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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光男
即被告
吳沁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光男、吳沁璇部分撤銷。

鄭光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沁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光男、吳沁璇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毛○○(另案執行中)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鄭光男、吳沁璇與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沁璇提供以其名義申設之臺南育平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毛○○負責指示鄭光男、吳沁璇提款及將鄭光男、吳沁璇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分工。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6時45分許,佯稱其為民眾林冠岑之女,誆稱其購買之商品須先行匯款云云,致林冠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吳沁璇即依收水車手毛○○之指示,分別於:㈠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搭乘其男友鄭光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吳沁璇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再由鄭光男搭載吳沁璇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進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家具行前,將13萬元交予毛○○,毛○○再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㈡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搭乘鄭光男胞弟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張○○),由吳沁璇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ATM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6萬元後,再由鄭○○搭載吳沁璇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臺中店某包廂內,將6萬元交付予毛○○,毛○○再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藉此以製造詐欺資金之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冠岑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吳沁璇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光男、被告吳沁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前揭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光男自承其有於109年4月24日12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沁璇前往力行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被告吳沁璇叫其載她去領錢,其只是開車載她去領錢,並不知所領款項來源為何,且係由被告吳沁璇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毛○○,至於為何會交給毛○○其並未過問原因;其聽毛○○說要跟被告吳沁璇借帳戶,但不知用途為何;依被告吳沁璇109年10月15日警詢時所述,是毛○○要求她提供帳號說線上娛樂需要金融帳號,想要領線上娛樂所贏的錢,如果連被告吳沁璇都不知,其如何知悉該款項性質等語。訊據被告吳沁璇固坦認其有於109年4月24日12時22分許,搭乘被告鄭光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力行郵局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13萬元,再於同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搭乘鄭○○騎乘之機車,前往南和郵局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6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先辯稱係因其前男友即被告鄭光男稱有遊戲幣款項要匯入,請其提供帳戶,其並不知該等款項之性質為何,即拍照帳戶予被告鄭光男,後依被告鄭光男指示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鄭光男等語,後改稱係毛○○請其提供帳戶予被告鄭光男,並依毛○○之指示,分別搭乘被告鄭光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鄭○○所騎乘之機車至郵局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後均交予毛○○等語;被告吳沁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沁璇將帳戶提供給被告鄭光男之乾哥毛○○,係基於雙方交往中信賴男友之乾哥不會陷害而提供;另依被告鄭光男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鄭光男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毛○○、被告鄭光男2人才會向被告吳沁璇借用帳戶,再依被告鄭光男證述,毛○○曾以租購BMW320之名義請他幫忙提領現金,可見毛○○係以各種正當名義,要求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及其他人已非第一次,毛○○以相同手法向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要求提供帳戶並領取金錢,被告吳沁璇實無法得知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被告吳沁璇再提領附表三所示6萬元,是為被告鄭光男辦理交保之用,毛○○既然要替被告鄭光男辦交保,被告吳沁璇在領取之前,誤認該款項係毛○○自身所有,難認係不法來源,而就相關起訴書及判決均可證明毛○○與被告鄭光男關係匪淺,加上被告鄭光男之帳戶當時無法使用,可佐證被告吳沁璇完全不知該等款項性質之辯詞屬實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林冠岑遭詐騙之經過及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其於109年4月22日16時45分,接到自稱為其女兒的電話(0000000000),說她最近換了新號碼,有跟別人訂一批貨,請其幫忙匯款給一個叫吳沁璇的人,後續有加其的Line,並提供匯款帳號(臺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其於109年4月24日10時及14時許,至中和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存款匯了2次共計19萬元,後於109年4月25日再問其女兒此事,才發現是遭假冒其女兒的女子詐騙,對方是以電話及Line聯繫,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LINE ID為阿屏等語(見他4820卷第55至57頁)。又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及將款項匯入被告吳沁璇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820卷第63頁)、告訴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在卷為憑(見他4820卷第69頁),是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吳沁璇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告訴人匯入被告吳沁璇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吳沁璇所提領,業據被告吳沁璇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109年04月24日12時22分許至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持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提領3筆(6萬、6萬、1萬)之女子(穿白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中分長髮)是其本人,其當時乘坐被告鄭光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力行郵局;警方出示109年04月25日00時42分許至4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南和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持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提領1筆(6萬元)之女子(穿牛仔外套、黑色長褲、戴黑色安全帽、口罩)是其本人,當時是搭乘由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等語(見他4820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鄭光男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109年04月24日12時22分許至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持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提領3筆(6萬元、6萬元、1萬元)之女子(穿白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中分長髮)係其前女友即被告吳沁璇,當天被告吳沁璇請其載她去郵局,到了郵局後,其查自己帳戶中朋友借其的錢是否進來,然後就回車上,並將車子迴轉停妥,等被告吳沁璇自己上車等語(見他4820卷第28至29頁)。再據鄭○○於警詢時供述:警方出示109年04月25日00時36分許,臺中市○村○路○○○○○○○0○號3、4),騎乘重機車車號000-000號之男子為其本人,後座女子係其哥哥鄭光男的女友即被告吳沁璇,當時因她無交通工具,就請其載她去郵局等語(見他4820卷第138至139頁)。另有力行郵局提款機109年4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109年4月2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南和郵局提款機109年4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109年4月25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吳沁璇比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820卷第73至87、91、93至95頁),是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被告鄭光男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吳沁璇前往力行郵局提款機提領,另由鄭○○騎乘機車載送被告吳沁璇前往南和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之事實,亦可確認。

