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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慧珊黃玉齡葉明松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佑誠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景燕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澄楓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即被告
毛如劍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承澤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黃世昌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告
吳靜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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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童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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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被告甲○○、癸○○部分撤銷;就被告庚○○、子○○、壬○○事實部分撤銷;就被告庚○○、甲○○、癸○○、壬○○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被告庚○○事實之沒收部分撤銷。

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部分)。

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事實部分)。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庚○○參與事實部分)。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子○○參與事實部分)。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壬○○參與事實部分)。

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被告庚○○事實之沒收部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壬○○(綽號文龍)前介紹己○○(原名高康偉)前去「櫻花隨風飄」為首之詐騙集團底下做車手賺錢,但己○○取款不力以致有一筆2、3百萬元之詐騙贓款被別人截走,「櫻花隨風飄」及壬○○認為應由己○○負責賠償,故計畫誘騙己○○出來談再逼迫簽下本票,故由庚○○出面邀約己○○,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大里區之金城公園見面,壬○○再邀約甲○○(綽號毛毛)、癸○○、莊登堯(莊登堯涉案部分一審另行簡易判決確定)、「櫻花隨風飄」一同前來。己○○到現場後,壬○○、庚○○、「櫻花隨風飄」即以己○○提款不力,造成詐騙集團之損失為由,要求己○○賠償,並與甲○○、癸○○、莊登堯,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持事先準備之棍棒、西瓜刀、電擊棒等物,圍住己○○並限制其行動,由庚○○、壬○○分別以「不簽本票不能離開」、「今天錢如果拿不出來,我今天就讓你死」等語恐嚇己○○必須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致己○○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當場簽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10張交付庚○○及2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壬○○後,始能離去。事後庚○○兩次持面額1萬元之本票向己○○取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故合計得手6000元,己○○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2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庚○○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

㈠庚○○、壬○○、子○○,見徐○昇智能較弱可欺負,而戊○○愛子心切不敢抗拒,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為徐○昇處理車禍賠償事務(然此事為虛構),基於犯意聯絡,向戊○○(徐○昇之父親)索討款項,恫嚇稱若不給付,將對徐○昇及其家人不利,使戊○○心生畏懼,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囑託徐榮鴻(徐○昇之兄)將1萬5000元交付予庚○○、壬○○、子○○朋分(己○○於此次沒有參與,也沒有犯意聯絡)。

㈡壬○○接續上述㈠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上述方法恐嚇戊○○使之心生畏懼,戊○○將款項交給徐○昇之兄徐榮鴻,由徐榮鴻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近交付4萬元予壬○○(庚○○、子○○、己○○於此次沒有參與,也沒有犯意聯絡)。

㈢子○○、庚○○接續上述㈠犯意,邀請己○○加入,子○○、庚○○、己○○基於犯意聯絡,以上述方法恐嚇戊○○使之心生畏懼,於109年3月16日晚間,戊○○將款項交給徐○昇之兄徐榮鴻,同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予子○○、庚○○、己○○(壬○○於此次沒有參與,也沒有犯意聯絡)(己○○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

二、庚○○、乙○○(庚○○女友)、子○○(原名楊子賢)、丙○○(子○○之妻)、壬○○、甲○○(綽號毛毛)、丑○○、癸○○、莊登堯、己○○、少年黃○嘉、賴○爵、賴○洋(綽號文堯)、陳○寅等人,見徐○昇及其女友丁○○可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黃○嘉誘騙徐○昇及丁○○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徐○昇及丁○○到達永福公園後,庚○○、子○○、甲○○、黃○嘉陸續到達,子○○藉口曾經為徐○昇處理交通事故糾紛而損失一支手機,要求徐○昇賠償(然此事為虛構),因徐○昇未回應,子○○、庚○○即要求徐○昇及丁○○坐上由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三菱),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徐○昇及丁○○脫逃,由子○○駕駛、丙○○在車上監視之方式,將徐○昇、丁○○載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下稱竹子坑山區)。庚○○載其女友乙○○,一起前往竹子坑山區。後庚○○、子○○、壬○○、甲○○、丙○○、莊登堯、丑○○、癸○○、乙○○、黃○嘉、少年賴○爵、賴○洋、陳○寅及己○○陸續到達竹子坑山區現場,庚○○要求徐○昇、丁○○下車,庚○○先質問徐○昇為何欠錢不還,徐○昇回稱其並無積欠款項,庚○○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鋁棒、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別由丑○○持安全帽毆打徐○昇之頭部、甲○○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徐○昇,壬○○、莊登堯、子○○、己○○徒手毆打徐○昇,庚○○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徐○昇之手臂及腹部。子○○復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抵著徐○昇,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致徐○昇因而心生畏懼。另由丙○○、乙○○負責控制丁○○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丁○○之手機、機車鑰匙等物,防止丁○○求救及逃跑。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庚○○等人遂將徐○昇、丁○○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到達公園後,庚○○等人將鐵鍬交給徐○昇,並要徐○昇持該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徐○昇若有不從,庚○○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徐○昇。庚○○等人要徐○昇拿錢出來解決,徐○昇應允後,庚○○即指示少年陳○寅押送徐○昇返家,向徐○昇之父戊○○要求給付款項,丁○○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經戊○○承諾願擇期給付款項後,徐○昇、丁○○方能脫身並送醫急救,徐○昇並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嗣經戊○○報警處理,並將上述(事實三)被恐嚇取財事實一併向向警方說明,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徐○昇、賴○爵、賴○洋、陳○寅姓名年籍詳卷,賴○爵、賴○洋、陳○寅涉案部分業經移由少年法庭審理;莊登堯部分經原審簡易判決確定;己○○涉案部分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四、案經己○○、徐○昇、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然有到庭,但被告庚○○經本院合法通知,於二次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被告乙○○之辯護人謝逸文律師,均爭執證人丁○○、徐○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331頁),而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本院同意丁○○、徐○昇之警詢筆錄,對丙○○、乙○○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9、444、461、495頁、本院卷二第331-335頁);且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中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一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①被告庚○○:事實一部分我只承認妨害自由,否認恐嚇取財。己○○他欠綽號「咖啡」之人錢,我受「咖啡」委託,我過去公園找己○○,我沒有說要打己○○,是壬○○叫己○○簽本票,我那時候沒有恐嚇他,應該算是他心甘情願簽的,本票我有拿走,後來我有把本票還給己○○,事後警察來搜索我才發現還有那3張沒有還給己○○(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

