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方兆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正字第1958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6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羈押至111年3月30日共330日,然聲明異議人於羈押期間,均未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執行指揮書,嗣檢察官卻扣除羈押日數90日以折抵3月有期徒刑,並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核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符。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逕行扣除羈押日90日作為執行3月徒刑之計算,致聲明異議人無法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晉升三級,顯有不當,故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更正字第1958號執行指揮書不宜逕行扣除羈押日數90日,以保障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及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次按對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法務部於94年8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所發之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釋示前揭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①所謂:⒈「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標準,係指:⑴羈押期間之性行考核在乙等以上之月數,初犯及再犯應占羈押月數二分之一以上,累犯應佔三分之二以上。⑵入監後無違反紀律之行為,並嚴守秩序、行狀善良者。⒉「羈押之期間」,則為: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三至第十一類別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三年以上三十年未滿,其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一者。⑵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第十二類別以上之受刑人,即宣告刑在三十年以上或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其羈押期間在五年以上者。②且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聲明異議人)方兆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正字第195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執行指揮書內容記載①罪名及刑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三月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年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②刑期起算日期:111年3月31日③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10年8月3日至111年3月30日止,計240日(另110年5月5日至110年8月2日羈押90日已折抵於111執1974號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④執行期滿日:115年1月2日,此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指揮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應以書面之指揮書為之,始合法定程式。又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並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適應刑罰執行本身中個案之複雜性,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另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查:
⒈聲明異議人本案經判處之罪刑為: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1次;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次(如附表所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就上開之罪判決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聲明異議人則對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聲明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故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2罪原係同一案件經由同一訴訟而為判決。而聲明異議人對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聲明上訴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已確定,經本院先函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時,並未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而係以「辦案進行單」載明:「受刑人方兆志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先確定送執行,經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已屆滿,無需填發指揮書發監執行,擬請准予報結,而羈押日數超過刑期部分算入上訴未確定之案件繼續羈押,並通知法院。」、「受刑人曾自110年5月5日起開始羈押,現仍為本案羈押在○○○○○。設若刑期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算,執行徒刑3月,則應於111年3月15日期滿,共執行90日。茲以徒刑3月需執行90日作為計算羈押起迄日期之基準,則自110年5月5日開始羈押起算,至110年8月2日止,共羈押90日部分計入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徒刑中,翌日即自110年8月3日起算入上訴尚未確定之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羈押,並通知法院,是故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徒刑3月經以羈押90日折抵刑期屆滿,自無需填發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意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58條所定執行之法定程式未合,且因未對被告踐行執行之法定程式,而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未曉諭以羈押日數折抵該3月有期徒刑後可能洐生之法律效果(例如:本案所涉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與釋示),即逕以羈押日數90日折抵該3月有期徒刑,復未給予救濟之機會,原與執行之法定程式不合,且此時能否謂「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應屬有疑。況倘若被告經曉諭前述對於累進處遇可能衍生之效果,則其在檢察官執行3月有期徒刑時,或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抑或在監服刑3月,此等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原應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⒉上開以辦案進行單函載「羈押折抵刑期已屆滿」之處置應屬便宜行事,能否謂為已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尚屬有疑,此攸關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進列與否之重大權益,應由執行機關審慎處理。倘若當初聲明異議人未聲明上訴,則本案將全案移送執行,則其羈押期間(330日)即超過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宣告刑(4年6月)的六分之一,依前揭法務部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釋示標準,將影響其得否進列適當階級。然本案乃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程序所確定之數罪刑,僅因聲明異議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罪刑提起上訴,致其輕罪部分先送執行而生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並影響累進處遇進列階級之效果,此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且如果本案以羈押日數折抵3月徒刑期滿係已執行完畢,則類此被告羈押中之案件,被告如知悉就重罪上訴,以羈押日數折抵輕罪徒刑期滿之結果將造成累進處遇之不利計列效果,則將影響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意願,進而侵蝕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權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並未踐行執行之法定程式,而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以羈押日數90日折抵該3月有期徒刑,復未給予救濟之機會,原與執行之法定程式不合,能否謂為已執行完畢?應屬有疑。且受刑人實際上係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因附表所示各罪羈押,其羈押期間實際上乃「330日(即算入上述已折抵日數90日)」。其就羈押期間是否已達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下稱法務部釋示函)所釋示之「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六分之一」之情形,非無再審慎斟酌之餘地。系爭執行指揮書將如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先予扣除,不列入羈押及折抵日數,且法務部釋示函又謂「各機關辦理受刑人逕編三級,其羈押期間一律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為準」,受命執行徒刑之監獄即無從自行將前述3個月之實際羈押期間列入羈押及折抵日數,則計算聲明異議人羈押期間是否已逾宣告刑之六分之一,自亦發生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結果。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系爭執行指揮書前揭關於「已執畢有期徒刑3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及「羈押自110年8月3日至111年3月30日止,計240日(另110年5月5日至110年8月2日羈押90日已折抵於111執1974號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記載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執行指揮書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方兆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10/05/04 110/05/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8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判決 日期 110/12/16 110/12/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768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0/12/16 111/03/31 (撤回最高法院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