三、被告吳沁璇、鄭光男於109年4月24日提領13萬元後,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中清路附近交予毛○○乙事,業據證人即被告吳沁璇、鄭光男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6、384至385、389頁),互核大致相符,佐以證人毛○○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與被告吳沁璇、鄭光男於上開地點見面(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吳沁璇於109年4月25日提領6萬元後,由鄭○○載其至臺中市西屯區享溫馨KTV找毛○○,在KTV包廂外將錢交給毛○○一事,亦據證人即被告吳沁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3頁,他4820卷第13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證人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沁璇提領之款項並非其取得,均係由他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2至323頁),足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鄭光男、吳沁璇交予毛○○後,已再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四、被告吳沁璇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於109年4月24日被告鄭光男為警逮捕後即已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非法之金錢,但其於翌日(4月25日)仍依毛○○之指示再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182至183頁),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佐證,應可認定屬實。則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如因誤信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一旦察覺係遭利用從事不法行為,縱不立即報警協助處理以證清白,亦無協助該他人再次提款致加重自身罪責之理,被告吳沁璇明知毛○○要求提領之款項是不法來源後,竟仍依毛○○之指示再次提領,顯見被告吳沁璇於提供本案帳戶供毛○○與被告鄭光男使用時,即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無疑。

五、證人即被告吳沁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小毛(即毛○○)是被告鄭光男的乾哥,我很相信小毛,一開始是被告鄭光男跟我說,有朋友要匯錢進去跟我借帳戶,我就將存摺拍給他,小毛也跟被告鄭光男說可向我借帳戶,當時被告鄭光男再將電話拿給小毛,我是將帳戶拍給被告鄭光男,再由被告鄭光男將帳戶提供給小毛;109年4月24日我領完錢後將錢交給鄭光男,鄭光男開車載我一起去中清路上一間家具行找小毛,當時是小毛上車來向鄭光男收錢;109年4月25日部分,我領完錢之後,鄭○○載我去臺中市西屯區享溫馨KTV找小毛,鄭○○跟我一起走上去在KTV包廂外將錢交給小毛等語(見偵21294卷第182至18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鄭光男說有一筆款項請我幫忙去領,並請我提供自己帳戶;109年4月24、25日這兩筆款項都是從我帳戶提領,是被告鄭光男先打電話說他有錢要匯入,但沒有戶頭遂跟我借帳戶,我出於信任才將帳戶借給他,當時毛○○就在被告鄭光男旁邊,還說希望我能將帳號借給被告鄭光男,我就拍帳號傳給被告鄭光男;109年4月24日我領錢後將錢交給被告鄭光男,被告鄭光男開車載我一起去中清路上一間家具行找小毛,當時是小毛上車來向被告鄭光男收錢;109年4月25日部分,我領完錢之後,鄭○○載我去臺中市西屯區享溫馨KTV找小毛,鄭○○跟我一起走上去在KTV包廂外將錢交給小毛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8、300、302、311、316至318、324至326頁)。是依被告吳沁璇上開所述,其係依被告鄭光男及毛○○之要求,而將其郵局帳戶借予被告鄭光男及毛○○使用,其所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最終均係交予毛○○。又被告鄭光男亦供稱其知悉毛○○向被告吳沁璇借用本案帳戶,其有搭載被告吳沁璇於109年4月24日前往力行郵局提款,並搭載被告吳沁璇前往臺中市中清路、進化北路附近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380頁),足以佐證證人吳沁璇所述屬實。而被告鄭光男於另案坦承其將以其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毛○○使用,並於109年4月21日依毛○○指示,自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交付予毛○○之友人「海豹」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至288頁);被告鄭光男並自承其係於109年4月24日為警逮捕後,始知悉其持有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參以被告鄭光男與被告吳沁璇前往力行郵局提款時,被告鄭光男仍有持其自身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此為被告鄭光男所自承(見他4820卷第28頁),並有力行郵局提款機109年4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可以證明(見他4820卷第73至78頁),是依被告鄭光男主觀之認知,其持用之金融帳戶於109年4月24日前,並無不能使用之狀況,自無借用被告吳沁璇本案帳戶之必要,而被告鄭光男於109年4月21日前已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毛○○使用,毛○○實無另向被告吳沁璇借用本案帳戶之必要,則被告鄭光男捨自己名下之帳戶不使用,與毛○○另向被告吳沁璇借用本案帳戶,目的顯係為避免其與毛○○於被害人報警後為警查緝。從而,被告鄭光男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故意而與毛○○共同借用被告吳沁璇之本案帳戶乙節,即可認定。

