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姿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易字第25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旨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係緣於保障家内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内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住宅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或建築物因支配管理監督不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2號、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原審判決被告妨害自由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告訴人吳○億因其母親吳○味身體不舒服,即自000年0月間起搬回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居住及照顧母親迄今,並於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至此地址,又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於告訴人之母親吳○味名下,現已登記於告訴人之配偶陳○君及告訴人之大嫂林○惠名下所共同持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同法院簡易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不諱。益見告訴人早於000年0月間起搬回至該地址居住及照顧母親迄今,其縱非為登記該地址住宅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惟彼時告訴人居住該地址因已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即享有該地址住屋權,是其刑事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依法自為合法告訴。
⒉又本件告訴人已指訴被告於111年7月28日22時5分許,進入告訴人居住位於該地址住處未關閉之鐵捲門車庫内,欲開啟鐵捲門後方原為關閉狀態之紗門,因無法打開其内上鎖之玻璃門,始離開現場,嗣經告訴人當場查覺後蒐證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已甚明,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資料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10096228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不無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詎原審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反逕於理由三中載明「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除有特別規定外,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於告訴人之母吳○味名下,現則登記於告訴人之配偶陳○君及告訴人之大嫂林○惠名下所共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亦供稱:系爭建物係大舅媽林○惠及二舅媽陳○君所共有,由外婆吳○味及告訴人所居住,伊在進去住宅前,曾知會大舅媽即房屋共有人林○惠,且大舅媽說好等語。」、「㈡另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母親在000年0月間跌倒,骨頭斷了兩根,伊才回去幫忙照顧,之前母親也常打給伊說身體不舒服,伊臺中、南投兩地跑,工作無法顧到,才在109年5月搬回臺中,並在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自南投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等語;至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自國中起即居住在該處,戶籍迄今仍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亦有戶口名薄影本在卷可查。另上開建物之水費通知單及電費通知單,其上所列出之用水、用電者仍為『吳○味』,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所確認。揆諸以上情事,『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居住權人,且係自109年5月開始居住、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對照被告係自其國中時起即居住該處,直至000年00月間,且戶籍現尚設於該址並未遷移,實難認定告訴人具有提起本件侵入住宅之告訴權限』。」等語,而諭知為上開主文内容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除有特別規定外,僅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告訴人吳○億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於告訴人之母吳○味名下,現則登記於告訴人之配偶陳○君及告訴人之大嫂林○惠名下所共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自承;被告亦供稱:系爭建物係大舅媽林○惠及二舅媽陳○君所共有,由外婆吳○味及告訴人所居住,伊在進去住宅前,曾知會大舅媽即房屋共有人林○惠,且大舅媽說好等語。
㈡另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母親在000年0月間跌倒,骨頭斷了兩根,伊才回去幫忙照顧,之前母親也常打給伊說身體不舒服,伊臺中、南投兩地跑,工作無法顧到,才在109年5月搬回臺中,並在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自南投遷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等語;至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自國中起即居住在該處,戶籍迄今仍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另上開建物之水費通知單及電費通知單,其上所列出之用水、用電者仍為「吳○味」,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所確認。揆諸以上情事,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居住權人,且係自109年5月開始居住、110年12月20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對照被告係自其國中時起即居住該處,直至000年00月間,且戶籍現尚設於該址並未遷移,實難認定告訴人具有提起本件侵入住宅之告訴權限。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合法之告訴權人應為系爭住宅之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吳○億,是其所提之告訴即非適法,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或其他場所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即為本條之被害人,均屬告訴權人。
㈡本件告訴人吳○億係為照顧母親吳○味,而與母親同住,於109年5月起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迄今,並於110年12月20日設籍在此,為居住權人,此經其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91號卷第25頁),且有其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6號卷第35頁),亦經原審判決載明,揆諸上開說明,則告訴人對其居住之房屋自有使用權,則其於111年7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提出告訴,此有當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同偵卷第17頁),自屬合法。至於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乃實體認定問題,與告訴人是否有本件告訴權,乃程序問題,兩者自不得混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為詳究,遽認告訴人吳○億無告訴權,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