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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國忠李雅俐陳葳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0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明知其無出售手機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工具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Facebook網站,利用該網站上某暱稱為「林呈溢」之帳號(下稱「林呈溢」),在「二手手機3C買賣平台」社團對公眾散布其偽稱欲販售「iPhone 6s 64G」手機(下稱本案商品)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資訊之陳章義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其洽購,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1支,並依林憲德之指示於108年5月18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某處,將4,000元轉帳至林憲德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憲德即藉此方式清償其對郭○○所負同額債務。嗣陳章義並未收到本案商品,經聯繫「林呈溢」亦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章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憲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在前揭網站上以「林呈溢」名義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亦未賣手機予告訴人陳章義,郭○○曾因向其借錢被拒而不高興、恐嚇其,將本案責任推給其,其根本不知郭○○之本案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71、328至329、335、342至347頁);本件手機買賣事項均與其無關;郭○○當初來臺中遊玩,其在當天才第一次看過他,之前並不認識他,郭○○因為沒有錢回去桃園,後來才向剛認識的其借錢,其因為跟他不熟,所以不敢借錢給他,導致他可能因為沒錢回去桃園,才去向告訴人騙錢,並不是其去騙錢的;不能因為郭○○片面之詞說有借錢給其,因為要還他錢就說其去騙錢,且被害人轉錢去他的帳戶就是因為其要還他錢,講這些如果是真的應該要拿出證據,而不是用嘴巴講講的而已;通常第一次見面的人要借錢根本不會去借給他,這樣不符合常理,郭○○證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可信度有待商榷;匯款帳戶不是其的,錢也不是其領取,郭○○有說當天沒看到其身上有帶IPHONE手機,被害人也沒有看到是誰騙他錢,帳戶也不是其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3、187、188頁)。經查:

⒈告訴人陳章義因瀏覽前揭網站,見「林呈溢」上開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訊息,遂於前揭時間透過前揭通訊軟體向「林呈溢」洽購本案商品,「林呈溢」則向告訴人表示其是維修商、人在高雄、將寄送本案商品至告訴人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視訊方式使告訴人觀看本案商品,從而談妥前揭交易後,即指示告訴人將4,000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告訴人依其指示於前揭時、地轉帳後,迄未收到本案商品,經聯繫「林呈溢」亦未獲回應,乃報警處理,而本案帳戶實係由郭○○所申辦,上揭款項亦係由郭○○再予轉帳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21357卷第7至10、19至21、137至140頁、偵32429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第317至334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呈溢」刊登之上開販售資訊等擷圖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1357卷第25至29、65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衡諸常情,倘「林呈溢」在前揭網站刊登販售本案商品訊息時具有販售該等商品之真意,告訴人應不致迄未收到本案商品,「林呈溢」亦應不致於告訴人轉帳後即全未再回應告訴人,「林呈溢」前揭所為顯然悖於一般交易常情,是「林呈溢」於前開網站向公眾刊登而散布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時,並無販賣本案商品之真意一節,應堪認定。

⒉又「林呈溢」將本案帳戶提供告訴人轉帳之情形,迭據證人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平時均是其在使用,存簿、提款卡亦係由其保管,108年5月17日其到臺中旅遊找朋友,聚會時其朋友找被告來,被告吹捧看大聯盟的賭盤很準,邀請其等一起下注,其意思意思給他捧場一下,第一次下5,000元給他,他當場用電腦去網站下賭注結果輸掉了,其想說是朋友的朋友不去計較,但被告又繼續吹捧,其拒絕下注,被告就自己下注,並說他沒有帶那麼多錢跟其借4,000元,說隔日會還,然108年5月18日其要北返前都沒還,其就跟被告催討欠款,被告一開始裝傻說要拿手錶去當鋪當,搞了老半天反正就是沒有錢,問被告怎麼辦,被告才問其有無銀行帳戶,說他在網路上販賣二手iPhone手機已有買方購買,被告有拿Facebook通訊軟體的文字畫面給其等看,請買方直接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當作是還其欠款,因其與被告不熟,要拿到錢才能離開臺中,其就在超商等他的買家把錢匯過來,其當場確認確實有一樣的錢進來才離開臺中,其不知道被告是騙他人的錢,也沒印象聽過「林呈溢」這個名字等語(見偵21357卷第8至9、137至140頁、原審卷第317至328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08年間對外確係自稱「林呈溢」、「林小溢」,被告亦曾以其所使用Facebook網站上某暱稱為「林小溢」之帳號在前揭網站之「台中二手3C手機買賣交易市集」社團刊登資訊而販賣二手手機予另案買家王○○,復曾以「林呈溢」之網路暱稱結識並媒介出售手機予收購二手手機之業者彭○○,並曾於閒暇時從事網路簽賭活動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2至346頁),且據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5號案件之證人王○○、110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案件之證人彭○○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62至163、264、273至285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門號申請登記資料及收購建檔資料、上開各該另案刑事判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93號、109年度偵字第5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1357卷第159至160、199至210頁、原審卷第157至161、257、268、270、299至30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期間所曾從事網路販賣手機、網路簽賭等活動,與證人郭○○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郭○○前揭所述自非全然無據。