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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楊陵萍林美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裕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6罪,曾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12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1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等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9、11、12沒收與追徵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意見,覆稱: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請准暫緩執行等語,並未就本案應如何定應執行刑提出具體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6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犯罪期間各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暫緩執行(應係指請求暫緩本案之定應執行刑之意)等語。然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各罪如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在程序上可由法定有權限之人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因上訴或訴訟中而未確定,則應於判決確定後再與先判決確定之案件重定執行刑。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主張暫緩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屬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罪 )、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5月(共3罪 )、1年4月(共6罪)、 1年3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0日 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21日 109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聲請書誤為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5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801號、110年度偵字第829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0日 111年5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訴字第477號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8月2日 111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97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34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24號   編號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罪 )、1年4月(共6罪)、 1年6月(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等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34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86號     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79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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