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詩聖
- 選任辯護人
- 劉柏均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17號、110年度偵字第2156號、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至4所宣告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友人乙○○告知而得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南山云竹」、自稱「唐先生」之人(下稱「唐先生」)在徵求帳戶,若提供帳戶供「唐先生」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每轉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得5元為報酬。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轉帳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庚○○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透過微信與「唐先生」聯繫,而與「唐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負責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唐先生」使用,且以微信互相聯絡,隨時依「唐先生」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出至「唐先生」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唐先生」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庚○○旋依「唐先生」微信通知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贓款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並因此獲得2萬710元之報酬。嗣上揭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丁○○、壬○○、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唐先生」,並依「唐先生」微信通知指示於上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從中抽取報酬等情,且不爭執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唐先生」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轉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經乙○○介紹而應徵「唐先生」提供之工作,以為本案帳戶內款項是客戶從事網路期貨、投資理財匯入或轉入,不知道是詐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乙○○陳述可知係為感謝被告幫助、出於報恩而介紹「唐先生」此工作機會予被告。本案帳戶自101年開始即為被告本人持續使用,若被告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諒會另行申辦帳戶供「唐先生」使用,況被告工作過程中亦曾辦理退款予客戶,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後就侵吞入己情形不相同,甚且「唐先生」曾多次安撫被告,要求被告莫相信其他詐騙集團指示,被告經警通知涉案後,亦有以微信聯絡「唐先生」詢問實情,均足徵被告確實深信不疑此為正當工作,對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並無認識,即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唐先生」,並依「唐先生」微信通知指示於上開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轉出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而從中抽取報酬等情,且不爭執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唐先生」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轉入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第89至90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介紹「唐先生」予被告結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丑○○、己○○、壬○○、丁○○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臨櫃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83號卷《下稱北偵卷》第85至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3至216頁;偵三卷第7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5至37頁)明確,復有⑴被害人丑○○提供詐欺投資平台網站暨投資交易畫面及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北偵卷第137頁、第141至147頁)、被害人己○○提供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242頁)、被害人壬○○提供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37頁)、被害人丁○○提供與詐欺犯嫌LINE聯絡畫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四卷第120至128頁、第131頁、第133頁);⑵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摘要表(見偵二卷第196頁、第197至202頁、第203至206頁);⑶被告提出與「唐先生」於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9至69頁)、「唐先生」傳送第二層帳戶資訊相片(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35頁)、「唐先生」傳送第二層帳戶存摺翻拍相片(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唐先生」上開所涉係詐欺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當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則本案「唐先生」特意事先預備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贓款轉出至第二層帳戶,顯係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開立帳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是以金融帳戶專有性甚高,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網路銀行系統發達,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是操作網路銀行進行款項轉帳,實無提供報酬徵求帳戶、甚至委請他人提領或轉帳款項之必要。再者,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帳戶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或是欲隱匿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而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已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唐先生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未告知伊唐先生其人如何、值不值得信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供稱其有與「唐先生」實際碰面之情節,有其偵訊、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介紹被告與「唐先生」認識,被告、「唐先生」與伊在網咖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此節與被告所供稱已有不符,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單純介紹被告與「唐先生」結識,由被告與「唐先生」自行洽談工作內容,伊未介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對伊說有賺到錢、介紹伊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互相矛盾。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與被告所供有所齟齬,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與「唐先生」實際碰面之事實。佐以卷附被告提出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9頁),被告於案發後向乙○○稱「唐大哥的微信刪除帳號了。怎麼辦」,顯見被告除微信外,並無其他方式得以聯繫「唐先生」。從而,被告不僅不知悉「唐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聯絡電話門號等個人背景資訊,且僅得透過通訊軟體與「唐先生」聯絡,無其他聯絡方式,足徵被告對於「唐先生」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被告更無從稽核確認「唐先生」所稱轉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實際來源。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初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從事網路代購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被告當已具備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提供報酬以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收受、獲取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帳戶內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面對陌生之人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供轉入款項、又要求代為將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並為此支付相當報酬,焉有可能毫不起疑。
