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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許文碩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PHAM VAN QUYEN (中文名:范文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4其中一罪之犯罪時間與編號1之確定日,同為民國110年12月24日,原審竟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三、次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中,首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86號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399號竊盜罪共3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22日(下稱甲罪)、110年12月1日(下稱乙罪)、110年12月24日(下稱丙罪),其中丙罪之犯罪時間係「110年12月24日」,與首先裁判確定日相同,依據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丙罪,係在首先判決確定同日所犯之罪,非屬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其中甲罪及乙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1日,固係於首先判決日期前所犯,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甲罪、乙罪及丙罪業經法院於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3罪,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則倘將甲罪、乙罪部分單獨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未察,遽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難認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僅指摘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之丙罪與其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4之甲、乙罪亦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PHAM VAN QUYEN (范文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10月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①有期徒刑8月(共2罪) ②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12.27、 109.12.28 110.06.12、 110.06.16 ①110.07.14、   110.08.08 ②110.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032、2903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514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8號  判 決  日 期 110.11.11 110.11.30 112.01.1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986號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1年度易字第25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2.24 111.01.13 112.03.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5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5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71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11.22、 110.12.01、 110.12.2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250、24572、357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9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2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3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77號(編號4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9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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