②辯護人郭承泰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事實一部分被告庚○○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事實上也沒有傷害,但他有承認有妨害自由行為,己○○沒有受傷的問題(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沒有恐嚇取財,他是代人討債才取得系爭本票,卷內證據當時有簽發12萬元本票1張與1萬元本票10張,這與一般恐嚇取財態樣不一樣,有點像是債務分期清償,被告稱是討債應為可採。妨害秩序部分,犯罪事實一庚○○是應壬○○邀約,壬○○找誰來,被告庚○○也不知情,故沒有犯意聯絡(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①被告甲○○:事實一我有做,但原審判太重(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我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沒有意見(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②辯護人孫瑋澤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附表主文欄記載累犯,與理由欄不予加重,有矛盾。被告甲○○有智能障礙,於鈞院另案有做過鑑定,甲○○有受到輕度障礙,影響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狀況,原審未予減刑有違誤。被告甲○○沒有拿到任何的利益卻跟隨其他的共犯犯罪,可見是受到智能狀況的影響,其配偶也是智能障礙,還有兩個小孩要撫養,有情輕法重的情況,請審酌刑法第59條減刑(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甲○○109年3-5月間精神狀況不穩定,也有其他法院引用先前鑑定的內容減刑,請依刑法第19條減刑。犯罪事實一已經與被害人己○○無條件和解,他的角色邊緣,情節沒有很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刑法第150條部分,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時必須要失控蔓延到不特定人的程度,但本案並沒有產生周圍的不安,山上人煙稀少,也是針對特定人士,難認該當本罪構成要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道有少年共犯,原審判決也敘明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依刑法第19、59條從輕量刑(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①訊據被告癸○○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並答稱:我有輕度智能障礙,很久以前就拿到了身心障礙證明了。事實一我有去,但我沒有動手打己○○,我只在旁邊看他寫本票而已(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②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為被告癸○○辯護稱:原審已審酌被告癸○○的各項情形,原審量刑妥適沒有逾越或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後量刑因子沒有更動,原審量刑無誤,請駁回檢察官針對量刑之上訴(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㈣被告壬○○:事實一我有做(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犯罪事實沒有意見(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000年0月00日下午5點,你有沒有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的金城公園?)好像有。(你到現場的時候就發現一堆人,還是只看到庚○○一個人?)當下好像才五、六個人而已。(你看到那麼多人為什麼還要過去?)都認識的,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問:你以前叫高康偉,對不對?)對。(問:你是不是在南投、高雄都有車手案件?)是。(問:根據南投的起訴書,你在000年0月間加入『櫻花隨風飄』的這個集團?)對。(問:『櫻花隨風飄』跟他們在庭的這些被告有什麼關連?)我想一下,當時,我記得最後一次是庚○○叫我留在他那邊做的。(庚○○介紹你去找『櫻花隨風飄』,是嗎?)嗯。(問:『櫻花隨風飄』是一個人還是那個團體就叫『櫻花隨風飄』?)人。(問:所以你有親眼看到他本人?)有。我在臺中跟他聯絡。見面也只有在臺中見過。(有犯109年3月12日在南投的案件?)嗯。(問:根據南投的起訴書上載,你跟徐○昇二個人共乘一臺機車去一個置物箱內拿取金融卡跟密碼,然後接著你們去操作ATM,是否如此?)是。(南投提款的事情是在3月12日,也就是在本案你在大里的公園被打的3月13日的前一天,剛好差一天?)南投那件事情先,南投先才對。(你跟徐○昇是好朋友,是不是?)是。是國中的學長學弟。(你跟徐○昇兩個人在3月12日一起去當車手?)沒有,我當時只是請他載。」「(在3月12日南投提款之後,根據高雄的起訴書上所載,3月13日你還跑到高雄『大潤發』鳳山店去當車手?)嗯。(你3月13日一大早跑到高雄去,然後坐高鐵回來,是這樣嗎?)是。(誰叫你去高雄當車手?還滿遠的?)『櫻花』。(『櫻花隨風飄』叫你去?)對。」「(3月13日下午1點你還在高雄『大潤發』鳳山店那邊領錢,到傍晚就回到大里的公園被打,這個照時間順序是這樣?)有,領過。(那你坐高鐵回來,是嗎?)對。(為什麼要趕回來臺中?)領完錢,錢一大筆在身上。他叫我拿回來給他。(拿回來臺中給『櫻花隨風飄』?)嗯。(你一點從鳳山回來,你五點去大里的公園的時候,你那個錢已經都交完已經交給『櫻花隨風飄』了?)對,都交完了。(是誰叫你下午五點去大里的公園?你說是庚○○約你出來?)對。(他約你出來,你當時是覺得這什麼事情?)這沒什麼事。」「(你3月13日那個公園有沒有被打?)沒有被打。圍起來而已。(只是被迫簽本票,沒有被打?)對。簽完就走了。(根據高雄的判決書所載,在3月14日凌晨0點,你又繼續在北屯這裡當車手?)我忘記了。(你車手只做到3月23日才結束?你從那個公園出來又大概做了一個禮拜,是嗎?)差不多。(為什麼沒有繼續再做下去?)我又不是自願的。(是誰叫你當車手?)庚○○叫我去『櫻花隨風飄』那邊做。他叫我在那邊好好做。(不然的話要怎麼樣?)後續是沒說。(你有欠庚○○這些人錢嗎?)沒有。(你有欠壬○○錢嗎?)沒有。(你如果沒有欠人家錢,為什麼人家要介紹你去當車手你就要乖乖去當車手?)當時被押去做的。(是被誰押去當車手?誰把你帶去『櫻花隨風飄』那裡當車手?)張佑誠他們帶我去『櫻花隨風飄』那邊做,後續就是每天我做完回錢給他們。我自己都沒有拿什麼錢,我只有車錢的部分。我只有車錢是我自己拿到手的。(你前面南投那邊也做了,高雄鳳山那邊也做了,你有想要退出嗎?)有,所以後續我就沒有做了。(你去公園被迫簽本票,是這些人叫你要繼續做車手嗎?)對。第一,我當時不瞭解法律,所以覺得只要簽了本票,軋進去就會出事,就會害到家裡,我不想害到家人,所以我才乖乖聽話配合。」「(高雄地院判決說你是決定要退出集團?)是。(你是為什麼到三月底決定退出集團不再當車手?)我後面跑去躲了。我連家都沒得回。我為了這件事情跑去躲起來,到後面高雄警察局去我家,跟我媽聯絡以後,我直接跟警察聯絡說約在哪裡,我自己親自過去。(警察去你家跟你爸爸說你在當車手?)對。跟我講說有警察來家裡。(你到那個時候才決定要退出?)是我爸爸跟我講說有警察來家裡找我,我跟他說:『好,那我知道了』,我媽媽也有跟我講,所以我跟他說約哪裡,之後我人過去,警察到了也直接問我,我也直接,我做的,我就認。(所以你就是配合警方投案?)對。(車手就做到三月底嗎?)我是停下來過一段時間警察找過來的。」(本院卷二第181頁以下)。依照證人己○○前案紀錄與本案事實順序對照,109年3月12日己○○與少年徐○昇就已經在南投提款事件(見本院卷二第81頁),109年3月13日上午己○○在高雄提款,下午趕回來臺中交款給上游,傍晚被迫於大里公園簽本票,晚上又在臺中提款(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且在3月底也就是發生戊○○報警二、三天以後,警察找上門,己○○也就退出車手集團。而且證人己○○證稱,是被告庚○○介紹己○○去「櫻花隨風飄」那裡當車手,己○○若乖乖一直當車手,就會有錢繳給庚○○等人,所以要己○○簽下本票。證人己○○所說簽本票的原委,與己○○車手案件時間吻合,所述應可認定為真實。

三、證人黃○嘉於一審中亦證稱「在金城公園有庚○○、壬○○,還有一個叫『櫻花』的人,他是之前己○○做詐欺的頭。己○○那時候走不開,我記得那時候己○○是跪在花圃那邊,以花圃當桌子,庚○○坐在旁邊看他簽。己○○回來時我有問他為何要簽本票,我只記得一張金額是200萬元。是己○○做詐欺的上手跟他說,如果沒有簽本票就無法離開。己○○是綽號『櫻花』的下線。我記得是壬○○講『今天錢如果不拿出來,我今天就讓你死』」(一審卷一第57-58頁)。

四、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己○○那時候跟我做工作,突然跟我講說被帶去做詐欺。(己○○他跟著你做什麼工作?)做地磚。(你是黏地磚的?)沒有,我是做翻修的部分。(他跟著你做過翻修地磚的工作?)對,常常要上班不上班的,然後後面才知道,他跟我講說他被帶去做詐欺。(才知道他去當車手?)才說到『櫻花隨風飄』。(你知道『櫻花隨風飄』這個集團嗎?)我有聽過他們在講這個名字,可是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那時候可能,算滿多人的,也不知道到底是誰講的。」「( 才聽到有人叫『櫻花隨風飄』這件事情?) 才知道這是一個人的名字。」(本院卷二第208頁以下),所以被害人己○○本來是跟著證人子○○做翻修地磚工作,但是後來突然沒上班,原來是被帶去做車手,且證人子○○也聽過這一個「櫻花隨風飄」之人指揮車手領錢。與證人己○○所述也吻合。

五、搜索所得有下列本票證物(影本於一審卷一第353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事實三先發生、事實二後發生,本應依照事發順序編號,但原審判決把晚發生的寫為編號二,早發生的事實寫為編號三。為方便對照一審判決,本院不變動事實三、事實二之編號)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本票 1張  庚○○ ①己○○簽章 ②1萬元 ③WG0000000 2 本票 1張  庚○○ ①己○○簽章 ②12萬元 ③WG0000000 3 本票   1張  庚○○ ①己○○簽章 ②1萬元 ③WG0000000 
