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佑誠
- 選任辯護人
- 郭承泰律師
- 被告
- 何景燕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楊澄楓
- 被告
- 毛如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世昌
- 被告
- 吳靜玟
- 被告
- 童睿明
- 被告
- 潘承澤
- 被告
- 黃○嘉 男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寅○○、卯○○、壬○○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綽號文龍)與乙○○(原名高康偉)前因從事詐欺集團之事而有糾紛,故要求癸○○邀約乙○○於民國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金城公園,己○○並邀約丑○○、庚○○、子○○一同前來。乙○○到現場後,己○○、癸○○即佯稱因乙○○未依約至己○○介紹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己○○、癸○○之損失,要求乙○○賠償,並與丑○○、庚○○、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持事先準備之棍棒、西瓜刀、電擊棒等物,圍住乙○○並限制其行動,由癸○○、己○○分別以「不簽本票不能離開」、「今天錢如果拿不出來,我今天就讓你死」等語恐嚇乙○○必須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當場簽立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10張交付癸○○及200萬元本票1張交付己○○後,始能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員警於110年2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癸○○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子○○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癸○○、辛○○(原名楊子賢)、己○○、丑○○(綽號毛毛)、卯○○、子○○、壬○○、庚○○、寅○○、黃○嘉、少年賴○爵、賴○洋(綽號文堯)、陳○寅及乙○○(下稱癸○○等人),見徐○昇及其女友丙○○可欺,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先由黃○嘉邀約徐○昇及丙○○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永福公園見面。徐○昇及丙○○到達永福公園後,癸○○、辛○○、丑○○、黃○嘉陸續到達,辛○○質問徐○昇為何不償還款項,因徐○昇未回應,辛○○、癸○○即要求徐○昇及丙○○坐上由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鎖上車門之安全鎖,避免徐○昇及丙○○脫逃,而將徐○昇、丙○○載至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下稱竹子坑山區)。後癸○○、辛○○、己○○、丑○○、卯○○(辛○○之妻)、子○○、壬○○、庚○○、寅○○(癸○○女友)、黃○嘉、少年賴○爵、賴○洋、陳○寅及乙○○陸續到場,癸○○先將徐○昇拉下車,並且質問徐○昇為何欠錢不還,徐○昇回稱其並無積欠款項,癸○○等人即以事先準備之鋁棒、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等物,分別由壬○○持安全帽毆打徐○昇之頭部、丑○○徒手及持鋁棒攻擊徐○昇,己○○、子○○、辛○○、乙○○徒手毆打徐○昇,癸○○則以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徐○昇之手臂及腹部。辛○○復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抵著徐○昇,稱:相不相信會頂進去、相不相信我會開槍等語,致徐○昇因而心生畏懼。另由卯○○、寅○○負責控制丙○○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丙○○之手機、機車鑰匙等物,防止丙○○求救及逃跑。嗣因警方之巡邏車行經該處,癸○○等人遂將徐○昇、丙○○帶往臺中市大里區吉峰國小附近之公園,到達公園後,癸○○等人將鐵鍬交給徐○昇,並要徐○昇持該鐵鍬在該處挖洞,並自己躺進洞裡,徐○昇若有不從,癸○○等人即分別持該處之三角錐、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徐○昇。癸○○等人要徐○昇拿錢出來解決,徐○昇應允後,癸○○即指示少年陳○寅押送徐○昇返家,向徐○昇之父甲○○要求給付款項,丙○○則繼續被留在公園等待。經甲○○承諾願擇期給付款項後,徐○昇、丙○○方能脫身並送醫急救,徐○昇並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徐○昇、賴○爵、賴○洋、陳○寅姓名年籍詳卷,賴○爵、賴○洋、陳○寅涉案部分業經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子○○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乙○○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癸○○、己○○、辛○○、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間數次向甲○○討要款項,稱若不給付,將對徐○昇及其家人不利。甲○○因而心生畏懼,先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交付1萬5,000元予癸○○、己○○、辛○○朋分。又於109年3月14日下午、同年3月16日晚間,甲○○將款項交給徐○昇之兄徐榮鴻,由徐榮鴻於109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菜市場附近交付4萬元予己○○;於109年3月16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予辛○○、癸○○、乙○○。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乙○○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案經乙○○、徐○昇、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壬○○,下稱被告8人):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寅○○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徐○昇、丙○○,固主張其等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嘉、己○○就事實部分、證人徐○昇、丙○○、甲○○、乙○○就事實部分、證人甲○○、己○○就事實部分,除於接受警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或因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經忘記等情形。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警詢時,並無來自被告癸○○、寅○○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寅○○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所為各該部分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被告癸○○以外之人,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癸○○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244至247頁),復於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部分:
