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俊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中檢謀準111執聲他717字第1119029591號函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俊山(下稱聲明異議人)前犯之麻醉藥品罪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後(下稱甲罪),雖與其他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以下稱甲裁定),聲明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甲罪與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漏未呈送,致生聲明異議人定刑之不利益;又前揭甲罪係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確定,臺中地檢署不准受刑人就甲罪與乙裁定聲請合併定刑之理由,有失公允,為此懇請法院協助聲明異議人為公正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狀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聲明異議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人因犯前揭如甲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與其他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乙裁定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14罪)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⒉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罪(86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編號3(即甲罪)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甲裁定);而聲明異議人在上開86年10月30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本院為乙裁定。從而聲明意旨所指檢察官漏未聲請甲罪合併定刑,容有誤會。
⒊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者,僅係「代替」原審法院,依據原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使原確定裁判成為合法之裁判,並未使原確定裁判失其存在。從而,原確定判決之「犯罪日期」、「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而變更或失效,仍應以原確定判決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本件甲裁定附表編號3(即甲罪)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86年1月3日至86年2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則為87年12月30日,雖甲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6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1月,並於100年11月23日確定,然依上說明,甲罪之「犯罪日期」、「確定日期」並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變更或失效,仍應以甲罪判決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故聲明異議人聲請任擇甲裁定附表編號3(甲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甲、乙裁定合併定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