    並經證人己○○證稱「(你簽了多少金額的本票?幾張?)我
    沒記錯的話,12萬元的一張,1萬元的我好像簽了10張左右
    吧,大概。」「(數字為什麼要這樣簽?)就每個月給他30
    00,3000之後換回我一張一萬的,他是這樣講的。(那個數
    字是庚○○講的還是你自己講的?)庚○○講的。」「(照之前
    說的,還有簽一張200萬元的本票,有沒有?)還有,欸,2
    00萬元還是100萬元的。(反正有一張上百萬元的本票就對
    了?)對。」「(那些本票,有來跟你要到錢嗎?)有跟我
    拿了二次還是三次錢。(誰來跟你拿二次或三次?)庚○○。
    他是跟我拿三次,三次都是3000元。欸,二、三次,都3000
    元而已。我給他錢,他給我本票,我給他一次錢他給我一張
    本票。(你給他3000元他就還給你一張1萬元的本票?)對
    。三次還是二次,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大概是這樣。(
    那你這二、三次付錢是在三月底之前嗎?)在做的這一段時
    間。」「(高雄地院的判決說你是被迫加入詐騙集團是要抵
    債,就說是『文龍(按:壬○○)』跟『佑佑(按:庚○○)』他們兩
    個拿著西瓜刀威嚇你說一定要加入這個集團才能夠抵債,你
    到底過去有欠過他們什麼錢?)都沒有。(沒有欠過他們什
    麼錢?)是。」(本院卷二第182頁以下)。被告壬○○於一
    審中證稱自己有拿到一張200萬元本票(見一審卷一第528頁
    )。所以證人己○○確實簽發一張2百萬元本票、一張12萬元
    本票、十張1萬元本票。而且被告庚○○持1萬元本票二張,至
    少向證人己○○索討2次、各得款3000元,故至少得款6000元
    ,已可認定。
六、被告庚○○、甲○○、癸○○、壬○○坦承有逼迫己○○簽發本票之事
    實。而己○○被迫簽下本票十餘張,寫字過程至少也要幾分鐘
    以上,這一段時間人身自由被侵害,是在不自願的情形下,
    被迫做不願意的事情(簽本票),有刑法第302條、304條之
    事實,且以刑法302條吸收第304條所保護法益。被告庚○○實
    際取得本票,本票為有價證券,且實際持該本票向被害人己
    ○○取得現金,已經有恐嚇取財之事實。且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甲○○、癸○○、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
    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莊
    登堯於警詢、偵查或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原審110年聲搜字1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一第193至19
    9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足認
    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七、被告庚○○只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但是否認犯恐嚇取財
    罪: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限制告訴人己○○行
    動自由,並取得己○○簽發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因為己○○欠綽號「咖啡」之人錢,我受「咖啡
    」委託去討債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受人之託討債,此
    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
 ㈡被告庚○○於110年2月2日17:43調查筆錄中,並未主張自己對
    己○○有何債權或受託索討債權,而是辯稱說「扣案本票都是
    高康偉(己○○)簽名,當初高康偉(己○○)在綽號『櫻花隨
    風飄』之男子那邊工作,綽號『文龍』(壬○○)之男子表示高
    康偉欠他錢,所以才叫他簽立本票給文龍,文龍於109年3月
    中旬將4、5張本票寄放在我那裏」(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
    171頁)。110年2月3日08:06調查筆錄中陳述「『文龍』(壬○
    ○)有一個朋友叫『櫻花隨風飄』,那時候高康偉(己○○)在『
    櫻花隨風飄』那裏工作..『文龍』(壬○○)認為高康偉跑自己
    的帳,『櫻花隨風飄』叫『文龍』(壬○○)要高康偉(己○○)簽
    本票」「(現場有那些人?)現場有高康偉、文龍(壬○○)
    、『櫻花隨風飄』...甲○○、癸○○」(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2
    10頁)。並沒有說到有何綽號「咖啡」之人委託庚○○討債,
    反而明確指出這件事情是因為己○○參加「櫻花隨風飄」詐騙
    集團而起。被告壬○○於110年2月3日10:45調查筆錄中稱「10
    9年3月初因為高康偉(己○○)說他欠錢想要做詐欺水房..我
    就介紹朋友給他認識..我朋友就跟我說因為高康偉當天沒有
    去做,結果當天有一筆水錢約新臺幣200、300多萬元就被別
    人先拿走,我朋友就無故損失,他就要我想辦法要去處理這
    筆債」(少連偵字第72號卷二第415頁)。所以被害人己○○
    會被迫簽下本票,純然是因為參與詐騙集團的糾紛引起,故
    被告庚○○於本院所辯受託討債云云,顯然不實。
 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因與己○○有債務關係而取得本票,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
    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查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借給己○○錢,當時因為缺錢,
    所以叫己○○先還我錢,所以叫己○○到金城公園,後來己○○就
    簽了1張200萬元的本票給壬○○,簽了12萬元1張、1萬元10張
    的本票給我」等語;於一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和己○○有
    財務糾紛,我是受人委託去討債等語」(一審卷一第214、4
    01、487頁)。觀諸被告庚○○對於取得己○○本票之源由,前
    後說法不一,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自難僅以其存有
    瑕疵之供述,而認其對於上開本票之取得,具有適法之權源
    。又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你與己○○間有無債務關係
    ?)有陸續借款,但金額只有1、2,000元,但已經還清了」
    、「那時候雖然是壬○○叫己○○簽本票,但我也有叫己○○順便
    把要給我的12萬本票簽一簽,他只有欠我1、2千。因為我被
    壬○○罵,我問他要怎麼跟我道歉,他說要給我錢,所以當下
    我才叫他把本票簽一簽」等語(偵一卷一第283、偵一卷二
    第539至54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猶於
    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藉故向己○○恐嚇而取得上開本票,
    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證人己○○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沒有欠被告庚○○或壬○○二
    人任何錢。而己○○加入車手集團,除了貪圖利益之外,也可
    能是被迫加入。被告庚○○或壬○○或其他共犯,並沒有說明證
    人己○○到底欠了什麼錢,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等等。被告庚
    ○○辯稱是幫「咖啡」之人索討債務云云,都是空口虛構,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犯罪的人常正當化自己犯罪的理由,說這
    一切都是實現正義,就像被告庚○○說逼迫己○○寫本票是為「
    咖啡」討債。但是己○○又沒有欠庚○○任何錢,庚○○想從己○○
    身上拿錢,這就是「不法所有意圖」,而且被告庚○○、壬○○
    等人介紹己○○去「櫻花隨風飄」那裡當車手,被告庚○○、壬
    ○○等人以本票控制證人己○○,只要己○○繼續乖乖當車手賺不
    法利益,被告庚○○等人也會有利益可圖。  
 ㈤被告庚○○口出「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恐嚇告訴人己○○必須
    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己○○於偵查中指訴:當時
    庚○○叫2個人跟著我不讓我離開,簽完本票庚○○就讓我離開
    等語綦詳(他卷第539至5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
    於警詢時證稱:「(己○○是否遭你與同夥共同強迫逼簽本票
    ?過程為何?)庚○○說不簽不讓他走」等語均相符合,並無
    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可見其等上開所述確係基於親自經
    歷無疑。被告既共同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又以上開言語恐
    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合於經驗法則,且與
    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㈥再者,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己○○就簽了面額200萬元的
    本票給壬○○,簽了11張本票,12萬1張、1萬好像10張給我,
    因為壬○○說以我名義坑己○○的錢」、「等己○○離開後我就把
    本票交給壬○○,後來壬○○又把本票交給我保管」、「(他說
    要用你名義坑己○○你也接受?)因為壬○○說會分錢給我,我
    是貪圖利益才會同意」等語(偵一卷一第251至253頁)。是
    被告就壬○○取得200萬元本票部分,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為明確,尚難因該200萬元本票係由壬○○取得,
    即得將責任推諉由壬○○一人承擔。
 ㈦綜上,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壬○○等人共同
