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宥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宥綻(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第3項現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則向來認為罪刑不可分之上訴原則,已因該項之增訂,使得「刑(包含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犯罪事實」可分,上訴人已可限定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僅就刑之部分加以審理,而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內,則基於法律明文及立法理由之明示,此時第二審法院縱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針對刑之部分),仍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言「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過去最高法院針對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之情形所為認定,其理相同,自可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增訂第3項後予以援用。
四、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時間觀之,附表各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然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言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該案被告即受刑人並未上訴),則該案後經本院審理,雖無上訴無理由駁回之實體判決,但本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部分予以審理,依據前揭二、三之說明,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該案第一審於111年6月9日宣判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件自非本院所得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是本件聲請並不合法,予以駁回。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朱宥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 109年2月至同年10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641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8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判決日期 111/07/21 111/09/1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撤回上訴) 111/10/1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00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