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城梁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陳昭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宋城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城梁與唐英智、劉家豪(以上2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組成詐欺車手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於另案起訴),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及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收水),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由宋城梁、唐英智、劉家豪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消費刷卡錯誤重複收款等理由,陸續對柯旭恩、吳宜哲、謝桂林、吳玉樹、呂碧蓉等人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帳戶詳細資料詳附表三所示,2帳戶之申辦人均為○○○,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宋城梁,宋城梁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通知唐英智與劉家豪,由其2人於同日晚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由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家豪至附表一、二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由唐英智在車內把風、劉家豪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由劉家豪、唐英智扣除一定比例之佣金後,再將扣除後之金額全數交付予宋城梁以轉交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受詐騙之被害人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宋城梁(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唐英智、劉家豪的詐騙集團,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係陳記森叫我幫他跑腿交東西給唐英智、劉家豪,我亦有依照陳記森的指示從唐英智、劉家豪處收東西交給陳記森或陳記森指定之人,陳記森說包裹裡面是精品服飾或手機零件,包裹係用紙袋裝,亦有像蝦皮配送包裹,裡面實際東西為何,因我沒有打開包裹故不清楚,我的報酬就是車資,我當時不知道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係從事詐欺。我沒有使用Telegram暱稱「鯉魚」,我從109年11月底之後就開始幫我哥哥烤魷魚、肉捲,也沒有再做白牌計程車司機,故我於109年12月10日應該沒有幫陳記森跑腿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白河郵局帳戶)。而另案被告劉家豪與唐英智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由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豪至附表四所示地點,由唐英智在車內把風、劉家豪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帳戶、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偵17618卷第65至69、85至89、319、320頁、原審卷第178至185、192至197、203、204頁),並有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車手提領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見偵17618卷第241至259頁),及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劉家豪於110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2月10日下午7至8時許,在統一超商及郵局附近提款,這部分是否承認犯罪?)承認。問:(提示提款簡表及提領影像)共提領7次分別66000元、11000元、22000元、60000元、40000元、22000元、14000元,是否是你領的?)都是我領的。(問:這部分交錢你有一起去嗎?)我領完之後,就去旱溪農會領錢等語(偵17618號卷第319、320頁);於原審111年7月27日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的案子已被判刑了,這幾個提款時間、地點都確定是我,我領完錢後在車上有先拿給唐英智,當天都一定會交給上面的,錢沒有包起來。TELEGRAM(即飛機)群組,在12月10日那天,有我、唐英智、宋城梁,還有「穩當」之人。我暱稱「芭樂」,唐英智暱稱「唐唐」,宋城梁暱稱「鯉魚」。一開始我加入的時候我幾乎都跟宋城梁配合,就是我去提,然後錢交給宋城梁,後來109年11月底唐英智做了收水,我就是去提領錢,然後就交給唐英智,唐英智再交給上面的。我不知道宋城梁是否在做白牌計程車,我一開始剛加入時,是我跟陳記森在提領,回水都交給宋城梁,後來變成陳記森去收水就只有我一個去提領,陳記森跟我說錢是交給宋城梁,我最後一天碰到宋城梁就是我做的最後一天,12月14日,在太平運動場交給宋城梁的,我很少跟唐英智一起去回水給上手等語(原審卷192至197頁)。
㈢證人唐英智於110年8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2月10日下午7至8時許,在統一超商及郵局附近提款,這部分是否承認犯罪?)承認。(問:這些[指12月10日晚間]劉家豪去領的部分都是你載他去的?是。(問:晚上8時領完之後錢交給誰?)宋城梁。(問:是否由你自己一人單獨去交水給宋城梁?)那天領完後,先去樂城公園舞台階梯交給宋城梁,之後我再去跟劉家豪會合等語(偵17618號卷第319、320頁);於原審111年7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12月10日19時54分,是劉家豪下車,拿著人頭提款卡去提款,超商位置是在○○路000號7-11超億門市,同日晚上8時20分,劉家豪提款的○○街000號7-11新文化門市,這個是我帶劉家豪過去提款的,同日晚上8點15分,在台中○○路郵局,這個也是我載劉家豪過去提款,提完款後的詐騙贓款我清楚,是給了宋城梁,就是那一天犯案完就交了,我們一天會交許多次,我的上手就是宋城梁「鯉魚」。宋城梁有立一個TELRGRAM(即飛機)群組,他在裡面叫「鯉魚」,我叫「唐唐」,劉家豪叫「芭樂」,之前還有陳記森,他叫「奈奈」。提款卡有時宋城梁會親自拿給我們,有時候是叫我們去置物櫃拿。我們錢交給宋城梁沒有包裝,宋城梁有當場點數,宋城梁有加入集團,他負責收水。宋城梁是一個白牌計程車司機沒有錯,但他沒有在跑車,只有偶爾跟個車,他的本業是做詐欺的,跑車只是一個名義。陳記森跟我們一樣是提款車手,宋城梁在這個群組裡面的職位是最高的。我有聽過宋城梁有去幫他哥哥烤魷魚,是聽宋城梁提過一次而已,但我從109年11月17日到12月14日中間我只有休息3天而已,剩下的我每天都要跟宋城梁踫面,把我領到的款項回水給宋城梁等語(見原審卷第177至182頁)。