    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因而取得上開本票之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二第540
    頁),卻於一二審理中翻異前詞辯解如上,顯係臨訟意圖卸
    責之詞,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癸○○、壬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事實三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事實三是先發生,事實二是後發生,為理解事實因果順序
    ,應先論述事實三)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㈠
 ①訊據被告庚○○坦有參與事實三㈠㈢拿錢部分,並陳稱:事實三㈠
    (109年3月12日)我承認有跟壬○○一起過去,過程中我沒有
    恐嚇,是壬○○開口,我人在旁邊盯而已,我有到現場但沒有
    開口,壬○○有給我5千元。住家這次是我跟壬○○去的,應該
    是跟他爸爸拿到錢,5千元我有分到。事實三㈡109年3月14日
    菜市場這件事情我不知情。事實三㈢(109年3月16日)子○○
    有給我1萬元,我不知道是哪來的錢所以有還給子○○,我承
    認有參與到,但我真的沒有恐嚇,我只是人在旁邊而已。我
    到公園的時候子○○已經在那裡了,我沒有看到徐榮鴻在那裡
    ,子○○突然拿給我1萬元,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就交還給他
    了(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
 ②辯護人郭承泰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 
  事實三承認恐嚇取財同謀的行為,只是犯意聯絡而不是行為
    分擔,庚○○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庚○○是認罪的。第一次(
    109年3月12日)是分到5千元被告庚○○承認,第二次(109年
    3月14日)是壬○○單獨拿錢被告不在場,第三次(109年3月1
    6日)被告有把錢還給子○○,所取得金錢數額有爭執(112年
    7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庚○○對犯罪事實三承認恐嚇取財
    ,只是就所得金額有爭執,請斟酌被告歷次口供承認,被告
    所為確實不當,念在他年少輕狂,他太太也懷孕,希望讓他
    早日服刑回到社會(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㈡訊據被告子○○承認犯罪,答稱:事實三我㈠㈢有做,我與徐○昇
    有金錢糾紛,後來有跟徐○昇他爸爸拿到錢,事實我不爭執
    (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訊據被告壬○○坦承犯罪,答稱:事實三㈠㈡我有做(112年6月16
    日準備程序)。
二、被告子○○、壬○○、庚○○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有對戊○○、徐
    榮鴻索討金錢之事。有關事實三㈠109年3月12日部分,被告
    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過一次,有一次1萬400
    0還是1萬5000是徐○昇他自己欠我錢。(1萬5000元的部分是
    徐○昇欠你錢?)對。(徐○昇是欠你什麼錢?)他跟我借錢
    。(1萬5000元是跟你借錢?)對。」(本院卷二第212頁)
    ,證人即被告壬○○承認有㈠拿此1萬5000元,但辯稱是借款云
    云,這也是合理化自己行為的說詞。
三、被告兼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是關於原審判決事
    實三所載,你去跟徐○昇的爸爸拿了1萬5000元,你分到5000
    元,後來又拿到2萬元,是不是這樣?)對。(你說是拿到
    ,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2萬元,是不是?)對。我是跟他
    哥哥拿,我沒有去見過他爸爸,也沒有跟他爸爸聯絡過。(
    都是跟他哥哥拿?)是,包括那次拿錢也是他哥哥拿出來給
    我的。」(本院卷二第206頁以下)。證人子○○所稱㈠109年3
    月12日自己取得5000元,是經過徐○昇的哥哥的手取得,而
    不是經過戊○○(徐○昇的爸爸)的手取得,這與證人陳述不
    矛盾,反正是徐○昇的爸爸109年3月12日支付15000元,至於
    是經過徐○昇的哥哥的手交付給被告子○○等人,並不妨害事
    實認定。
四、事實三㈡109年3月14日壬○○索討4萬元部分,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中稱「(3月14日的時候你有拿到那個4萬元嗎?)有。
    他(指:徐榮鴻)不是給我。(有沒有這個事情?)有。(
    這一筆錢後來你們有分配給庚○○嗎?)沒有,我們是全部拿
    給被撞的那個,那個弱勢家庭,那個小孩。(剛才說的那個
    車禍被撞的弱勢家庭少年有委託你出來處理事情嗎?)我不
    知道誰打給我的,我忘記了。忘記誰打給我叫我去處理的。
    」(本院卷二第210頁以下)。被告壬○○辯稱這4萬元是幫人
    討債,就是少年徐○昇曾經車禍撞到一位弱勢少年,所以被
    告壬○○才代為索討少年損害賠償。然被告壬○○沒有說明是受
    誰之委託討債,也沒有證明這4萬元已經轉交到該車禍被害
    人(弱勢少年)的手上,所謂「代理車禍被害人討債」云云
    ,其實都是「藉勢藉端」的恐嚇方法而已,犯罪者會合理化
    自己行為,自己是替天行道實現正義去拿錢。「藉勢藉端」
    就是恐嚇取財上常見的手法。被告壬○○所辯不足採信。
五、事實三㈢部分,證人(徐○昇的哥哥)徐榮鴻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3月16日晚上7、8點在仁慈公園交2萬元給己○○、2萬給
    子○○、2萬給庚○○;這部分是子○○在3月15日晚上在仁慈公園
    圍住我跟徐○昇,並說徐○昇有向他「借錢」,尚欠他2萬元
    ,己○○、庚○○則稱是支援尚各欠2萬元,所以隔天才會各交
    付2萬元給他們等語明確(他卷第529頁)。核與證人戊○○(
    徐○昇的爸爸)於一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壬○○跟
    庚○○多次到家裡要錢,旁邊有帶幾個類似小弟,外面有幾個
    人我不知道;徐榮鴻在3月16日在仁慈公園交給己○○、子○○
    、庚○○各2萬元,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錢都是我交給徐榮
    鴻的,6萬元拿出去他們有分;有1次我拿6萬元給徐榮鴻拿
    去交給對方;壬○○、庚○○、子○○這些人幾天一個禮拜左右就
    來很多次,我拿很多次錢給他們。小孩被打得這麼嚴重回來
    ,第一個重點就是要先保護家人,我怕不給錢他們會對我的
    小孩或家人不利」等語(原審卷二第95至98頁),證人陳述
    均相符合,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2
    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
六、事實三㈢109年3月16日部分,被告庚○○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
    自承:109年3月16日晚間7、8點,子○○有拿1萬元給我吃紅
    ,因為子○○都會假藉事端向徐○昇家人敲詐,我會在旁贊聲
    ,所以我才能拿到吃紅等語(偵一卷一第257頁、一審卷二
    第88頁),被告庚○○稱109年3月16日拿到的「是1萬元,不
    是2萬元」,然被害人即證人徐榮鴻證稱109年3月16日是交
    付給被告庚○○2萬元,證人沒有必要為區區一萬元的差別而
    偽證,故證人陳述交付2萬元應堪可信。至於被告庚○○及辯
    護人雖辯稱:所取得之款項已返還子○○。惟被告既已取得贓
    款,恐嚇取財罪已然成立,縱使其後返還款項給共犯,亦不
    得因而免除罪責。
七、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庚○○確有上開事
    實㈠㈢恐嚇取財犯行,並取得共計2萬5,000元贓款無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子○○、壬○○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事實二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意旨:
 ㈠
 ①被告庚○○:事實二部分是子○○主導的,我有去,我有妨害自由
    、傷害,但拿錢的部分我不知道,子○○說他們之間有恩怨找
    我過去,什麼恩怨我不了解,後面我到警局做筆錄他們在講
    我才知道,我沒有恐嚇的意思(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
 ②辯護人郭承泰律師為被告庚○○辯護稱: 
  庚○○承認事實二之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告庚○○是去支援子○○
    的(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犯罪事實二否認恐嚇取財未
    遂,子○○確實與徐○昇有債務糾紛,徐○昇沒有賠償,所以當
    時邀徐○昇出來給個說法,庚○○是應子○○邀請到場處理,本
    意並不知道子○○、徐○昇有財務糾紛。一審附民移送民事庭
    後,臺中地院112訴1569號民事判決,徐○昇請求損害賠償地
    院只判決24萬餘元,原審認為行為沒有那麼嚴重,請從輕量
    刑(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㈡甲○○之答辯及律師辯護: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9
    號民事判決,甲○○也有被判賠,他表示歉意也負擔了民事責
    任。其餘如上述貳、一、㈡。
 ㈢訊據癸○○否認參與事實二,辯稱:我只是去那邊幫忙勸架了,
    太多人了打不好看,永福公園、山上及吉峰國小旁邊的公園
    我都有去,我是自己騎摩托車去的,機車號碼忘記了,我從
    頭到尾沒有打徐○昇,我自己成年人了沒有必要打小屁孩,
    如果打傷了還會告我們,不需要把事情鬧這麼大(112年6月
    16日準備程序),其餘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上述貳、一
    、㈢。
 ㈣
 ①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去太平永
    福公園,也沒有把丁○○帶走到竹子坑山上。我只有去竹子坑
    山上,是我男朋庚○○騎我的000-0000機車載我去的,我否認
    犯罪,我在山上沒有控管丁○○的自由,也沒有拿走丁○○的手
    機、機車鑰匙,沒有恐嚇,也沒有出手,我也沒有跟丁○○講
