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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姚勳昌賴妙雲紀佳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豪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3時許,自乙○○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外攀爬至2樓,將2樓未上鎖之窗戶開啟後,越過該窗戶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鞋子1雙及手機1只放置在該住宅內,並著手翻動屋內包包搜尋財物,適睡覺中之乙○○為警報聲吵醒後起身查看,在該住宅3樓至4樓樓梯發現楊家豪,並抓住楊家豪衣領,楊家豪掙脫後逃至2樓,由2樓前述窗戶逃逸時受傷,為到場警員扣得楊家豪遺留該住宅內之鞋子1雙及手機1支,復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發現楊家豪,並將楊家豪送醫救治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家豪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指認楊家豪於現場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院保字第875號扣押物品清單、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扣案物入庫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43至63頁、第67頁至69頁、第119頁、第125頁,原審卷第43頁、第51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被害人乙○○住處,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自屬住宅。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然觀諸此款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查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為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屋內之行為,該窗戶屬門窗,故其上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顯有誤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106年7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亦不爭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另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一再故意犯罪,且除本案外,被告尚另涉犯多起竊盜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僅因另案需繳納罰金,即執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應予加重其刑,辯護人認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三、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表徵(行為)者,始稱相當;再按刑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行竊之行為,係因為被害人乙○○發現,而未能完成,顯見被告未有己意中止其結果之想法,依上開說明,應僅屬障礙未遂。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宅已著手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亦未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適度反映於量刑上(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至19行),尚難認屬於無害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以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繳納另案之罰金即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其深夜潛入被害人家中,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全,被害人當下之驚恐可想而知,其行竊手段甚值非議,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家裡有爺爺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及鞋子1雙,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然該手機、鞋子均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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