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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戴晋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戴晋弘(下稱抗告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列各罪外,尚有其他同類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檢察官應於抗告人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始能整體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較能罰當其刑,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3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應執行刑上限30年(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宣告之刑度,加總後為有期徒刑92年2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與限制加重原則並不相違。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中,已有部分罪刑先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並就原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迨原審法院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更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度即有期徒刑25年3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附表編號14至17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8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5年,最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3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尚屬寬厚,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本院審酌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確已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尚稱妥適,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8備註欄將「111年度執字第11613號」誤植為「112年度執字第11613號」,尚不影響於裁判本旨,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參照)。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提及之其他同類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其附表所列各罪均不在檢察官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併予審查。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雖已於112年8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卷附該案判決書附表所載,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介於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13日之間,皆為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罪中首先判刑確定日期即110年7月22日之後所犯,此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將該案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抗告意旨未見及此,誤認其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判決所犯各罪與原裁定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主張應將該案併入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非無誤會,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請求撤銷原裁定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7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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