    話,我那時候都在旁邊,後來是大家一起下去吉峰國小,我
    有去吉峰國小附近的公園,我只有在外面沒有到公園裡面,
    我在是公園旁邊停機車的空地。我沒有跟徐○昇講要他自己
    把自己埋起來,後來有去徐○昇他家附近的超商,我就在超
    商等而已(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 我是當時臨時被帶
    出門,我沒有看管丁○○,我都是在滑手機(112年11月15日
    審理筆錄)。  
 ②辯護人謝逸文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原審認定乙○○控制丁○○
    自由及取走鑰匙、手機,但乙○○沒有去太平永福公園,絕無
    可能第一時間取走丁○○的手機、鑰匙,丁○○、徐○昇指述與
    經驗法則不符。丁○○、徐○昇雖然地院有作證,但證述內容
    性質上還是告訴人片面指述,沒有任何補強證據擔保指述真
    實,且有違反經驗法則(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原審以
    徐○昇、丁○○之指訴認定乙○○犯罪,本於嚴格證明法則,應
    該還要有其他補強證據,而不是以乙○○在場就認為乙○○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徐○昇警詢堅持乙○○有前往太平永福公園
    ,押上子○○的車後,庚○○、乙○○有在車上監視云云;後續丁
    ○○的話附和徐○昇。但監視器畫面看到庚○○、乙○○是騎機車
    上去竹子坑山區的,我們也提出監視器畫面詢問證人,但他
    們還是死咬著乙○○,攀咬乙○○的動機很簡單,就是要咬死說
    她在第一現場有參與,事後才能夠合理化他在山區或是公園
    旁的空地有控制行動自由,實際上卷內卷證明明就不是如此
    。丁○○、徐○昇強調手機、鑰匙被扣,控制行動自由無法求
    救,如果要強押一個人應該要在第一現場就這樣做,但乙○○
    根本沒有去永福公園,如何將徐○昇、丁○○手機、鑰匙拿走
    ,告訴人指訴悖於常情,且告訴人的機車是其他共犯騎車去
    山上的,乙○○如何把手機、鑰匙拿走,這不符常情。告訴人
    本人都沒有到場,丁○○身材比乙○○壯碩,乙○○如何控制他們
    的自由,況丙○○當天還有帶小孩,顧小孩都來不及,身材差
    距這麼大如何去控制行動自由,被害人不敢求救是否出於被
    剝奪行動自由這是兩回事,原審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有嚴
    重的違誤。乙○○是臨時被庚○○叫出去,匆忙下樓讓庚○○騎機
    車載出去,乙○○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撤
    銷原判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有刑法150條的部
    分及依兒少法加重,乙○○是臨時去沒有與其他人攀談,如何
    知道現場有未成年人,不能因為客觀有未成年人就想當然知
    道,檢察官就此上訴無理由,現場沒有客觀第三人遭受到暴
    力威脅或失控的狀態,依最高法院110台上6191判決意旨,
    不構成法150條妨害秩序罪,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其餘引用
    上訴理由狀及辯護意旨狀。撤銷原判並為無罪諭知,駁回檢
    察官上訴。(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㈤訊據被告丑○○坦承犯罪,答稱:事實二我有做,但判太重,我
    有心要與被害人和解。我有去太平永福公園,也有去山上、
    吉峰國小旁邊的公園,我在山上有打他,下去山下就沒有打
    他了,後來怎麼結束我忘記了(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
    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㈥訊據被告子○○坦承犯罪:事實二我有做,我有打人,因為有金
    錢糾紛,事實我不爭執。當初一審沒有傳我去和解,就直接
    寫我沒有心要和解,我從頭到尾都是要和解(112年6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車子上的安全鎖是原本就設定好的,我平
    常載小孩有設定安全鎖,不是要控制他們才設定安全鎖的(
    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㈦訊據被告丙○○否認犯罪,辯稱:我前夫駕駛白色三菱那台,我
    有去太平永福公園,也有去竹子坑山上、吉峰國小旁邊的公
    園我也有去,但沒有控制丁○○。我沒有跟他講到話也沒有拿
    走手機,後面他們一群人打一打就把他帶下山,下山我就一
    直在車上,我前夫子○○在車下,他不知道講完什麼上車,我
    前夫就把我帶走了(112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我沒有看管
    丁○○,我帶著小孩怎麼可能看管她,我顧小孩都來不及了(
    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㈧訊據被告壬○○坦承犯罪,答稱:事實二我有做(112年6月16日
    準備程序),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
    錄)。
二、被告子○○、甲○○、癸○○、壬○○、丑○○承認有參與事實二,並
    承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
    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昇、丁○○、證人戊○○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證人徐○昇於原審中具結陳述為證(
    一審卷一第491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偵一卷一第217至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偵一卷
    一第229至239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9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3張(他卷第459至4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3份(他卷第489、497、499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庚○○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罪,但承認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名。然查:
 ㈠證人徐○昇於一審中到庭證述「(你與子○○是如何認識?)不
    認識。(所以你跟他沒有債務糾紛?)沒有。」「(當時為
    何去永福公園?)當時黃○嘉說他跟子○○等人吵架,他被丟包
    到公園那邊,要我過去載」「(到永福公園時現場看到何人
    ?)原先就看到黃○嘉一人,過不到5分鐘看到子○○、庚○○、
    甲○○等人到場。」(原審卷一第490頁以下),所以被害人
    徐○昇是被誘騙到永福公園,一開始只看到黃○嘉一人,後來
    就看到被告等多人。證人徐○昇並證述「(你有無欠過子○○
    錢?)沒有。(是否曾經在3月份前,因為騎機車去撞弱勢家
    庭的小孩,也打那個小孩,壬○○知道後就幫你跟那個弱勢家
    庭的小孩排解?)我沒有撞到他,我個人跟弱勢家庭的小孩
    早就已經和解。(如果沒有撞到為何要和解?)我那時候有
    打弱勢家庭的小孩,我是被強迫的,有其他人說如果我沒有
    打的話,就要打我,所以我故意打了幾拳,我們已經有跟對
    方和解。是我在被帶到竹子坑山區之前,半個月或一個月前
    和解。那次賠人家六萬元,當下和解就付給對方,我們是在
    對方家裡調解」(原審卷二第91-93頁)。證人即被害人徐○
    昇否認與子○○有任何債務糾紛,與弱勢少年的糾紛早就已經
    解決,而且109年3月21日是被誘騙到太平永福公園。
 ㈡證人即被告子○○於110年2月2日15:23調查筆錄中,陳稱「(
    你事前事後,你自被害人徐○昇取得多少財物?)有,是徐○
    昇自己主動拿新台幣一萬元給我,說這是上次你幫我,害我
    被嗆,又差點被打且手機又被打壞,補償我的損失 」等語
    (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289頁)。本件109年3月21日事發
    當晚被害人徐○昇就被送醫急救,其家人就已經報警,故徐○
    昇或其家人109年3月21日(即事後)不可能再拿一萬元給被
    告子○○。所以必定是徐○昇109年3月21日以前就已經拿一萬
    元給子○○,所以109年3月21日手機糾紛已經解決。
 ㈢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21日晚間7點
    的時候,你有要求黃○嘉邀約徐○昇到太平永福公園,有沒有
    這件事?)有」「(你說徐○昇有把你手機弄壞?)不是他
    用的,是我去幫他這件事,對方也叫哥哥出來,那在推擠的
    過程中,我的手機壞了,那我是不是要問說,來,我今天來
    幫你這件事,那我手機因為我在幫你的過程中壞了,你覺得
    我要自己出,還是你要負責,還是我們拆分一人一半,他就
    說他要處理。(109年3月21日在太平的永福公園的時候,跟
    你現在講的你手機壞掉的事情有關係嗎?)因為我跟他的債
    務只有這一條。有關係。(那個款項,徐○昇有說要用多少
    金額跟你處理?)他就說他要處理給我。(沒有說多少?)
    沒有。」「(徐○昇是不是有撞到一個弱勢家庭的少年?)
    對。騎機車,撞到,還倒車又把人碾過一次。(那個弱勢家
    庭的少年被撞到傷勢是怎麼樣?)我那時候看到是全身都是
    傷。皮肉傷,然後好像骨折。(那個車禍的被害人也是大里
    這裡的人嗎?)對。(被害人那邊有叫人出來處理?)對。
    (所以徐○昇拜託你們這些人出來幫忙嗎?)沒有,一開始
    是那個弱勢家庭少年的哥哥是我同學。自國小認識的。(你
    怎麼幫人家處理?是去哪裡談判?)沒有,就直接把他(指
    :徐○昇)帶去對方家丟著。(你把徐○昇帶去對方家?)對
    ,我直接跟他講說現在人家媽媽在問了,你要我們怎麼處理
    ,對不對,我們就是,發生事情了,看你要怎麼處理。(把
    徐○昇帶到車禍被害人的家裡是下跪、賠償、道歉還是要幹
    嘛?)因為那時候一進去,我是叫他坐著,後面我就出去抽
    菸了。(你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沒有。(你把徐○昇帶
    去人家家裡賠不是,為什麼會發生衝突?為什麼手機會摔壞
    ?)因為後面他們隔壁的鄰居,那個我也不知道是誰,就衝
    進來要打徐○昇。我也分不清楚他到底是我們這邊的人還是
    另外一邊的人,衝進來要打要殺的,我不需要擋嗎,人是我
    帶過去的。(擋了之後你的手機被敲壞掉,是嗎?)掉在地
    上被踩,在推擠,IPhone手機掉在地上。(被很多人踩?)