1.被告丑○○、庚○○、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辛○○、黃○嘉、陳○寅、謝岷沂、廖致翔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關於被告癸○○之供述證據部分,僅採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己○○、黃○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1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一第193至199頁)、癸○○與廖致翔臉書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9張(偵一卷二第39至47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9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書物證部分下稱事實書物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癸○○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並取得乙○○簽發之12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10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我和乙○○有財務糾紛,我是受人委託去討債,我也沒有出言恐嚇,那些話是己○○講的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取得本票之手段固然不當,然係因其與乙○○有債務關係之故,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庚○○、己○○、子○○、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辛○○、黃○嘉、廖致翔於偵查中及證人己○○、黃○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書物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口出「不簽本票不能離開」恐嚇告訴人乙○○必須賠償金錢或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指訴:當時癸○○叫2個人跟著我不讓我離開,簽完本票癸○○就讓我離開等語綦詳(他卷第539至5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乙○○是否遭你與同夥共同強迫逼 簽本票?過程為何?)癸○○說不簽不讓他走」等語均相符合,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可見其等上開所述確係基於親自經歷無疑。又被告既共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並因而取得乙○○簽發之本票,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係因債務糾紛,始向乙○○追討取得本票等語(偵一卷一第281頁、偵一卷二第839至840頁、本院卷一第214、401、487頁),則被告為達目的,而以上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尚無悖於經驗法則,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與乙○○有債務關係而取得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借乙○○錢,當時因為缺錢所以叫乙○○先還我錢,所以叫乙○○到金城公園,後來乙○○就簽了1張200萬元的本票給己○○,簽了12萬元1張、1萬元10張的本票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和乙○○有財務糾紛,我是受人委託去討債等語(本院卷一第214、401、487頁)。觀諸被告對於取得乙○○本票之源由,前後說法不一,所述是否為真?何者為真?均非無疑,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自難僅以其存有瑕疵之供述,而認其對於上開本票之取得,具有適法之權源。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舆乙○○間有無債務關係?)有陸續借款,但金額只有1、2,000元,但已經還清了」、「那時候雖然是己○○叫乙○○簽本票,但我也有叫乙○○順便把要給我的12萬本票簽一簽,他只有欠我1、2千。因為我被己○○罵,我問他要怎麼跟我道歉,他說要給我錢,所以當下我才 叫他把本票簽一簽」等語(偵一卷一第283、偵一卷二第539至540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藉故向乙○○恐嚇而取得上開本票,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乙○○就簽了面額200萬元的本票給己○○,簽了11張本票,12萬1張、1萬好像10張給我,因為己○○說以我名義坑乙○○的錢」、「等乙○○離開後我就把本票交給己○○,後來己○○又把本票交給我保管」、「(他說要用你名義坑乙○○你也接受?)因為己○○說會分錢給我,我是貪圖利益才會同意」等語(偵一卷一第251至253頁)。是被告就己○○取得200萬元本票部分,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尚難因該本票係由己○○取得,即得將責任推諉由己○○一人承擔。
⑤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己○○等人共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因而取得上開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二第540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解如上,顯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事實部分:
1.被告癸○○、辛○○、丑○○、庚○○、卯○○、己○○、壬○○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丑○○、庚○○、卯○○、己○○、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昇、丙○○、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子○○、證人乙○○、陳○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關於被告癸○○之供述證據部分,僅採用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徐○昇、丙○○、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偵一卷一第217至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份(偵一卷一第229至239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7至9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他卷第459至4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489、497、499頁)附卷可稽(書物證部分下稱事實書物證)。足認上開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癸○○的女朋友,當時癸○○打電話說要帶我出門吃飯,到目的地才知道是要去山上,我只是坐在旁邊機車滑手機,並無參與任何犯行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雖有到現場,但只是臨時接到癸○○電話說要出去吃飯,並乘坐癸○○的機車到場,完全不知事後會引發這麼多事情。告訴人丙○○稱被告是與徐○昇、丙○○共同乘坐辛○○所駕駛之小客車到場,及被告控制丙○○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丙○○之機車鑰匙等情,皆與事實不符,徐○昇在第一時間就有講,他女朋友的機車鑰匙及手機是被卯○○拿走。被告單純是毫無防備下被載過去的狀況,她明哲保身而躲在機車上玩手機,並無看管及控制丙○○行動自由問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案發現場,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辛○○、丑○○、庚○○、卯○○、己○○、壬○○、子○○、證人即告訴人徐○昇、丙○○、乙○○、陳○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當時與卯○○負責控制丙○○行動自由,並強行保管丙○○之手機、機車鑰匙等物,以防止丙○○求救及逃跑之事實,業據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旁邊被佑佑的女朋友(即寅○○)控制住,佑佑的女朋友叫我把我手機、我的機車鑰匙、丁○○家裡的鑰匙給她,然後不讓我靠近丁○○」、「我被帶到山上後,我就被癸○○的女朋友及辛○○的女朋友(即卯○○)看管住,並要我交出手機及機車鑰匙,就限制住我,讓我站在該處看他們一群人凌虐亂打丁○○」等語(他卷第63、72頁);於偵查中證稱:「楊子賢及其他不認識的持安全棒、球棍、甩棍開始打丁○○,我則被癸○○的女朋友及楊子賢的太太控制住,故我無法過去幫忙」等語(他卷第5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寅○○有拿我的鑰匙,但沒有打我,我在竹子坑山區行動自由被卯○○及寅○○控制,寅○○叫我把身邊的鑰匙及手機都給他們,一開始我交給寅○○,後來轉交卯○○,寅○○一直守在我旁邊,我走到哪裡她就跟到哪裡,我當時被寅○○及卯○○控制住,我當時沒辦法求救,因為我手機跟鑰匙都被寅○○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4、510至513、515至516)明確。