六、再者,本案並有證人張○○、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他4820卷第35至37、39至45、47至53頁)、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沁璇指認、林冠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片2紙、林冠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820卷第9至11、21至25、65、67至71頁)、員警109年6月2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光男指認、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21924卷第31至33、57至61、167、207至209頁)、員警1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沁璇指認、鄭○○指認、被告鄭光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7529卷第27、37至43、51至57、65至66頁),以上證據亦足為證明本件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涉之本案犯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作為認定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據)。

七、本案依被告鄭光男、吳沁璇之供述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毛○○及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負責提領上述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給毛○○,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工作,被告鄭光男、吳沁璇之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八、被告鄭光男、吳沁璇雖辯以前詞否認有本案犯行,惟查:

㈠被告吳沁璇固辯稱其係因信任被告鄭光男及其乾哥毛○○而出借本案帳戶等語。但被告吳沁璇於109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其係依李重邑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李重邑使用,並將如附表

二、三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重邑之小弟等語(見他4820卷第13至19頁)。被告吳沁璇於上開供述中全未提及係毛○○與被告鄭光男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但如被告吳沁璇原本係因信任毛○○與被告鄭光男而出借本案帳戶,其於上開警詢時既已知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其即應理解自己遭毛○○及被告鄭光男欺騙而提供本案帳戶,應即向警誠實陳述以澄清自己並無參與,當無再行聽從毛○○指示而誣指李重邑之必要。況被告吳沁璇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其於109年4月24日被告鄭光男為警逮捕後即已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非法之金錢(見偵卷第182至183頁),佐以被告吳沁璇依毛○○指示誣指李重邑乙事,足徵被告吳沁璇自始即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吳沁璇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吳沁璇所為上開辯護之詞,均無可採。

㈡被告鄭光男於109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109年4月24日當天被告吳沁璇請我載她去郵局一趟,到了郵局後,我查我自己帳戶朋友借我的錢進來了沒有,然後我就回車上等,並把車子迴轉停妥,吳沁璇後來自己上車,她在郵局有沒有領錢我不知道,她也沒有告訴我進去郵局做什麼事等語(見他4820卷第28至29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09年4月24日被告吳沁璇提款後,錢是在被告吳沁璇身上,她叫我載她去中清路與忠明路口一個家具行,由她下車交給別人,但我不清楚是否交給小毛,我沒有看到交錢的畫面(見他4820卷第128頁);但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9年4月24日被告吳沁璇叫我載她去郵局領錢,之後我載被告吳沁璇到中清路、進化北路,中清路旁邊有在賣家具的,毛○○坐到我車上,她把錢拿給毛○○(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依被告鄭光男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鄭光男否認知悉被告吳沁璇前往郵局之目的及被告吳沁璇係將領得之款項交予毛○○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且與被告吳沁璇之供述不符,被告鄭光男上開辯詞,實難認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光男、吳沁璇2人確有上開犯行,其等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沁璇持其提款卡先於109年4月24日12時22分、23分、24分許,操作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再於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操作提款機提領6萬元,上開提領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照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㈡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與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毛○○,毛○○再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與毛○○及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與毛○○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與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鄭光男、被告吳沁璇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鄭光男、吳沁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光男、吳沁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吳沁璇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被告鄭光男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5000元(被告鄭光男共應賠償告訴人47500元),有和解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7、351至359頁),是被告鄭光男、吳沁璇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稍有過重。被告鄭光男、吳沁璇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但就如何認定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本案犯行及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鄭光男、吳沁璇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鄭光男、吳沁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取款車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騙共計19萬元,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願意原諒被告鄭光男、吳沁璇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43、353頁),兼衡被告鄭光男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成員為母親及弟弟、之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母親從事保母工作、負擔房租、水電後剛好打平,已婚育有2個月之子女1名;被告吳沁璇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成員為父親及哥哥和阿嬤、母親已改嫁、阿嬤因一氧化碳中毒目前需要家人照顧、之前從事組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505頁,本院卷第3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就本件所涉之詐欺款項19萬元均已轉交毛○○,業經被告鄭光男、吳沁璇陳述在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有取得本件所涉遭詐欺之款項及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4日10時59分許 臨櫃 吳沁璇之臺南育平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3萬元 2 109年4月24日14時18分許 臨櫃 同上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光男、 吳沁璇 109年4月24日12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力行郵局ATM 6萬元 2 同上 109年4月24日12時23分許 同上 6萬元 3 同上 109年4月24日12時24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沁璇  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南和郵局ATM 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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