2.又自本案帳戶入帳、轉帳之情狀以觀,被告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均係密接於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時間之後,且「唐先生」頻繁更換第二層帳戶,有前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摘要表及「唐先生」傳送第二層帳戶資訊相片、存摺翻拍相片在卷可考,衡諸一般銀行辦理儲匯業務之常情,他人所匯款項一旦入帳,通常僅持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可得提領處分,倘非擔心金融機構帳戶遭警示管制,應無特意待命僅為等候款項匯入後得以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必要,又設若唐先生顧慮經營業務、資金周轉時效,何不逕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由自己操作即可,反而支付費用委請被告操作。況本件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甚鉅,若「唐先生」係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款項,然被告掌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唐先生何以毫不擔心被告侵吞款項,此等行徑亦係可疑,被告轉帳之情狀在在悖於常情。詎被告猶配合陌生之人不合常理之指示轉帳,顯見被告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轉入不明款項,並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時,應已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其可能係分擔本案詐欺之工作並參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其猶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轉至其他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轉帳而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諒會另行申辦帳戶供「唐先生」使用,且依被告與「唐先生」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相信其從事正當工作云云。然查,觀諸本案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7至202頁),於108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30元,之後無交易紀錄,直至109年4月29日方有交易紀錄,此情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常情相符。又本案被害人匯款或轉帳時間係於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14日之間,而觀諸卷附被告提出與「唐先生」於109年5月4日至109年5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9至69頁),除語音通話內容不明外,「唐先生」多僅以文字單純指示被告應將多少金額款項轉至何帳戶,未見雙方有何討論網路期貨、投資理財之內容,既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又聽從陌生人指示轉帳之情狀有悖於常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又何能據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即確信其所為係正當合法工作而毫不起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唐先生」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轉帳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庚○○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雖未必對「唐先生」有所認識或知悉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與「唐先生」互相聯繫、細密分工,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再層轉贓款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是被告與「唐先生」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詐欺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為被告所掌握,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自屬詐欺取財既遂,且已生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詐欺被害人之共犯為3人以上,況被告對於詐欺正犯除「唐先生」外,尚有何人,應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與「唐先生」相互支援、利用,並從事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幫助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予敘明。另起訴意旨就被告犯行,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唐先生」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唐先生」對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轉帳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參以公訴人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定。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減輕規定適用。
(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91年始受精神狀況所苦,有重度雙性疾患精神性疾病,依96年之心理精神報告更顯示被告有智力功能明顯下降情形,而且家庭為低收入戶、家境貧苦,故不能期待被告對事物理解力、辨識力或者查證能力與一般人相同,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並舉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查,被告與「唐先生」共同犯罪,被告所分擔工作需隨時待命,接收「唐先生」通知,密接於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款項時間之後將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各次轉出之金額、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更需嚴格依照「唐先生」之指示,且分工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至109年5月14日,設若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則凡此涉及轉出龐大金額、轉入數個以上帳號等需高度注意力之工作,「唐先生」又豈會託付被告辦理,且持續配合相當期間。再者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21日至身心科看診時,醫師評估診斷均為「雙極病患,目前為無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中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5頁、第191頁),可見被告精神疾病症狀並非嚴重,方會有「無精神疾病特徵」之記載,另佐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接觸時,不認為對方有身心狀況異常之處,算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並無其所自稱因精神疾病對事物理解、辨識、查證能力明顯降低情形。況被告因上揭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表示連基本之人際溝通和認知能力皆有困難,和其犯行期間,能夠處理複雜訊息,構思犯行細節等情況差距甚大,推估被告應有刻意掩飾自身能力,惡化症狀表現,意圖顯示自身精神狀態有所障礙之傾向,有詐病之可能。本院再將被告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二次鑑定,鑑定醫師觀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影光碟,發現被告於97年7月9日行為後接受詢問及偵訊,當時意識清醒,態度配合,情緒雖稍微呈現易怒,整體情緒尚在穩定控制範圍,對於員警較權威或較逼問性之語氣,被告情緒均能穩定控制,且態度可配合,並無典型躁症或輕躁發作時之狂躁或易怒的情緒症狀。偵訊中被告注意力尚可,無躁症發作時典型之注意力分散情形;而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被告之思考及回答均切題,能針對犯案行為當時及事後做仔細描述,內容流暢、連貫、符合邏輯,無跳題或離題,亦無思考跳躍之情形;行為方面,恰當合宜,因此研判被告於被訊問及偵訊當時之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及判斷力均無嚴重缺損,未達喪失或減低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之程度;且因犯案行為及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時間均為97年7月9日之同一日,故研判被告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辨識能力、行為能力及判斷力均無嚴重缺損、喪失或減低之情形,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附草屯療養院98年10月20日草療精字第17163號函及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7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12589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審閱無訛。