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凡晴
- 選任辯護人
-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1、16662、18473、118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74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孫方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義式廚房」,徒手竊取店內庚○○所有的盆栽1個;另於同日21時11分、15分許,分別徒手竊取停放於「○○○義式廚房」店外騎樓,庚○○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各1支,得手後逕自離去。
(二)於112年1月26日13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輪椅1臺,得手後逕自離去。
(三)於112年2月4日3時44分許至6時58分許,多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百達門市」,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為店員甲○○管領之物(已發還)。嗣因庚○○、丁○○、丙○○、甲○○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戊○○為己○○之女,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經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戊○○對己○○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並應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遷出臺中市○○區○○巷00號,及遠離前開處所至少50公尺,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12年3月5日10時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依法對戊○○執行告知內容。詎戊○○於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23時50分許,至己○○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以腳踹開大門,未經己○○同意即擅自進入己○○前開住處盥洗,而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參、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竊取盆栽1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2支,雖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然其竊得告訴人庚○○所有或管領之盆栽1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犯罪時間、地點仍屬明白可分;又被告係於2臺普通重型機車上,分竊得機車鑰匙各1支,客觀上並無誤認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支鑰匙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有認識,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3次竊盜犯行,顯係分別起意,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雖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及1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竊盜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本件被告確實竊取他人財產若干物品,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被告係受精神疾病所苦,且流浪在外,顛沛流離,故肚餓時竊物食用,被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甚有不對,被告亦坦承犯行,終有悔悟之心,所竊者均為價值不高之物品,且行為非難性難謂甚高,原審量刑過重。至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係因被告不知保護令之效果以及意義,被告認為回家洗澡為何竟要被判處有期徒刑,被告雖然再回到告訴人己○○之住處,惟被告亦無任何居住地方,受保護令驅逐後,亦不知需要回到何處,在外流浪,當時回家係因全身屎尿要回去洗澡,方會回到告訴人己○○之住處。更有甚者,於當日被告回家時,告訴人己○○告訴被告可以去洗澡且回房間睡覺,被告就照著做,豈料被告睡覺到一半竟然發現告訴人己○○報警要抓被告,被告雖然形式上違反保護令,然其動機以及對於法益之侵害,量處有期徒刑3月似有過重之虞。又被告自已認為,至今身體已經重創,肩膀裂傷,手臂斷裂且骨折,復原期不知多久,如刑期過長不利被告之身體復原。原審判決量刑上猶嫌過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敬請鈞院依法給予更適當之刑期,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及違反保護令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猶不知警惕,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庚○○、丁○○、丙○○、甲○○等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另其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未經告訴人己○○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己○○前開住處,不僅違反保護令,並侵害告訴人己○○居住安寧,又被告犯後坦認竊盜部分之犯行,否認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庚○○、丁○○、丙○○、甲○○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己○○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處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經原審判處拘役之竊盜罪4罪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妥適,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哈根達斯抺茶杏仁粒 1個 115元 2 日本伊藤經典香草風 1個 99元 3 Bourbon松露造型麻糬可可 1個 99元 4 日本伊藤焦糖杏仁風 1個 99元 5 寶路牛肉罐頭400g 1個 56元 6 16 BRAND 果凍唇釉02甜熟 1個 380元 已遭食用 7 粉刺夾三件組GK-132 1個 99元 8 手工研磨鼻剪 1個 179元 9 Solone Hello Kitty圓 1個 99元 10 森永大嘴鳥可可球草 1個 49元 11 DATIVIE 純銀925耳環-小 2個 298元 12 DATIVIE 純銀925耳環 2個 298元 13 Dafuio holiday髮夾7 1個 59元 14 固特齒超細滑牙線棒50入 1組 49元 15 3M克淋防濕防水透氣繃(大) 2個 278元 16 波蜜100%一日蔬果汁400ML 1罐 30元 17 森永大嘴島可可球花 1個 49元 18 3Mnexcare人工皮防水 1個 155元 19 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清 1個 440元 20 森永可芮經典黑巧克 1個 189元 21 三得利微醉雞尾酒-白色沙 1罐 47元 已遭食用 22 日本7PREMIUM優勝美地白 1罐 149元 23 日本7PREMIUM優勝美地紅 1罐 149元 24 CBM-3P泡泡柄修眉刀(S) 1個 90元 25 好時黑巧克力 1個 78元 26 雀巢黑嘉麗軟糖-黑莓子 4個 180元 27 肌研極潤保濕化妝水17 1個 440元 28 岡村薄荷I型牙間刷SSS 1個 169元 29 美控排空飲 2罐 178元 30 KALAIFU QQ 球壓 1個 109元 31 Kabayavm熊貓造型巧克力 2個 190元 32 老虎芝士流心雪糕 1個 40元 33 韓國Sweetory葡萄QQ歐維士72%醇黑巧克力 3個 90元 34 永森可芮法式牛奶巧 1個 189元 35 森永嗨啾冰棒-葡萄 1個 65元 36 春芳號玉荷青蘆薈蜜冰棒 1個 49元 37 瑞穗鮮乳930ml 2罐 184元 38 Cheers Ex 強氣泡水 1罐 29元 39 AB原味優酪乳902ml 1罐 79元 40 MORE+草莓乳酸氣泡飲 1罐 35元 41 哈根達斯香草覆盆子巧脆迷 2杯 230元 42 可爾必思草莓乳酸菌飲料 1罐 29元 43 三得利微醉雞尾酒-乳酸沙 1罐 47元 已遭食用 44 SUAN海鹽西西里咖啡氣泡 1罐 39元 45 光泉OAT燕麥奶 1罐 38元 已遭食用 46 GATSBY超強速型髮腊 1個 190元 47 京都念慈庵蜜練枇杷膏 1個 58元 48 MORE+維他命氣泡 1罐 35元 已遭食用 49 哈根達斯芒果迷你杯 1杯 115元 50 Pink lady 打薄眉剪梳 1個 4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盆栽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盆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椅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三)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21、43、45、4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