再佐以「林呈溢」早於108年4月10日即已刊登前揭不實資訊,有上開販售資訊擷圖存卷可憑(見偵21357卷第7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見過郭○○,就當天那一次(見原審卷第328頁);其於108年5月17日始認識郭○○、未曾向郭○○介紹自己所使用「林呈溢」名義等情(見原審卷第3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8年5月18日當天才第一次看過郭○○,之前並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僅與被告見過一次面;日期不太記得,是其元大帳戶被凍結前1、2日;被告當初向其借錢,被告說有請人轉給其,才跟其借帳號等語(見原審卷317、318、319頁);復證稱:被告沒有講過他叫過「林呈溢」這個名字,其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則被告與證人郭○○僅於108年5月17、18日間見面時方才認識,被告亦未曾告知郭○○其使用「林呈溢」之名字 ,而「林呈溢」此一姓名復非日常生活中所經常可見,衡情郭○○自應無可能於與被告結識前之108年4月10日,即特意為卸責予被告而使用此等名義刊登不實資訊,並進而於108年5月18日將本案帳戶提供告訴人轉帳使用。本案倘非「林呈溢」即係被告,實無從合理解釋何以告訴人會因與「林呈溢」聯繫購買本案商品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從而,綜合印證前揭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林呈溢」已堪可特定即係被告本人無訛,是被告在前揭網站社團向公眾散布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並進而以前揭手法續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以郭○○因為沒有錢回去桃園,後來才向剛認識的其借錢,其因為跟他不熟,所以不敢借錢給他,導致他可能因為沒錢回去桃園,才去向告訴人騙錢云云,無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郭○○或證稱借錢給其幫其下注賭博遊戲,一開始講說借其3000元,後來又改口說要借其4000元,後來又說他不知道其如何下注的,嗣又改證稱是被告幫忙下注,郭○○如果真的有借錢幫其下注,銀行帳戶應該有當天的4000元的明細紀錄,但郭○○根本沒有借其錢,如果他說的是真的,郭○○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有當天的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惟:

①證人郭○○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年5月17日至臺中旅遊找朋友,朋友其中一名友人即被告跟其借款4,000元,說隔日會還欠款,隔日(18日)其欲北返時都沒還,其催討後表示在網路上販賣二手iPhone手機,已有買方購買,買方要付4,000元,他請對方直接滙入其元大銀行帳戶,其不知是他騙人的錢滙入其帳戶等語(見偵21357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其元大帳戶被凍結前2日到臺中玩,順便其找「宣宣」之女生,被告是「宣宣」的朋友,當天其等在喝酒,被告吹捧他看大聯盟的賭盤很準,邀其等一起下注,說穩贏的,其想他是朋友的朋友,意思意思捧場一下,其第一次下5,000元現金給他,結果輸掉了,他又繼續吹捧,但其拒絕下注,他後來自己下注,說沒借那麼多錢,跟其借3,000元,其拿3000元現金給他,後來他如何下注其不知道;大家離開時其請被告還錢,他說網路上有賣1支iPhone手機,要買家把現金滙過來,他請買家滙至其帳戶,其和被告不熟,所以要拿到錢才能離開臺中,所以其在統一超商等他的買家把3千到4千元滙過來,當做還其的錢,後來買家滙款進來,其當場用卡片確認,確實有3到4千元進來其才離開臺中,在這之前其跟被告要求還錢,被告說要以身上手錶抵押,其等陪他走了好幾條街找當鋪,但都找不到,後來才去統一超商問他怎麼辦,他說他有1支iPhone在網路上賣,才有之後的情節;其是要請被告還3、4千元,但錢跟滙進來是一樣,時間和金額其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深刻,現在有一點忘了等語(見偵21357卷第138、139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拿現金4,000元借被告;復稱被告叫其幫他下注4,000元,用網路博弈的網頁;不確定是不是用超商儲值,應該是被告跟其借4,000元要其幫也下注;被告叫其幫他下注,被告本來約其等一下,其等拒絕,被告說幫他押4,000元,說結果後會還給其;其等可以用超商儲值用網頁打;其支出的行動轉去賭博網站帳號;被告向其借4,000元是下注,其直接透過網路轉出到博奕網站儲值下注;其儲值下注有時候用中信或元大帳戶;應該被告叫其下注,他會還其;真的太久了,其忘記用哪一個銀行行動帳到賭博網站,應該是中信的,不然就是超商儲值,因為太久了,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6頁)。證人郭○○於警詢時稱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借款3,000至4,000元,惟另陳明係與滙入金額相同,時間和金額其在警詢時記憶比較深刻,偵查中有一點忘了等語,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借被告4,000元現金,復證稱係幫被告下注4,000元云云,究係借款現金或代為下注一節說詞不一,惟就金額係4,000元一節,所述並無二致。