    兩個。(不曉得誰踩的?)是。(所以你覺得徐○昇應該是
    欠你的錢?)對,因為當初我問他,他要嘛就直接跟我講說
    不然我們一人一半。(關於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所載,10
    9年3月21日約在公園談判就是要談判這個手機的錢的事情,
    是嗎?)對,我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我是不瞭解。(你怎麼
    知道徐○昇會有錢賠你?)他時間到他應該跟我講的他就是
    要做到吧,而不是說我打給他,他跟我講說沒錢,隔幾天在
    外面玩。」(本院卷二第198頁以下),所以本件事實二糾
    紛,事主確實是被告子○○,子○○藉口要向少年徐○昇索討手
    機損害的賠償,子○○找了很多人參加,並且證人子○○說是「
    剛巧庚○○來工地找子○○」,所以子○○邀請庚○○一起參加。 
  ㈣證人即被告子○○辯稱說109年3月21日事實二是對徐○昇的討債
    談判而已,債權就是同上述事實三車禍事件的衍生糾紛,子
    ○○自認為因維護徐○昇,衝突之中損失了一隻蘋果手機。但
    是這件事情也沒有任何舉證,子○○調查筆錄中還說「已經拿
    到一萬元」賠償,所以藉口賠償不夠,先是有事實三(109
    年3月12日、14日、16日)向徐○昇哥哥及爸爸要錢,又有事
    實二(109年3月21日)毆打徐○昇要錢,沒完沒了的索討,
    這一切也是子○○藉勢藉端恐嚇的理由而已,犯罪者都會合理
    化自己行為,不足以構成正當理由。
  ㈤被告庚○○於一審最後審理期日中說要對事實二全部認罪(原
    審卷二第266頁),但是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有恐嚇取財未
    遂,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承認有到「太平永福公園、竹子坑山上、吉峰國小
    旁邊的公園」三個地點,但是全部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共犯
    意思。被告乙○○承認只有到「竹子坑山上、吉峰國小旁邊的
    公園」二個地點,否認去過到「太平永福公園」,且辯稱沒
    有共犯意思。
 ㈠被告丙○○曾於110年2月2日16:32調查筆錄中承認「丁○○有問
    她的機車鑰匙在哪,我就拿給她」(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
    273頁),顯然丙○○在山上曾保管丁○○的機車鑰匙。被告丙○
    ○於一審中認罪,並供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原
    審卷一第215頁),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罪,應無可取。
  ㈡①被告乙○○於110年2月3日08:50調查筆錄「我被我男朋友庚○
    ○載出門,到黃竹山區之現場前,好像有先到一個公園,但
    是在公園裡面發生什麼,我記不清楚了。公園裡裡面也那些
    人我記不太清楚了,結束之後我我男友就載我上去山區現場
    。..我們就一起到黃竹山上現場了,徐○昇一下車就被子○○.
    .『文龍』男子毆打」(偵字第162號卷一第293頁)。②被告乙
    ○○於110年2月3日15:22檢察官偵訊筆錄「(你當天為何會到
    永福公園?)..我們原本在庚○○家裡,庚○○就突然說要出門
    ,我當時沒有注意聽他在幹嘛,他就突然要出門,他是騎他
    的機車載我到公園。(到公園之後發生何事?)有看到子○○
    的車子,車子裡面好像有坐人,..之後他們說要前往山區..
    」(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第449頁)。③被告庚○○於109年3月
    29日18:38調查筆錄中稱「109年3月21日綽號土豆的男子約
    在太平長億的永福公園見面,我到的時候先看到黃○嘉與徐○
    昇在公園內...之後徐○昇怕出事,就要我跟子○○去他要去地
    方,子○○一台汽車他們7人一台車,我騎一台機車載我女朋
    友...」(他字第602號卷P.257),這份筆錄距離109年3月2
    1日僅8天而已,被告庚○○應該不會記錯,庚○○是從永福公園
    載乙○○離開。④丙○○於110年2月2日18:03檢察官偵訊筆錄中
    具結稱「(109年3月21日19時許有無到臺中市太平區永福公
    園?)當天晚上確實有到永福公園,我是跟子○○一起過去...
    到現場實有看到黃健嘉、徐○昇、丁○○、庚○○、乙○○...後來
    有人說要帶徐○昇、丁○○上山,我猜是要帶徐○昇去打..」(
    少連偵字第72號卷二第329頁)。所以被告乙○○是從太平區
    之永福公園就開始參與,並非如即所辯只有從竹子坑山上才
    參加。
 ㈢丁○○之機車是被甲○○騎到山上,機車鑰匙先交還丁○○,後由
    被告乙○○、丙○○負責控制丁○○行動自由,並共同強行保管丁
    ○○之手機、機車鑰匙等物,以防止丁○○求救及逃跑之事實,
    業據丁○○①於110年1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子賢(即
    子○○)及其他不認識的人持安全棒、球棍、甩棍開始打徐○
    昇,我則被庚○○的女朋友及楊子賢的太太控制住,故我無法
    過去幫忙」等語(他卷第522頁);②於一審中證稱:「我在
    永福公園是被脅迫上車。我與徐○昇被帶上車,我的機車被
    綽號『毛毛』的人騎走。乙○○有拿我的鑰匙,但沒有打我,我
    在竹子坑山區行動自由被丙○○及乙○○控制,乙○○叫我把身邊
    的鑰匙及手機都給他們,一開始我交給乙○○,後來轉交丙○○
    ,乙○○一直守在我旁邊,我走到哪裡她就跟到哪裡,我當時
    被乙○○及丙○○控制住,我當時沒辦法求救,因為我手機跟鑰
    匙都被乙○○拿走了。乙○○沒有打我。徐○昇先被帶下去吉峰
    國小附近公園,我還留在竹子坑山區」等語(原審卷一第51
    0至513、515至516頁)明確。③證人徐○昇於一審中證述「警
    訊中說『我女朋友丁○○也被丙○○控制,我女朋友的手機也被
    丙○○拿走』是正確的,印象中在永福公園機車鑰匙被拿走,
    到竹子坑手機就被拿走。」「我一到竹子坑就開始被打,到
    底被誰拿走我也不知道,以丁○○所述為主,因為手機在丁○○
    身上」(一審卷一第495頁以下)。細繹丁○○上開證述被丙○
    ○、乙○○控制行動之過程、方式,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
    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
    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與證人徐
    ○昇之陳述相符。且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
    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
    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
 ㈣又徐○昇當時遭庚○○等人以鋁棒、槍枝、安全帽、未開鋒武士
    刀、三角錐等物毆打,並被要求持該鐵鍬挖洞,自己躺進去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受害之情境甚為危急,而丁
    ○○為徐○昇之女友,若非已失去行動自由,豈有坐視不管,
    任其男友受人凌虐面臨生命危險。就是因為被乙○○與丙○○控
    制住,沒有手機,才沒有辦法報警。則被告乙○○、丙○○為配
    合庚○○等人遂行犯罪,而為本件犯行,尚無悖於常情,且與
    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是乘坐庚○○的機車到山上竹子坑現
    場,與徐○昇、丁○○指稱係共同乘坐子○○所駕駛之小客車到
    場,與事實不符,且徐○昇在第一時間就有講,他女朋友的
    機車鑰匙及手機是被丙○○拿走等語。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係乘坐庚○○的機車前往竹子坑山上,固有路口
    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卷第475頁)存卷可查,可見徐○昇、丁
    ○○指稱與被告共同乘坐子○○所駕駛之小客車到竹子坑山區現
    場部分,確有若干瑕疵。然而「坐什麼交通工具」與「被告
    乙○○到山上是否控制丁○○」,並無關涉,縱然就該細節事項
    所證與事實未盡一致,並不足以推翻丁○○前揭就被告犯罪事
    實證述之可信性。
 ㈥辯護人雖辯稱:徐○昇、丁○○所述都是片面指訴,沒有補強證
    據云云。但是徐○昇、丁○○被帶往山上、被困在山上,是有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以證明的,且丁○○被控制行動自由,是有
    當時(無法報案)之情況證據可以證明的,而徐○昇被打送
    醫急救是有醫療證據可以證明的,這都不是片面之詞,辯護
    人所辯無從成立。
 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
五、查被告等人就上開各犯行,雖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
    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均以與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各被告間未於事前有
    所協議、分工,亦無參與每一階段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尚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其等仍應對該犯意
    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癸○○、乙○○、
    丑○○、子○○、丙○○、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伍、所犯罪名、加重減輕:
一、①被告庚○○、甲○○、癸○○、壬○○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②被告庚○○、甲○○、癸○○、壬○○就事實所示犯行,與
    一審共同被告莊登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有行為之部分
    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庚○○、甲
    ○○、癸○○、壬○○事實所犯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
    遂罪。
二、①被告庚○○、子○○、壬○○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②被告庚○○、子○○、壬○○就事實㈠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被告庚○○、
    子○○、己○○就事實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④被告庚○○、子○○如事實㈠㈢所示犯行,均先後取
    得2次款項;被告壬○○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先後取得2次款
    項,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
    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①被告庚○○、乙○○、子○○、甲○○、癸○○、丙○○、壬○○、丑○○
    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②被告庚○○、乙○○、子○○、甲○○、癸○○、丙○○
    、壬○○、丑○○就事實所示犯行,互與共同被告莊登堯及賴○
    爵、賴○洋、陳○寅、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③
  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間
    空間上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
    遂罪。
四、被告庚○○、壬○○如事實所示犯行、被告甲○○、癸○○如事
    實所示犯行、被告子○○如事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②被告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合於累犯之部分要件
    。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意旨,起訴書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
    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是否應予加重情形,請庭上依法審酌」
    (見一審卷二第263頁)。而一審裁量不予加重後,一審檢
    察官也沒有針對此點上訴,故檢察官立場應係不主張被告甲
    ○○、癸○○過去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人格特質。
    既然公訴意旨及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
    之事實未予指明,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意旨,就被告自
    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庚○○、甲○○、癸○○、乙○○、
    丑○○、子○○、丙○○、壬○○等8人就事實所示犯行,犯罪對象
    為少年徐○昇,共犯賴○爵、賴○洋、陳○寅也是少年,均係犯
    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須犯
    罪者為「成年人」,始有適用。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上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或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或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或共犯係少年,且
    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
 ㈠被告乙○○、壬○○、丑○○於案發時(109年3月21日)尚未滿20
    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一審卷一第33
    、47、4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仍屬未成年
    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庚○○、子○○、甲○○、癸○○、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
    害人徐○昇、共犯賴○爵、賴○洋、陳○寅(下稱徐○昇等4人)
    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存卷可參(一審卷一第31、35至39、45頁,偵二卷二
    第387、427、431、435頁),然徐○昇於案發時已17歲餘,
    賴○爵、賴○洋、陳○寅均已滿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