細繹丙○○上開證述被卯○○、寅○○控制行動之過程、方式,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且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參以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並供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正確(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證被告確與卯○○共同負責控制看管丙○○之工作。又徐○昇當時遭癸○○等人以鋁棒、槍枝、安全帽、未開鋒武士刀、三角錐等物毆打,並被要求持該鐵鍬挖洞,自己躺進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受害之情境甚為危急,而丙○○為徐○昇之女友,若非失去自動自由,豈有坐視不管,任其男友受人凌虐面臨生命危險,而無任何出手阻止或報警或以其他方式求救等作為之理。再衡以由被告與卯○○2人,共同負責控制丙○○,始能有效防止丙○○求救及逃跑,則被告為配合癸○○等人遂行犯罪,而為本件犯行,尚無悖於常情,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客觀情狀相符而堪採信。
③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乘坐癸○○的機車到場,與徐○昇、丙○○指稱係共同乘坐辛○○所駕駛之小客車到場,與事實不符,且徐○昇在第一時間就有講,他女朋友的機車鑰匙及手機是被卯○○拿走等語。惟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乘坐癸○○的機車到案發現場,固經被告與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他卷第475頁)存卷可查,可見徐○昇、丙○○指稱與被告共同乘坐辛○○所駕駛之小客車到竹子坑山區現場部分,確有若干瑕疵。然而此部分與被告有否上開犯行,並無關涉,縱然就該細節事項所證與事實未盡一致,並不足以推翻丙○○前揭就被告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又徐○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跟我女朋友的手機都被卯○○拿走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一到竹子坑就開始被打,到底誰拿走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501頁),衡情徐○昇於受害危急之際,尚且自顧不暇,應難以清楚認知他人之行動細節,且對照丙○○前開證述:「寅○○叫我把身邊的鑰匙及手機都給他們,一開始我交給寅○○,後來轉交卯○○」等語,則鑰匙及手機於徐○昇所見之時,亦可能已交卯○○持有,自難以徐○昇上開警詢中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㈢事實部分:
1.被告辛○○、己○○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等之供述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人乙○○、徐榮鴻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共同對甲○○恐嚇取財,並於109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取得甲○○交付之1萬5,000元後,分得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於109年3月16日,取得徐榮鴻交付之2萬元,辯稱:辛○○跟徐榮鴻取得2萬元後,有拿1萬元給我,後來我又還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109年3月16日部分,被告之所以把錢還回去,是因為不知道這是恐嚇取財所得的款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榮鴻明於偵查中及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109年3月16日晚間,甲○○將款項交給徐榮鴻,由徐榮鴻於同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慈公園各交付2萬元予辛○○、癸○○、乙○○之事實,業據徐榮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3月16日晚上7、8點在仁慈公園交2萬元給乙○○、2萬給辛○○、2萬給癸○○;這部分是辛○○在3月15日晚上在仁慈公園圍住我跟徐○昇,並說徐○昇有向他借錢,尚欠他2萬元,乙○○、癸○○則稱是支援尚各欠2萬元,所以隔天才會各交付2萬元給他們等語明確(他卷第529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間、己○○跟癸○○多次到家裡要錢,旁邊有帶幾個類似小弟,外面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徐榮鴻在3月16日在仁慈公園交給乙○○、辛○○、癸○○各2萬元,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錢都是我交給徐榮鴻的,6萬元拿出去他們有分;有1次我拿6萬元給徐榮鴻拿去交給對方;己○○、癸○○、辛○○這些人幾天一個禮拜左右就來很多次,我拿很多次錢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均相符合,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2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又徐榮鴻於偵訊中、甲○○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而為前揭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僅自辛○○取得1萬元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為真。
③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09年3月16日晚間7、8點,辛○○有拿1萬元給我吃紅,因為揚澄楓都會假藉事端向徐○昇家人敲詐,我會在旁贊聲,所以我才能拿到吃紅等語(偵一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88頁),核與證人徐榮鴻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所取得之款項已返還辛○○,惟被告既已取得贓款,恐嚇取財罪已然成立,縱使其後返還款項,亦不得因而免除罪責。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並取得共計2萬5,000元贓款無誤。