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胡文傑黃齡玉簡源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107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0、250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金鎮(下稱聲請人)僅對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為:原確定判決僅憑陳美羽的供述,沒有其他物證、書證等補強證據可以證明陳美羽證述實在,即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顯然此部分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調查未詳盡,判決違背法令,且監聽譯文內容也沒有辦法證明陳美羽有向其購買海洛因,上述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與本次聲請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均在爭執證人陳美羽指證之證詞、其與陳美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8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核屬是否得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而屬重大明白,且無從補正,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開啟徵詢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