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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名曜黃玉琪林宜民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告
王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4、5、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緣員警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抖音」通訊軟體上發現暱稱「苗栗營」之人,發布「歡迎自取 往後可外送」等廣告訊息,顯然有兜售毒品之意圖,遂以「微信」暱稱「荳荳」之帳號與「微信」暱稱「沒頭沒腦沒煩惱」之少年○○○(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82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中)聯繫,詢問有關買賣毒品訊息內容,並由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之警方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4包(每包500元,另贈送6包,共30包〈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29包〉)之合意後,相約在苗栗縣○○鎮○○路與○○路口前交易。嗣因當時○○○調不到貨也嫌太累,遂將上開交易資料提供予「微信」暱稱「龍財神」之乙○○,由乙○○與警方聯繫,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號前交易。乙○○、甲○○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毒品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搭載乙○○,於110年5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抵達現場,由乙○○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認彼此身分,並向員警收取毒品之價金及交付毒品後,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將甲○○、乙○○逮捕,其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另於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6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員警110年5月7日職務報告、網路巡查資料、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微信對話紀錄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0年6月10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如果販賣30包12,000元之交易成功,我會獲得2,400元傭金,甲○○則拿9,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果交易成功我可以抽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甲○○約定如果賣出去,他要分我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聲羈卷第33頁);於原審自承:甲○○拿30包毒咖啡包給我時說,9,600給他,2,400元給我、利潤1包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第187至188頁)。被告甲○○亦於警詢供稱:我販售毒品咖啡包要價9,600元,乙○○販售12,000元,從中獲利2,400元,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1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3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交易成功乙○○說要分2,400元,剩下的錢歸我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概獲利100元,本件12,000元成功賣出後,要分給乙○○2,4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聲羈卷第44頁);於原審自承:毒品咖啡包進貨1包300元,所以我1包賺100元,也讓乙○○1包抽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第188頁)。足見被告乙○○、甲○○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2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購毒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其最近1次向他購買毒品是於110年4月14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苑裡景合會」,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和50公克的毒品愷他命,金額為9萬至1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24歲,住苗栗縣○○鎮○○里等語(見偵卷第202至203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經本院就本件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乙節函詢結果,案外人○○○確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經檢察官以○○○涉嫌於110年4月14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附近,以9至10萬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50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包予被告甲○○等情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4日苗檢松月110偵6027字第1119009158號函檢附該署

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案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甲○○之時點(110年4月14日19時25分許)、數量(毒咖啡包100包),與被告甲○○本案販賣之時點(110年5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數量(毒咖啡包30包),顯然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院認定被告甲○○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乙○○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被告甲○○,且「微信」暱稱「沒頭沒腦沒煩惱」之人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22至26頁)。惟本案被告乙○○係與被告甲○○一起販賣毒品,為警於110年5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當場查獲,並在被告甲○○、乙○○處分別扣得相關毒品咖啡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4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53至63頁)。是被告甲○○係由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相關毒品,並非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即堪認定。另少年○○○固因涉嫌於110年5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182號案件審理中,然少年○○○係經警於110年5月6日下午5時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抖音」通訊軟體上發現暱稱「苗栗營」之人發布訊息兜售毒品,遂與「微信」暱稱「沒頭沒腦沒煩惱」之少年○○○聯繫後,進而循線查獲,有員警110年5月9日職務報告可稽(見少調字第182號卷第23至24頁),顯見警方在被告乙○○被查獲並供出少年○○○之前,業已與少年○○○聯繫而對之發動調查。本件應無因被告乙○○供述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甲○○、少年○○○,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乙○○、甲○○就本案犯行部分,分別有上述二種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欲藉以獲取利益,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避免毒品流入社會,其所為實以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乙○○於原審審判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之刑。並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又就沒收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原判決贅引第1款)等規定,分別敘明其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係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違背正義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其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甲○○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自有未