㈣證人陳記森於原審111年7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宋城梁是成功嶺當兵同梯的,我因參與詐騙集團而被判刑的案件裡面,我所知道整個參與結構有我、唐英智、劉家豪、宋城梁,我做收水,唐英智與劉家豪都是領錢的車手,宋城梁是比較上面的收水,我們都是在TELEGRAM(即飛機)群組裡,宋城梁暱稱「鯉魚」,我於109年12月9日就被抓了,109年12月10日唐英智載劉家豪去超商門市、郵局提款,他們回的水不是我收的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㈤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款、收水之人,包括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及被告等人,且均有加入被告所組之TELEGRAM(即飛機)群組,被告暱稱為「鯉魚」,而如附表四所示提領贓款之人,確為另案被告唐英智與劉家豪2人,且於取得贓款後,係交由被告收水,蓋斯時陳記森已於前1日即109年12月9日被查獲收押,共同被告唐英智自不可能將錢交給陳記森,是渠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㈥至於證人陳記森雖於另案110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指示宋城梁前往臺中市○○區舊社公園向劉家豪拿東西,拿完順便來載我,再將東西交給我,宋城梁是從事白牌計程車,故我只有付車資給宋城梁,沒有額外的酬勞,我是透過Telegram與宋城梁聯繫,宋城梁暱稱「小宋」,因為當時我離劉家豪位置有點距離,才請從事白牌計程車的宋城梁前往收取,錢有請劉家豪包裝過,用精品袋裝著,再放幾件物品擋住,看不出是什麼東西,宋城梁不知道裡面裝有詐欺贓款,宋城梁沒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云云(見原審他案資料卷第77至80頁);於另案110年9月17日偵查中供稱:宋城梁只是司機,他交東西給我,每次都是包起來,我等宋城梁離開後才會點錢,我是看宋城梁跑來這邊多少錢,我算給他,我和宋城梁沒有拆帳,我不用告訴宋城梁該收水的金額為何,宋城梁沒有在群組內云云(見原審他案資料卷第94至112頁);於另案110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宋城梁不知道我們在做詐欺集團,我原本就認識宋城梁,我會請他幫忙把錢送來,但宋城梁不知道此事,因為有包裝云云(見原審他案資料卷第347至350頁);於另案110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宋城梁,宋城梁是我當兵同梯的,宋城梁是白牌車司機,我請他擔任我的跑腿,向車手劉家豪收取贓款再交給我,宋城梁是受我指揮,他不知道向劉家豪收取的手機盒內裝有贓款云云(見原審他案資料卷第263至269頁);於另案111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宋城梁是白牌車司機,我和宋城梁在當兵時認識,宋城梁是幫我跑腿收包裹,我曾請宋城梁幫我跑腿去向劉家豪收包裹,但宋城梁不知道包裹裡面放的是錢,我會按照宋城梁跑的車資算錢給他,並非按所收的錢固定比例獲得酬勞云云(見原審他案資料卷第297至299頁),而與其於原審具結所證不同。惟查,證人陳記森於原審111年7月27日審理時已明確證述:那時候因為宋城梁跟我們講得很好聽,說假如唐英智或誰出事了,就是幫他安撫家裡等,所以我們都沒有把宋城梁講出來,但後來宋城梁都沒有做到,我有寫信給唐英智,當時我已被關起來,唐英智人在外面,我請他來會客,但他沒辦法來,唐英智之後也被關的時候遇到我就有講。我從來沒有叫宋城梁送精品、零件等物品,不是我下指令叫宋城梁去做的,是宋城梁介紹我進去的,我介紹唐英智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3頁),核與證人唐英智於同日原審所證:陳記森其實是一個車手領錢的,跟我一樣,但是當時就是因為陳記森要把宋城梁的部分擔起來,就是宋城梁犯罪的部分,後來陳記森有在說要幫宋城梁頂罪,坦白說我們從監獄要開出來的時候怎麼可能都沒有接觸到,當時宋城梁跟我們說如果我們出事,我們在監獄的開銷、還有家裡的安家費,他都要幫我們處理,結果都沒有,陳記森在氣這個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88頁)大致相符,足見陳記森係因被告先前曾應允若出事則會提供在監獄的開銷及安家費,始於初始時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自未能以證人陳記森先前之供述而否定其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述,況其於原審之證述與證人唐英智、劉家豪之證述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㈦證人劉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許,唐英智有開車載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我領款後在車上將錢先交給唐英智,當天我沒有和唐英智一起去交錢給上面的人,因為當天我從○區離開後,還有去旱溪那邊領,我在旱溪那邊下車,唐英智說他先去回水,故我沒有和唐英智一起去回水,唐英智自己開車去和被告會面把錢交出去,我沒有和被告碰面,我是繼續去領其他的贓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而證人唐英智於原審111年7月27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許,開車搭載劉家豪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提款,提完後我和劉家豪一起去將所領得的錢交給被告,我們提款完的半小時之後我們就要交,地點因有點時間了,應該在樂成公園或舊社公園或第一廣場,當時我和劉家豪、被告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5頁)。其2人就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在臺中市○區領完款後,是否係一起去交款回水給被告,所證雖有不同。然查,證人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被告4人,自109年11月起即有多次共同合作提款、收水等工作,並已分別被判處多件罪刑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6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62號、110年度金訴字868、1117號、110年度金訴字977號、111年金訴字第12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73頁、第93至142頁)附卷可稽,顯見劉家豪、唐英智與被告間之合作件數並非少數,則證人唐英智關於此部分是否記憶有誤,非無可能,何況證人唐英智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即證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有載劉家豪去領款。(問:晚上8時領完之後錢交給誰?)宋城梁。(問:是否由你自己一人單獨去交水給宋城梁?)那天領完後,先去樂城公園舞台階梯交給宋城梁,之後我再去跟劉家豪會合等語(偵17618號卷第319、320頁),已證稱係由其自己1人先回水給被告,再去跟劉家豪會合,核與證人劉家豪所述相符,且於證人劉家豪、唐英智2人為上開明確證述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12月10日是否有從唐英智手上接獲當時提領的款項共23萬5000元?還是你收到但不知道是什麼?)我忘了等語(偵17618號卷第320頁),亦未否認確有其事,故自應以證人劉家豪、唐英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一致之證述為準。而劉家豪、唐英智2人所涉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分別判處罪刑,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則其等於原審111年7月27日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並無法使其等所涉案件為有何有利之認定,惟其等仍具結而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顯見確屬實情無訛。