    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
    定上開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徐○昇等4人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況檢、警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徐○昇等4
    人為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被告庚○○、子
    ○○、壬○○於一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不知有未成年人在現場等語
    (一審卷二第266至267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認定被告庚○○、子○○、甲○○、癸○○、丙○○有對少年犯罪或與
    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公訴意旨雖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部分,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七、被告庚○○、乙○○、子○○、甲○○、癸○○、丙○○、壬○○、丑○○就
    事實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尚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遂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八、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適用部分:
 ㈠被告甲○○之辯護人孫瑋澤律師雖以:被告甲○○後來於同年0月
    間犯竊案件,另案經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論,認為其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的影
    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
    低之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該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0月
    間,與本案於000年0月間,時間相近,且精神狀態係受智能
    障礙影響,短期間應無太大差異,則應可認被告因智能障礙
    於本案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
    降低之程度等語,請本院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引用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書(一審卷第263頁)為證據
    。
 ㈡法條所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是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法
    條所稱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指操控自己肢體的能力,
    被告甲○○縱然智能較低,也未必是非善惡辨別能力或肢體操
    控能力顯著降低。惟自被告甲○○如事實所示之犯案過程觀
    之,均係於受邀後自行前往案發地點,並持棍捧、鋁捧等器
    械而為上開犯行,顯係自我決定犯罪之意思,且經明確而有
    效之步驟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合作成立犯罪,自難想像其於
    案發之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
    著降低之情。至於其於109年5月8日1時5分許,所犯另案竊
    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於該案
    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
    降低之程度,固有該院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證,然上開情狀已係被告甲○○本件行為1月有餘之後,無
    法逕行推論本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為相同,尚難據以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一審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
    狀態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請求重新對甲○○鑑定其精神狀況,以確定是否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但是從
    109年案發至今已經事隔多年,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案發前甲○○甫於105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案事實一、二於1
    09年3月13日、109年3月21日案發,被告甲○○已於109年4月4
    日17:09到案製作本案件之調查筆錄(他字第602號卷第275
    頁),被告都已經知道自己有刑案被偵辦中,卻又發生109
    年4月26日竊盜案(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
    513號起訴書)、109年5月8日竊盜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094號起訴書)、109年5月3日、10
    日、20日竊盜案(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4
    66號、109年度偵字第26877號、109年度偵字第26942號起訴
    書),被告甲○○是經濟條件不好,謀生能力不佳,容易因為
    一點小利被同儕煽動而參加犯罪,但僥倖自己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一再犯些小奸小惡的犯罪,事證明確,事隔多年又
    要重新鑑定已無必要,律師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辯護人孫瑋澤律師雖另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因上開精神障
    礙而受他人影響,且涉案情節非鉅,就事實部分已與告訴
    人己○○成立調解,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甲○○如
    事實所示,借勢借端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言語恐嚇、傷
    害等方式,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為恐嚇取財等犯行,且造
    成告訴人徐○昇前揭之身體傷害,惡性非輕。所適用之刑法
    第346條恐嚇取財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罪,各法定刑度為最
    低「6月以上」或「3月以上」之刑度。綜觀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本
    院認就其上開犯行,適用恐嚇取財既遂與恐嚇取財未遂罪,
    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其刑。
陸、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之判斷、量刑審查、:
一、原審經實質審理後,認為被告庚○○、乙○○、丑○○、子○○、丙
    ○○、壬○○之犯罪事實一、二,參與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已經詳述理由與證據。被告庚○○雖然上訴否認不法意圖
    ,否認有恐嚇取財罪之主觀要素,所持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經本院駁斥如前。被告乙○○上訴理由均與其本人警偵訊所述
    不符,且與其男友庚○○警訊所述理由不符。被告丙○○於一審
    認罪,上訴又否認犯罪,但所持上訴理由亦無可採。故原審
    就事實一、二之事實認定均屬正確,可以維持。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庚○○、乙○○、丑○○、子○○、丙○○、壬○○之犯
    罪事實一、二之量刑,已詳述係審酌「1.事實部分,被告
    庚○○、壬○○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限制行動自
    由及言語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簽立交付本票
    。2.事實部分,被告庚○○、乙○○、丑○○、子○○、丙○○、壬○
    ○6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藉勢藉端共同
    以限制行動自由、言語恐嚇及毆打傷害他人身體等方式,欲
    向告訴人徐○昇、丁○○取財花用,且造成告訴人徐○昇前揭之
    身體傷害。被告等人上開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子○○、丙○○、壬○○
    、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庚○○雖坦承事實
    所示犯行,但否認部分事實所示犯行,被告乙○○否認事實
    所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庚○○就事實部分已與
    告訴人己○○成立調解,己○○不請求賠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一審卷一第333、391至392頁),被告庚○○、乙○
    ○、丑○○、子○○、丙○○、壬○○6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徐○昇、
    丁○○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目前腳受傷沒有工作、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乙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烘焙坊工
    作、每月收入9,000至1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男友同住;
    被告子○○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小
    孩、入監前做工、經濟情形勉持、與前妻及小孩同住;被告
    丙○○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小孩、
    目前從事博奕荷官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給祖父母費用、與父母同住;被告壬○○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當兵自己住外面;被告丑○○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博奕工
    作、經濟情形小康、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區分犯罪參與情節輕重、所
    得不同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處。
三、被告丙○○於原審中承認犯罪(一審卷一第215頁、一審卷二
    第243頁),但上訴後否認犯行。被告庚○○於一審中坦承事
    實恐嚇取財,但上訴後否認不法意圖,否認恐嚇取財,僅
    承認傷害與妨害自由。被告丙○○、庚○○之犯後態度雖然與一
    審中有些不同,但此部分僅佔量刑因素中一小部分,不足以
    影響原審所定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刑度,故不針對上訴後否認
    或部分承認而調整,併此說明。
柒、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於理由中論述「惟被告甲○○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被告癸○○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竊盜案件,與
    其等本案故意再犯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
    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
    ,本院認尚難以其等有前述前科,即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但①
    於主文中諭知「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
    」「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並
    於據上論斷欄,引用法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已經互
    有矛盾。②因為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後,「累犯」之
    構成要件已經變更,增加新要件即「須證明被告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果不符合此新要件,即不能稱為
    是累犯。即使是「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也不能稱為累犯,頂多
    稱為符合累犯之部分要件而已。而原審既然認定被告甲○○、
    癸○○「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就不
    符合累犯要件,更遑論會產生累犯之效果(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③既然被告甲○○、癸○○不符合累犯要件,也不該被
    課累犯效果,那麼在主文中寫累犯二字用意是什麼呢? 我國
    裁判實務上,能在主文上顯現的是都是很重要的,都是關於
    刑罰權的要件與效果的,即使是經實質辯論認定有特別惡性
    及反應力薄弱需要特別加重之累犯,於司法院公告之裁判精
    簡原則下,「累犯」二字都可以不要寫在主文內了;反之,
    對於不符合累犯要件、不產生累犯效果者,為什麼要畫蛇添
    足標註為累犯?④ 況且一旦寫在主文內,就有譴責之意,即
    譴責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引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而第47條第1項是「加重條文」而不是「不加重條
