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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培維鄭永彬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光男
被告
鄭宇廷
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沁璇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光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沁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廷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光男、吳沁璇及毛國斌(另行通緝)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車手集團組織,負責提領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嗣鄭光男、吳沁璇、毛國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6時45分許,佯稱其為民眾林冠岑之女,誆稱其購買之商品須先行匯款云云,致林冠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依收水車手毛國斌之指示,分別: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吳沁璇搭乘其男友鄭光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推由吳沁璇持其名下之臺南育平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金融卡,以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鄭光男搭載吳沁璇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口上某家具行前,將前開款項交予毛國斌。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由吳沁璇搭乘其男友胞弟鄭宇廷(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參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張迎慧),推由吳沁璇持其名下之前開郵局金融卡,以ATM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鄭宇廷搭載吳沁璇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臺中店某包廂內,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毛國斌。渠等藉此以製造詐欺資金之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冠岑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吳沁璇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鄭光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列被告吳沁璇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聲請傳訊被告吳沁璇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吳沁璇證述在案,是以其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至被告吳沁璇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0頁),後於審理時改稱被告鄭光男、鄭宇廷之警詢供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7頁),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聲請傳訊被告鄭光男、鄭宇廷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鄭光男、鄭宇廷證述在案,是以其等審理時之證述為據。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鄭光男、鄭宇廷、吳沁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吳沁璇,其坦認有於109年4月24日12時22分許搭乘被告鄭光男所駕駛車輛,前往力行郵局以自身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13萬元,再於同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搭乘被告鄭宇廷騎乘機車,前往南和郵局以自身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6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先辯稱係因其前男友即被告鄭光男稱有遊戲幣款項要匯入,請其提供帳戶,伊並不知該等款項之性質為何,即拍照帳戶予鄭光男,後依鄭光男指示前往郵局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鄭光男等語,後改辯稱係共犯毛國斌請其提供帳戶予鄭光男,並依毛國斌之指示,分別搭乘鄭光男所駕駛車輛、鄭宇廷所騎乘機車至郵局提領款項,所提領款項後最終均交付予毛國斌等語;被告吳沁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沁璇係因信賴案發當時男友鄭光男,而將帳戶提供給鄭光男之乾哥毛國斌,係基於雙方交往中信賴男友之乾哥不會陷害而提供,另依鄭光男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鄭光男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毛國斌、鄭光男2人才會向吳沁璇借用帳戶,再依鄭光男證述,毛國斌曾以租購BMW320之名義請他幫忙提領現金,可見毛國斌係以各種正當名義,要求鄭光男、吳沁璇及其他人已非第一次,毛國斌以相同手法向鄭光男、吳沁璇要求提供帳戶並領取金錢,吳沁璇實無法得知該款項為詐欺所得。