),惟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院112年10月2日草療精字第ll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據此,被告經柯明宏告知而得知「唐先生」在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先生」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被告依其於歷次審判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卷第331頁;本院卷第162頁)、草屯療養院鑑定訪談之個人生活史(見原審卷第123頁),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可輕易完成交易,不僅可節省勞費,更可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而其對於「唐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所悉,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對於「唐先生」刻意有償徵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指示其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唐先生」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竟仍分別依「唐先生」及柯明宏指示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並將之轉匯至許博堯永豐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應係貪圖「唐先生」所應允之報酬,抱持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與「唐先生」、柯明宏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柯明宏到庭作證,以釐清柯明宏是否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07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確實受柯明宏、「唐先生」指示收受柯明宏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及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許博堯永豐商業銀行他帳戶之事實,已有被告警詢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周國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與「唐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資證明,其事證已臻明瞭,佐以,柯明宏已於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3號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自無傳喚柯明宏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法定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處斷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則否認一般洗錢罪(詳後敘述),僅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各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參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敘述),是決定處斷刑時,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僅於裁量其輕重時併予合併評價,再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如本案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因被告僅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則否認一般洗錢罪,不符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於量刑時無從併予衡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刑之事由,反之,如本案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因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刑之事由,故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本案被告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依上開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說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唐先生」、柯明宏及「周國忠」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7、330頁;本院卷第160頁),本院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就被告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實,起訴書漏未載明(見原審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陳明:「依110年度易字第733號所述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時,檢察官陳明:「按照被告前案資料,其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壹年內又履犯相類似案件,執行完畢顯然沒有收矯正之效能,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態樣均互殊,檢察官認二者罪質類似,容有誤會,準此,檢察官就被告後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加以說明,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實質舉證、說明之責。從而,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並無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察覺柯明宏所匯入之款項是詐欺贓款,「唐先生」說是正常股票買賣及代購云云(見偵30025號卷第7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記得認識柯明宏,我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是無辜的云云(見偵11263號卷第5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全部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95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333頁;本院卷第98、150、160頁),是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㈣被告固罹患雙極疾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又本案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案件行為時間相近,犯罪情節相同,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結果認被告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形,業如前敘,故本案亦難認被告於犯案行為當時有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明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查,被告雖貪圖「唐先生」允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罹患雙極疾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草屯療養院於另案鑑定其社會知能與概念知能表現較差,可能較容易受騙,其心理測驗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邊緣智能,認知功能有部分減損(見原審卷第129頁),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結果顯示其有自我功能明顯下降、現實覺知能力不理想、專注力和持續力不好、智力功能明顯下降、視動協調能力不好,且動機低,職業功能受到很大影響,有該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至377頁),足見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謀職確實艱辛不易,其於柯明宏介紹本案工作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基於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者尚屬有別,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原判決漏未審酌此節,其量定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其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逐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故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結果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壯年,貪圖「唐先生」所允諾之報酬,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更使幕後之「唐先生」、「周國忠」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再念被告係因上開精神障礙,謀職艱辛不易,其於柯明宏介紹本案工作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基於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成員者尚屬有別,故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甚鉅,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被告犯後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予衡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31頁;本院卷第162頁)及其罹患雙極疾患(躁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所量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到000年0月間共收到柯明宏拿給我的現金約有3萬元等語(見偵30025號卷第65頁),然其於同次警詢復供稱:「(問:被害人林陳明月遭詐騙資金匯款至彰化銀行柯明宏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05萬元,之後又轉帳至邵兆原、王俊仁等2人帳戶,最後又各別轉匯到你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提領詐騙匯款是何原因要轉來轉去,透過這麼多帳戶,各個帳戶收受詐騙資金能獲取何種好處或等同價值的代價?)不知道,我事後只收到柯明宏給我的3萬元。」等語(見偵30025號卷第68頁)、「(問:你提示邵兆原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是何時如何跟該帳戶有交易?)是000年0月間柯明宏要我將收到的錢轉去這個帳戶。」、「(問:本件你分獲多少贓款?你犯案所得酬勞如何計算?)3萬元。不會算,都看柯明宏要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等語(見偵30025號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警詢所述收受柯明宏所給付之3萬元報酬,係被告被動收受,被告並不清楚計算方式,則該3萬元是否包括本案犯行之報酬,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我沒有拿到3萬元,「唐先生」之後就落跑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從而,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確實取得報酬,確仍有疑義,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先匯款300萬元至柯明宏彰銀帳戶,再由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5萬元、4萬9,560元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另柯明宏將300萬元中之6萬元先匯入其國泰帳戶,復轉匯其中2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柯明宏共匯入11萬9,560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復將之轉匯至許博堯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所匯至柯明宏彰銀帳戶之300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該300萬元中僅11萬9,560元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經手之詐欺贓款僅11萬9,560元,且被告已將之全數轉匯至許博堯永豐銀行帳戶,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300萬元,非無過苛之虞,認僅沒收被告經手之11萬9,560元即足以杜絕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從而,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11萬9,560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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