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就上開各犯行,雖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均以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各被告間未於事前有所協議、分工,亦無參與每一階段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其等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丑○○、庚○○、己○○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壬○○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辛○○、己○○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丑○○、庚○○、己○○就事實所示犯行,互與共同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壬○○就事實所示犯行,互與共同被告子○○及賴○爵、賴○洋、陳○寅、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辛○○、己○○就事實所示犯行,互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癸○○、辛○○、己○○如事實所示犯行,均先後取得2次款項,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癸○○、丑○○、庚○○、己○○就事實所為、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壬○○就事實所為,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癸○○、丑○○、庚○○、己○○事實所犯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就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壬○○事實所犯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己○○如事實所示犯行、被告丑○○、庚○○如事實所示犯行、被告辛○○如事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丑○○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累犯。惟被告丑○○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庚○○已執行完畢之前案係犯竊盜案件,與其等本案故意再犯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等有前述前科,即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論,認為其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受到輕度智能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及完全喪失,該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5月間,與本案於109年3月間,時間相近,且精神狀態係受智能障礙影響,短期間應無太大差異,則應可認被告因智能障礙於本案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請本院依刑法第19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自被告丑○○如事實所示之犯案過程觀之,均係於受邀後自行前往案發地點,並持棍捧、鋁捧等器械而為上開犯行,顯係自我決定犯罪之意思,且經明確而有效之步驟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合作成立犯罪,自難想像其於案發之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至於其於109年5月8日1時5分許,所犯另案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於該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固有該院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然上開情狀已係被告丑○○本件行為1月有餘之後,無法逕行推論本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為相同,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丑○○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丑○○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上開精神障礙而受他人影響,且涉案情節非鉅,就事實部分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丑○○如事實所示,借勢借端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言語恐嚇、傷害等方式,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而為恐嚇取財等犯行,且造成告訴人徐○昇前揭之身體傷害,惡性非輕,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本院認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予酌減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8人就事實所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須犯罪者為成年人,始有適用。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上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者,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或共犯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或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或共犯係少年,且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1.被告寅○○、己○○、壬○○於案發時(109年3月21日)尚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47、4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當時仍屬未成年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癸○○、辛○○、丑○○、庚○○、卯○○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徐○昇、共犯賴○爵、賴○洋、陳○寅(下稱徐○昇等4人)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35至39、45頁,偵二卷二第387、427、431、435頁),然徐○昇於案發時已17歲餘,賴○爵、賴○洋、陳○寅均已滿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上開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徐○昇等4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徐○昇等4人為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被告癸○○、辛○○、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不知有未成年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癸○○、辛○○、丑○○、庚○○、卯○○有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此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公訴意旨雖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事實部分,被告癸○○、丑○○、庚○○、己○○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及言語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簽立交付本票。
2.事實部分,被告8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藉勢藉端共同以限制行動自由、言語恐嚇及毆打傷害他人身體等方式,欲向告訴人徐○昇、丙○○取財花用,且造成告訴人徐○昇前揭之身體傷害。
3.事實部分,被告癸○○、辛○○、己○○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傷害家人等言語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
