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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楊欣怡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蔡昇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昇祐(下稱抗告人)所犯甲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乙案即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係在民國105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⑵又附表一編號4與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依刑法第51條之立法方式,本就為考量若因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若將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共19年2月刑期,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發生衝突。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甲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示,抗告人係於106年8月25日接受調查表詢問是否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此時乙案全部各罪均已判決確定且終結,倘檢察官該調查表僅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將附表一編號4至6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現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對被告有利。然檢察官卻選擇將甲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持有及施用毒品等輕罪,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重罪併列詢問調查,且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抗告人有實質選擇的請求選項權益,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更不利於受刑人,為審酌且為抗告人之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而本件係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確定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161號執行,下稱甲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後確定(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5020號執行,下稱乙案),嗣抗告人於109年4月6日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將前揭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以中檢永義111執聲他2638字第177427號函覆,認為前揭二案皆已定執行刑,仍依106年度執更字5020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61號案繼續執行,而駁回抗告人要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2707號)等情,是本件應係抗告人針對前揭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聲明異議。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雖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甲案)、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刑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乙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105年11月3日判決確定,而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而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2之所示各罪,則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則依前開情狀觀之,令受刑人接續執行,其中甲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161號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乙案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5020號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年,總計19年2月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按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之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3日、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5日、106年5月4日。而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甲案)係於106年9月7日繫屬臺中地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以此可知,檢察官就甲案之8罪向臺中地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時,其中乙案附表二所示各罪已確定在案,且均與甲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符合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依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刑事裁定(甲案)記載「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6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檢察官乃以上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依抗告意旨之陳述,抗告人於106年8月25日簽署該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9頁)是否同意就甲案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至6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乙案各罪亦均已確定在案,是若檢察官選擇甲案之附表一編號4、5、6與乙案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顯較甲、乙案接續執行對被告有利,惟檢察官卻選擇將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10月之重罪,與甲案附表一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罪同定應執行刑,而非選擇與同為販賣毒品之乙案各重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且並以上開調查表供不知利害關係之抗告人簽署表示同意,使原裁定法院以「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為由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檢察官接獲受刑人聲請狀後,徒以「本署105度執字第17490號(附表一編號4)與106年執字第12842號(附表一編號5、6)二案已與105執字1521(附表一編號1)、5222(附表一編號2、3)號案定刑,台端另犯106年執字第5812號(附表二編號1、2)與106年執字第9093號(附表二編號4至8)二案亦已定刑,現分別由106年執更字第5020號(甲案)與107年執更字161號(乙案)執行,所請礙難准許」為由,而以中檢永義111執聲他2638字第177427號函覆駁回受刑人就甲案附表一編號4、5、6與乙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未就甲、乙二案各別定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以及二案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未與詳查遽予駁回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甲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9月間某日至104年6月11日 104年09月30日 104年0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234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案 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04年度審訴字 第1451號 104年度審訴字 第1451號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07日 104年12月07日 104年12月0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4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2月28日  105年3月28日  105年3月0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2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222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569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年8月16日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250號、104年度偵字第1691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 106年度訴字 第342號 106年度訴字 第342號  判決日期 105年01月21日 106年07月06日 106年07月0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106年度訴字 第342號 106年度訴字 第34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03日  106年07月31日  106年0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49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842號 (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1569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   
附表二:(乙案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08月03日 105年08月03日 105年0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 第100號 106年度訴字 第100號 105年度訴字 第1148號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08日 106年03月08日 106年0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訴字 第100號 106年度訴字 第10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04月05日  106年04月05日  106年05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12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93號(編號3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5年05月28日 105年05月28日 105年0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55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55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 第1148號 105年度訴字 第1148號 105年度訴字 第1148號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9日 106年01月19日 106年0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05月04日  106年05月04日  106年05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93號 (編號3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5年06月18日 105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55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9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臺灣臺中 地方分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 第1148號 105年度訴字 第1148號   判決日期 106年01月19日 106年01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05月04日  106年05月0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093號 (編號3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7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