    文」,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即有提高法定刑度之意,也與
    原審理由中認定不需要加重,產生前後矛盾。⑤一旦於主文
    寫上累犯,連帶就會有刑法第77條第一項「累犯逾三分之二
    始得假釋」及「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累犯假釋中再犯重罪、累犯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重罪不得假
    釋之規定。多寫上「累犯」會對受刑人造成不利之後果。而
    原審既然認定「無法證明」被告甲○○、癸○○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沒有特別惡性但是卻需要服刑三分
    之二始得假釋,法理上也是自相矛盾。⑥原審就被告甲○○、
    癸○○部分之判決有如上瑕疵,已難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
    ○○、癸○○於事實一、二部分均撤銷,重新判決。
二、被告甲○○、癸○○所犯罪名如上,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事實部分,被告甲○○、癸○○盲目參加他人籌畫
    之暴力行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限制行動
    自由及言語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簽立交付本
    票。又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言語恐嚇及毆打傷害他人身體
    等方式,欲向告訴人徐○昇、丁○○取財花用,且造成告訴人
    徐○昇前揭之身體傷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甲○○、癸○○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就事實部分已與告訴
    人己○○成立調解,己○○不請求賠償,此有一審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一審卷第391至392頁),被告甲○○、癸○○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昇、丁○○、戊○○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甲○○
    、癸○○確實智能較弱,容易被朋友勸誘而參加犯罪,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甲○○一審中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作、每月收入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經濟情形普通、與
    妻子及小孩同住;被告癸○○一審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前妻分居有1名小孩、入監前從事機械車床工作、
    每月收入1至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庚○○於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捌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是依
    據證人己○○所稱已經收回2張1萬元本票,加上扣案2張1萬元
    本票,其餘未扣案1萬元本票僅剩下6張,原審此部分諭知沒
    收之數量有誤,應予撤銷。由本院重新諭知沒收裁判。
四、原審判決事實三部分,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庚○○、壬○○、子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又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同年3月16日晚間...」,並於論罪科刑欄中論述「
    被告庚○○、子○○、壬○○就事實所示犯行,互與己○○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意即庚○○、壬○○、子○○、
    己○○四人就事實三㈠㈡㈢三次取款均有認識且互有犯意聯絡,
    應全部負責。然事實三㈡109年3月14日該次只有被告壬○○去
    取款,被告庚○○甚至說不知道有此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
    壬○○將4萬元贓款分給被告庚○○、子○○。被告壬○○沒有分擔
    事實三㈢,卻也被認定是共犯,原審判決也沒有論述壬○○是
    共謀共同正犯之證據。故原審就事實三部分認定共犯關係太
    廣,卻乏足夠證據支持,實有不妥,應有本院將事實三部分
    撤銷改判。  
五、事實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
    ○、子○○、壬○○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
    同以傷害家人等言語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而囑
    託徐榮鴻交付金錢。被告庚○○否認部分事實之恐嚇金額,
    被告壬○○否認事實有不法動機,均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庚○
    ○、子○○、壬○○三人經原審之民事庭判決應賠償,然至今未
    提出履行賠償之證據。再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及被告庚○○一審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沒有工作、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子○○一審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小孩、入監
    前做工、經濟情形勉持、與前妻及小孩同住;被告壬○○一審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監等一切情
    狀,子○○經一審判決之恐嚇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6月,已經
    是最低刑度,雖然本院認定之事實事實範圍,比一審認定
    之範圍為小,但是也沒有到達需動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程度
    ,故子○○事實部分不宜再往下調整刑度,而被告庚○○、壬○
    ○就本院認定之事實事實範圍縮小,應適度反映刑度。故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事實下之「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得
    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就被告庚○○、壬○○、甲○○、癸○○等4人均有定執行刑,
    然被告庚○○、壬○○就本判決事實三部分已經撤銷改判;及被
    告甲○○、癸○○就本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已經撤銷改判;宣告
    刑既然部分撤銷或全部撤銷,一審所定之執行刑也應全部撤
    銷。而被告庚○○、甲○○、癸○○、壬○○均有他案繫屬於其他法
    院,或已判決確定待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被告庚○○、壬○○因事實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12萬元本票1
    張及1萬元本票10張、200萬元本票1張,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持二張面額1萬元本票
    ,已索討2次、各得款3000元等語。附表一編號1-3共扣案1
    萬元本票2張及12萬元本票1張,且庚○○已經將2張本票歸還
    給己○○。故庚○○尚持有1萬元本票6張(即10張-返還2張-扣
    案2張=未扣案6張)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
    ,於被告庚○○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就其餘未扣案之
    1萬元本票6張於被告庚○○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於被告壬○○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被告庚○○、子○○、壬○○因事實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款項2
    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供其如
    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一卷一第173、25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子○○持以恐嚇告訴人徐○昇之未開鋒之武士刀,為其所
    有供其如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
    確(偵一卷一第296至297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武士刀確已
    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棍棒、西瓜刀、電擊棒、鋁棒、槍枝、安全帽、三
    角錐等物,雖係被告8人於事實或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其等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參以
    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未開鋒
    武士刀2把,為其於鹿港老街買回來當擺飾用的等語(偵一
    卷一第292頁),該武士刀2把應與其上開犯行無關;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8人為本件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刑法第150條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庚○○、甲○○、癸○○、乙○○、丑○○、
    子○○、丙○○、壬○○等8人就事實二部分,是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名,請依法審酌。
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本案事實二發生地點為:太平永福公園,竹子坑山上、吉峰國小旁邊的公園,被害人僅徐○昇1人。雖然被告等8人聚集施強暴脅迫,但因為是夜間時分,所處地方偏僻,附近是否有住家、鄰居、行人看到而產生公共危險,檢察官並未就此舉證。是否「危險擴大至他處,因集體情緒失控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仍須檢察官舉證,並非當然會符合公共危險的構成要件。被告8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應尚非合致,惟檢察官認為被告8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可能會有想像競合關係,基於一訴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故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穎宏、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二部分因含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二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二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0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本票 1張 庚○○ ①己○○簽章 ②1萬元 ③WG0000000 2 本票 1張 庚○○ ①己○○簽章 ②12萬元 ③WG0000000 3 本票 1張 庚○○ ①己○○簽章 ②1萬元 ③WG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庚○○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1支 乙○○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6 本票 1張 己○○ ①己○○簽章 ②12萬9,000元 ③WG0000000 7 行動電話 1支 子○○ 廠牌:蘋果 8 武士刀 2把 子○○  
附表二:  
事 實             一審主文 事 實 二審主文 事實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萬之本票捌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 原判決就被告庚○○事實之沒收部分撤銷。    被告庚○○就事實之主刑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萬之本票陸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 原判決就被告甲○○、癸○○事實部分撤銷。    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貳佰萬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 上訴駁回。 事實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上訴駁回。  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原判決就被告甲○○、癸○○事實部分撤銷。    甲○○、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上訴駁回。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上訴駁回。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上訴駁回。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上訴駁回。 事實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㈠ ㈢ 原判決事實部分撤銷。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 ㈠ ㈢ 原判決事實部分撤銷。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 ㈠ ㈡ 原判決事實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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