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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志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清(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附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4、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至8、10至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已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意見欄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前揭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至4、6至7、9至10為竊盜罪、編號5為恐嚇取財得利罪、編號8為幫助洗錢罪、編號11為攜帶凶器搶奪罪)、時間間隔(編號4至5為為000年0月間所犯、編號1至3、編號6至11為111年4月至7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0至11所示之罪加計編號6、編號9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本院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5至8、10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內容,應更正為「110年1月1日」;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之內容,應更正為「11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6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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