綜上,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竟未思正途營生,與他人共同詐欺犯罪,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轉帳之工作,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考量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非輕,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自稱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本案係提供1個帳戶而有多次轉帳行為,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唐先生」轉帳前後共獲得報酬3萬7000元左右,但不記得報酬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唐先生」會找人匯款至伊帳戶,伊再將款項轉匯到「唐先生」指定帳戶,每匯1000元可得5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考量被告犯罪分工內容與乙○○相同,則所得報酬理應同於乙○○,從而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詐得款項總計414萬2000元,其報酬即為2萬710元(計算式:0000000÷1000×5=20710),該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本件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除被告自贓款抽取之報酬外),既經被告轉帳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三)被告操作網路銀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行動電話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操作網路銀行,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07號、109年度偵字第34683號、110年度偵字第22499號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0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乙○○、「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待乙○○或「唐先生」通知,再按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乙○○或「唐先生」指定之他人帳戶,藉以幫助乙○○、「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乙○○、「唐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害人施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指示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因被告係交付相同帳戶供他人使用、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數個被害人,與本案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三)惟查,本案被告行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非幫助犯,又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被告掌握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贓款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與被告本案所為轉帳時間有所重疊,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亦認被告有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乙○○或「唐先生」指定之他人帳戶等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供稱:伊有依乙○○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堪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將贓款轉入第二層帳戶亦確係被告所為,而得認為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再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詐騙之情節亦非同一,彼此具獨立性,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且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綜上,被告本案所為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係正犯,為數行為,且侵害不同法益,並無論以想像競合之餘地。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出方式/匯、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丑○○(提出告訴) 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 109年4月30日12時16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出180萬元(同日13時9分許入帳) 本案帳戶 109年4月30日13時57分許以行動轉帳00000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出30萬元 109年5月7日11時29分許以行動轉帳4214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提出告訴) 可於網路投資黃金獲利 109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出15萬元(同日13時56分許入帳) 109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以行動轉帳2548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提出告訴) 可於網路投資平台獲利 109年5月4日23時33分許以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09年5月5日11時26分許以行動轉帳3157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23時34分許以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2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提出告訴) 可於網路投資平台獲利 109年5月7日11時35分許在中華郵政觀音新坡郵局臨櫃匯出60萬元 ①109年5月7日11時48分許以行動轉帳5880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5月7日11時57分許以行動轉帳59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7日11時58分許以行動轉帳2362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09年5月7日12時29分許以行動轉帳8820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7日12時7分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臨櫃匯出90萬元 109年5月14日10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匯出32萬元 ①109年5月14日11時3分許以行動轉帳24600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5月14日12時4分許以行動轉帳4606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出方式/匯、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即新北地檢109偵35007號) 詹雅玲 可投資黃金買賣獲利 109年4月30日11時46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臨櫃匯出259000元(同日12時7分許入帳) 本案帳戶 109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以行動轉帳5586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為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即新北地檢109偵34683號) 辛○○ 可下載投資APP MT5獲取高報酬 109年5月6日20時38分至39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同日20時38分、20時39分許入帳) 109年5月6日20時56分許以行動轉帳4410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即新北地檢109偵34683號) 子○○ 可下載投資APP MT5獲取高報酬 109年5月7日14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 ①109年5月7日19時18分許以行動轉帳18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5月8日10時50分許以行動轉帳3185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4日16時5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50000元 109年5月14日16時11分許以行動轉帳735000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臺中地檢110偵34756號) 癸○○ 可至網站投資外匯獲利 109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以土地銀行枋寮分行帳戶臨櫃匯出0000000元 乙○○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先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於109年5月14日14時11分許轉帳5萬元、14時16分許轉帳49560元入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4時41分許以左列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以該帳戶於同日14時59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109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以行動轉帳119560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即新北地檢110偵22499號) 戊○○ 可下載投資APP MT5獲取高報酬 109年5月15日在彰化銀行中和分行臨櫃匯出35萬元(同日14時許入帳) 本案帳戶 109年5月15日14時22分許以行動轉帳490000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即臺中地檢111偵11210號) 丙○○ 可下載投資APP MT4獲取高報酬 109年4月30日12時17分許、12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 本案帳戶 109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以行動轉帳5586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30日20時37分許、20時38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20時45分許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 ①109年5月1日10時21分許以行動轉帳55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5月1日11時39分許以行動轉帳239100元至邵兆原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4日10時7分許、10時9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轉帳4萬6000元、5萬元 109年5月14日11時3分許以行動轉帳246000元至許博堯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