㈧至於證人唐英智於另案110年8月26日偵查中稱:109年12月10日是宋城梁來二手市場後面的公園收的,向我收錢的人叫「阿光」,是宋城梁的朋友,宋城梁和「阿光」一起來,他們是同一級收水的等語(見偵17618卷第318頁),可見會向其收錢的人除被告外,尚有「阿光」。惟查,證人唐英智前後所證,關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確均係交予被告,均屬一致,則即便被告當時有與「阿光」一同前來,亦無損於被告確有收受由證人唐英智所交付之本案贓款之事實,自未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共犯劉家豪、唐英智、不詳犯罪組織成員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唐英智、劉家豪等人,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對告訴人等共5人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交付之金額,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由共同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再回水給被告以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得金額,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類型相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否認犯行,且共同被告唐英智、劉家豪亦供稱被告僅係收水,尚未能認定被告係最後取得本案贓款之人,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劉家豪109年12月10日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存領時間 提 匯款人 存 提領地址 19:23:23 柯旭恩 35012 19:26:49 柯旭恩 31123 19:34:10 66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2:11 吳宜哲 10985 20:07:32 11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1:32 4985 吳宜哲 20:13:06 謝桂林 17024 20:20:49 22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
附表二:劉家豪109年12月10日提領郵局帳戶帳戶明細
存領時間 提 匯款人 存 提領地址 20:07:25 吳玉樹 19123 20:07:34 呂碧蓉 49985 20:09:21 呂碧蓉 49989 20:13:00 吳玉樹 2912 20:15:18 6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5:53 4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6:31 22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29:58 呂碧蓉 14123 20:32:17 14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人頭帳戶
申辦人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帳戶名 1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主 文 1 柯旭恩 (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23分、26分許,在屏東縣○○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35,012元、 31,123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34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利用以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66,000元。 ⑴告訴人柯旭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05至107頁)、 ⑵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0偵17618卷第121至12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7618卷第12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09至115、119、131至133頁) 宋城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吳宜哲(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2分、11分許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存款10,985元、4,985元【起訴書誤載此筆金額為提領金額,應予更正】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11,000元、 ⑵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20分49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2,000元【此次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吳宜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35至139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7618卷第155至157頁)、 ⑶手機通聯記錄(見110偵17618卷第153頁)、 ⑷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41至143、147至149頁)、 宋城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謝桂林(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7,024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2⑵所示。 ⑴告訴人謝桂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59至16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0偵17618卷第181頁)、 ⑶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見110偵17618卷第179至18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7618卷第165至171頁) 宋城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吳玉樹 (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三多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9,123元、2,91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白河郵局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15分18秒、53秒、16分31秒、32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路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上開白河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40,000元、 22,000元、 14,000元 【此次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5部分】。 ⑴告訴人吳玉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89至193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7618卷第203至20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95至201、207頁) 宋城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呂碧蓉(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9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9,985元 、49,989元 、14,123元至上開白河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告訴人呂碧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211至217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第219至222、229至233頁) 宋城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