4.被告8人上開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本院審酌如上,復考量被告辛○○、丑○○、庚○○、卯○○、己○○、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癸○○雖坦承事實所示犯行但否認部分事實、所示犯行,被告寅○○否認事實所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癸○○、丑○○就事實部分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第391至392頁),被告8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徐○昇、丙○○、甲○○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8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癸○○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腳受傷沒有工作、經濟情形勉持、與父母同住;被告寅○○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烘焙坊工作、每月收入9,000至1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男友同住;被告辛○○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小孩、入監前做工、經濟情形勉持、與前妻及小孩同住;被告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小孩、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經濟情形普通、與妻子及小孩同住;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前妻分居有1名小孩、入監前從事機械車床工作、每月收入1至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與家人同住;被告卯○○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小孩、目前從事博奕荷官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給祖父母費用、與父母同住;被告己○○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當兵自己住外面;被告壬○○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博奕工作、經濟情形小康、獨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癸○○、丑○○、庚○○、己○○上開犯行,均於109年3月間所為,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罪質相近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癸○○、己○○因事實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12萬元本票1張及1萬元本票10張、200萬元本票1張,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於被告癸○○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就其餘未扣案之1萬元本票8張、200萬元本票1張,分別於被告癸○○、己○○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癸○○、辛○○、己○○因事實所示犯行,分別取得之款項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癸○○所有,供其如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一卷一第173、25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辛○○持以恐嚇告訴人徐○昇之未開鋒之武士刀,為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一卷一第296至297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武士刀確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棍棒、西瓜刀、電擊棒、鋁棒、槍枝、安全帽、三角錐等物,雖係被告8人於事實或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其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未開鋒武士刀2把,為其於鹿港老街買回來當擺飾用的等語(偵一卷一第292頁),該武士刀2把應與其上開犯行無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8人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黃○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嘉就事實所為,與共同被告癸○○、辛○○、己○○、丑○○、卯○○、子○○、壬○○、庚○○、寅○○及少年賴○爵、賴○洋、陳○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受理時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黃○嘉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為109年3月21日,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件起訴係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0日中檢永誠110少連偵72字第1119058117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檢察官受理後至起訴時仍未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前於受理此部分犯行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之規定,將被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得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一 偵一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二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二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 偵抗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0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卷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本票 1張 癸○○ ①乙○○簽章 ②1萬元 ③WG0000000 2 本票 1張 癸○○ ①乙○○簽章 ②12萬元 ③WG0000000 3 本票 1張 癸○○ ①乙○○簽章 ②1萬元 ③WG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癸○○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5 行動電話 1支 寅○○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000000000000000 6 本票 1張 乙○○ ①乙○○簽章 ②12萬9,000元 ③WG0000000 7 行動電話 1支 辛○○ 廠牌:蘋果 8 武士刀 2把 辛○○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萬之本票捌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庚○○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貳佰萬之本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丑○○、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未開鋒武士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