洽。檢察官以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可採(詳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毒咖啡包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危害人之身心健康、拖累家庭經濟,僅為貪圖小利而著手販賣,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避免毒品流入社會,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枉費國家醫藥資源,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預計獲取利益,於法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剛滿20歲,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雖本案所犯之販賣毒品未遂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警方供出上手○○○,已有悔悟之意,另衡酌被告甲○○現年僅21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甲○○歷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目前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甲○○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審酌被告甲○○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六、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之所以被列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犯罪,係鑑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販毒者明知使用毒品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逕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此亦為立法者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施以重刑嚴懲之因。本件查獲被告乙○○、甲○○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雖僅1次,然據僅據此「1次」所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毒品,即有毒品咖啡包53包及愷他命9包,且本件係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因而查獲,顯見被告2人並非臨時起意、僅欲單次販售毒品,若非遭查獲,渠等仍將繼續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惡行顯非輕微。且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不明,可能導致激烈之人體反應,不僅傷害人體健康,更可能致死,本次如非經警喬裝買家購買而予以扣案,上開毒品勢必流出而殘害大眾,絕非可因其毒品含量低、被定位為娛樂用毒品等情,即認此類毒品危害輕微,而低估販賣咖啡包毒品之惡性。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其等所犯惡性絕非輕微,原審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難謂允當等語,而指摘原審緩刑之宣告不當。然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提供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宣告緩刑時之建議參考事項,本無拘束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宣告緩刑之效力;個案是否宣告緩刑,仍應依據刑法相關規定獨立審判,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緩刑宣告之裁量權限。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被告2人合於緩刑要件及宜於緩刑宣告之情,而宣告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況且,本件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係由少年○○○所發布,因少年○○○調不到貨又嫌太累,始將資料提供給被告乙○○、甲○○2人販賣,顯見被告2人係臨時起意而為單次販售毒品,檢察官指其2人並非臨時起意等語,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指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緩刑不當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對被告乙○○部分之上訴。七、沒收部分:(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人持以互相聯繫或與少年○○○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三)被告乙○○、甲○○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被告乙○○、甲○○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被告甲○○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情事,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且上開車輛係登記為○○○所有,此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頁),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甲○○或乙○○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大部分為其供己施用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87頁),且衡諸其本案犯行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之型態,上開扣押物品顯與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涉,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27、8067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參(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8玫瑰金色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甲○○ 2 IPHONE6S銀色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甲○○ 3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無 乙○○ 4 毒咖啡包 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⑴證物外觀:大力水手頭像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總毛重7.81公克。 ⑵證物重量: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2,毛重7.81公克,淨重6.542公克,使用量0.104公克,剩餘量6.438公克。 ⑶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2,經定性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偵卷第421頁、原審卷第73頁 5 毒咖啡包 29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⑴證物外觀:墨鏡灰髮人像卡通圖灰底混合包(內含淡黃色粉末),29包,總毛重100.54公克。 ⑵證物重量(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1,毛重3.55公克,淨重2.531公克,使用量0.119公克,剩餘量2.412公克。 ⑶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1,經定性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偵卷第419頁、原審卷第75頁 6 愷他命 9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9包,總毛重11.94公克。 ⑵證物重量(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5,毛重2.03公克,淨重1.68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1.683公克。 ⑶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5,經定性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偵卷第425頁、原審卷第81頁 7 毒咖啡包 5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⑴證物外觀:大力水手頭像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5包,總毛重40.49公克。 ⑵證物重量(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3,毛重8.21公克,淨重7.011公克,使用量0.096公克,剩餘量6.915公克。 ⑶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3,經定性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偵卷第427頁、原審卷第85頁 8 毒咖啡包 18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⑴證物外觀:墨鏡灰髮人像卡通圖灰底混合包(內含淡黃色粉末),18包,總毛重62.08公克。 ⑵證物重量(隨機取1件進行分析):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4,毛重3.49公克,淨重2.587公克,使用量0..70公克,剩餘量2.517公克。 ⑶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44-4,經定性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偵卷第423頁、原審卷第8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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