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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意聰林清鈞周瑞芬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就該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4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訊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職業為無業,目前在養病,學歷是碩士畢業,家裡有我父母、妹妹還有我,經濟狀況尚可。希望訂輕一點的刑度,上次開庭我有提出台大醫院之住院證明,我目前在台大醫院做紅斑性狼瘡治療,因為沒有健保,醫療費都需要自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並綜合審酌檢察官於上開訊問程序表示「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請定應執行刑1年3月」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明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20日至 107年12月4日 108年4月14日至 108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47、 8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47、 87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19日 111年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42號 (已執畢)
編           號           3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14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7540、 28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0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413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8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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