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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裕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胡元銘」)及另案被告張哲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榮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實現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觸犯上揭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胡元銘」)及張哲瑋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裁量評價事由: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本院自應就此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手,即由第一層收水手張哲瑋先依集團上手之指示,在指定地點持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案外人黃詩婷(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款項後,張哲瑋再將之交予本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將贓款再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蘇麗雪及被害人劉文友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集團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以搭鷹架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點密接、犯罪動機一致且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能獲取之報酬,即為其提領款項之2%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而經本院核算被告所收水之款項合計為23萬元,如以提領款項之2%計算,則本案被告應得之報酬即為4,600元。從而,本案被告擔任收水手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之報酬4,6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業已交付黃詩婷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尚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然就該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榮昇」署押各1個,經核應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論該等印文及署押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本院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供被告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7手機1支,固屬供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因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決對之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對此犯罪工具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經手隱匿經扣除其犯罪所得後,其餘收水所獲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業經被告交予集團上手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仍實際掌控此等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備註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及「黃榮昇」署押各1個影本置於偵字第3686號卷第83頁上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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