②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16時23分2秒滙入本案帳戶4,000元之前,當日並無其他滙出4,000元之紀錄,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函附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21357卷23至29頁)在卷可參。又另經本院調閱證人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8年5月17、18日並無單筆4,000元之交易紀錄一節,有該行111年11月8日函附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5月18、19日交易明細表、111年12月27日函附該號帳戶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7日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137至165頁)可憑。足徵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幫被告儲值下注4,000元,其有時候用中信銀行或元大帳戶等情,即難認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其借被告4,000元,被告自己如何下注其不清楚等情,復於偵查中陳稱其係拿現金給被告;迄於原審審理中猶先證稱其先拿現金4,000元借被告等情,嗣後始證稱係幫被告儲值下注,且或係以元大或中信銀行帳戶,或係至超商儲值云云,已如前述。而證人郭○○於偵查中即陳明其於警詢時記憶較深刻,復於審理中再三陳稱時日已久忘記等語,且證人郭○○於111年3月2日始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見原審卷第303頁刑事案件報到單),距案發時已近3年;而其於108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及109年8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偵21357卷第7、137頁)時距案發時較近,衡情記憶應較原審審理中證述時清晰,就彼等如何借款或下注之情節,當以其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未足以調閱郭○○之前揭帳戶交易紀錄並無單筆4,000元交易滙款之紀錄,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並未在前揭網站上以「林呈溢」名義刊登販賣本案商品之訊息,亦未賣手機予告訴人陳章義等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揭網站,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刊登而散布虛偽販售本案商品之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受該等訊息引誘而來之告訴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惟告訴人既係因上網瀏覽該等訊息陷於錯誤而洽購本案商品,並因而受騙交付財物,此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係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14頁),本院亦告知上開罪名,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見原審卷第347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之前案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並無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未久旋於108年4、5月間即再犯本案,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應負擔罪責,而有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未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4,000元固係由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而由郭○○再予轉帳使用,惟被告就此得以同額抵免其積欠郭○○之債務,業如前述,堪認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免除同額債務利益之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郭○○雖因本案取得上開款項,惟此係因被告清償己債,復無證據足認郭○○就此部分所得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指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郭○○證述不一,並非可採,明顯矛盾違背常理,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其所得之心證,予以採取,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包括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證述,及被告另確有以「林呈溢」、「林小溢」名義自稱及與他人交易及涉及詐欺等犯罪情事,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說明被告上訴之辯解未能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雖就4,000元究係借款或由其下注賭博說詞不一,且經核閱證人郭○○之本案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4000元滙出投注之紀綠,難認證人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代被告下注一事確與事實相符,惟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證人郭○○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借被告現金等情,應較為可採,已如前述,縱認上開帳戶並無下注4,000元之紀錄,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未予被告爭證據能力之機會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2、7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卷內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並於審理中就提示相關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原審及本院均與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其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予被告爭證據能力之機會,諒係對證據證明力之誤解,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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