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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範圍之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觀諸其提出之刑事告訴再審理由狀案號欄記載「台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訴之聲明、事實理由欄則分別敘及「原裁定以犯罪事實為公司董事,公司負責人起訴明顯失當,……『依上』原裁定之犯罪事實『依法』與徐耀發無涉」、「原裁定確定判決認定徐耀發未繳股款罪,……顯有違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文,得聲請再審」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又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其本案聲請再審對象為何,其僅稱:我就是依法提出再審,這我也不懂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前開書狀整體文義、語意,已兼指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確定裁定、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均有違誤之處,應從寬認定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及確定判決,均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再審,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⒈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興業公司)於10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尚未設立,聲請人當時僅為自然人而非公司董事,並非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無從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委託范信鑾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下稱貞信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聲請人僅為范信鑾之客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范信鑾為共同正犯,顯與事實不符。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⒉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偕同范信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開設發耀興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因公司設立所需而將存簿、印鑑交予范信鑾,並回家等候指示,當時檢察官及范信鑾均未告知需繳足股款,聲請人有告訴范信鑾100萬元股款仍定存於其設於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之帳戶,待需使用時再解除定存提領予范信鑾,不知范信鑾有借資100 萬元予聲請人之情事,且案發至今逾10年,是否已超過追訴時效,不得而知。

⒊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接獲范信鑾指示發耀興業公司帳戶正式成立,即前往頭份上公園郵局,自其設於該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萬元交予范信鑾,並要求范信鑾將其中20萬元存入發耀興業公司正式帳戶,80萬元匯回聲請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實際繳納股款,顯有違誤。

⒋聲請人委託范信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范信鑾於100年9月23日令其○○○○盜領本案帳戶內100萬元股款,惟聲請人並未授權其可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范信鑾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與聲請人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及110年度聲再字第360 號等相關電子卷證,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范信鑾之證述,暨卷附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號函、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為發耀興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興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發耀興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5月1日調振法字第1087551831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⒉關於聲請意旨⒊所指,聲請人於101年2月20日有自其頭份上公園郵局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范信鑾,並要求范信鑾將其中20萬元存入發耀興業公司正式帳戶,80萬元匯回聲請人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乙節,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36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⒊聲請意旨⒈雖主張發耀興業公司於10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尚未設立,聲請人當時並非公司董事,無從依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論處,且其僅為范信鑾之客戶,亦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肆敘明:聲請人為發耀興業公司之董事,有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見發耀興業公司卷第66-67頁)可參,是聲請人自為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原確定判決第10頁)。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件合致之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是以所謂「公司負責人」,自係指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為發耀興業公司之登記董事,核屬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自具備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又本案係聲請人與范信鑾共同為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應就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原確定判決第5-10頁)。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其非公司負責人、無從與范信鑾成立共同正犯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至聲請意旨請求調查其於10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是否為公司負責人等情,惟發耀興業公司於籌備期間係屬設立中公司,聲請人則為設立中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本案上開事實已明,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上開證據之調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謂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本院認並無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聲請意旨⒉、⒋雖另主張聲請人不知范信鑾有借資100萬元予聲請人,范信鑾令其○○○○盜領本案帳戶內100萬元股款,與聲請人無關等語。惟此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㈡說明:依證人范信鑾證稱:本案帳戶內於100年9月22日現金存入100萬元是我自有資金,○○○於同年月23日再受我委託領出100萬元,……是我借錢給聲請人,聲請人還我錢,……聲請人只有跟我借過100年9月22日這次等語(見發耀興業公司卷第114頁),而范信鑾僅是受聲請人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關係,與聲請人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聲請人之理,且其前於偵訊中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復為自己不利之證述而涉及共犯刑責,證述情節亦與相關卷證相符,自堪採信。足徵聲請人委由范信鑾申請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時,確實未將公司設立之股款繳足,而係向范信鑾借資,由范信鑾將10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於經主管機關完成驗資後,旋由范信鑾委由○○○將100萬元領出存回范信鑾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原確定判決第6頁)。復於理由欄貳㈢敘明:聲請人供稱:范信鑾有陪同我前往合作金庫頭份分行開立本案帳戶,開戶後存摺、印鑑交由范信鑾保管等語(見發耀興業公司卷第71頁),佐以本案帳戶於100年9月22日存入1,000元開戶後,即於當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復於翌日(23日)將上開存入之100萬元提領出,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發耀興業公司卷第82頁),則聲請人既於100年9月22日親自與范信鑾前往開立本案帳戶,且係為開設發耀興業公司而前往開戶,豈有可能就本案帳戶於開戶當日即存入現金100萬元之情全然無知?聲請人所辯其對范信鑾上開作業流程全然不知云云,尚與常情相悖(原確定判決第6-7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為爭執,同無可採。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將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提高至20年(嗣於108年5月29日雖又有修正,惟該款規定並未更異),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所犯之罪,檢察官已於109年8月10日提起公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卷第29-34頁),顯未逾追訴時效,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亦與再審事由之判斷無涉。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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