吳沁璇再提領附表三6萬元,是為鄭光男辦理交保之用,毛國斌既然要替鄭光男辦交保,吳沁璇在領取之前,誤認該款項係毛國斌自身所有,難認係不法來源,而就相關起訴書及判決均可證明毛國斌與鄭光男關係匪淺,加上鄭光男之帳戶當時無法使用,可佐證吳沁璇完全不知該等款項性質之辯詞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本院訊據被告鄭光男,其自承於109年4月24日12時22分搭載被告吳沁璇前往力行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其並不清楚吳沁璇帳戶內款項之性質,且係由吳沁璇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毛國斌等語;被告鄭光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光男對於109年4月24日曾開車載送被告吳沁璇前往力行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並不知提領款項之性質,鄭光男對於毛國斌向吳沁璇借用帳戶之事,只是聽毛國斌說要跟吳沁璇借帳戶,但並不知用途為何?吳沁璇叫鄭光男載她去領錢,鄭光男只是開車載她去領錢,並不知所領款項來源為何,且依吳沁璇109年10月15日在第三分局第二次警詢筆錄所稱,是毛國斌要求她提供帳號說線上娛樂需要金融帳號,想要領線上娛樂所贏的錢,如果連吳沁璇都不知,鄭光男如何可能會知該款項之的性質?鄭光男只是開車載吳沁璇去領錢,至於為何會交給毛國斌並未過問原因,本件相關證據實有不足,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鄭光男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林冠岑遭詐騙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伊於109年4月22日16時45分接到自稱為伊女兒(朱俞屏)的電話(0000000000),說她最近換了新號碼,有跟別人訂一批貨,請伊幫忙匯款給一個叫吳沁璇的人,後續有加伊的Line,並提供匯款帳號(臺南育平郵局、00000000000000),伊則於109年4月24日10時及14時許,至中和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存款匯了2次共計19萬元,後於109年4月25日再問伊女兒此事,才發現是遭假冒伊女兒的女子詐騙,對方是以電話及Line聯繫,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LINE ID為阿屏等語(見他4820卷第55至57頁)。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吳沁璇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沁璇於警詢供稱:伊是因為李重邑說是博奕之款項,沒有想太多,就提供李重邑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見他4820卷第19頁),當時是前男友鄭光男友人毛國斌(綽號:小毛)要求,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他7529卷第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鄭光男是伊前男友,毛國斌是鄭光男的乾哥,綽號小毛,109年4月間鄭光男打微信給伊,說小毛有事要請伊幫忙,毛國斌要向伊借帳戶並要伊幫忙將錢領出來,伊就將中華郵政的存摺拍照以微信傳給鄭光男(見他7529卷第9頁);小毛是鄭光男的乾哥,伊很相信小毛,一開始是鄭光男跟伊說,有朋友要匯錢進去跟伊借帳戶,伊就將存摺拍給他,小毛也跟鄭光男說可向伊借帳戶,當時鄭光男再將電話拿給小毛,伊是將帳戶拍給鄭光男,再由鄭光男將帳戶提供給小毛等語(見偵21294卷第182頁);再於本院供稱:鄭光男說有一筆款項請幫忙去領,並請伊提供自己帳戶(見本院卷第62、230頁),並於本院證述:這兩筆款項都是從伊的帳戶提領,是鄭光男先打電話說他有錢要匯入,但沒有戶頭遂跟伊借帳戶,伊出於信任才將帳戶借給他,當時毛國斌就在鄭光男旁邊,還說希望伊能將帳號借給鄭光男,伊就拍帳號傳給鄭光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另有被告吳沁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4820卷第63頁)、告訴人林冠岑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片2紙在卷為憑(見他4820卷第69頁),是本件所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吳沁璇之郵局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再就告訴人林冠岑匯入被告吳沁璇郵局帳戶之款項,係遭被告吳沁璇所提領,業據被告吳沁璇於警詢供稱:警方出示109年04月24日12時22分許至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持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提領3筆(6萬、6萬、1萬)之女子(穿白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中分長髮)是伊本人,當時乘坐前男友鄭光男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前往力行郵局。警方出示109年04月25日00時42分許至43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南和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持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提領1筆(6萬元)之女子(穿牛仔外套、黑色長褲、戴黑色安全帽、口罩)是伊本人,當時是搭鄭宇廷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等語(見他4820卷第14至15頁);再據被告鄭光男於警詢供稱:警方出示109年04月24日12時22分許至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路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持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0,提領3筆(6萬元、6萬元、1萬元)之女子(穿白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中分長髮)係伊前女友 吳沁璇,當天吳沁璇請伊載她去郵局,到了郵局後,伊查自己帳戶中朋友借伊的錢是否進來,然後就回車上,並將車子迴轉停妥,等吳沁璇自己上車等語(見他4820卷第28至29頁);再據被告鄭宇廷於警詢供述:警方出示109年04月25日00時36分許,臺中市○村○路○○○○○○○0○號3、4),駕駛重機車車號000-000號之男子為伊本人,後座女子係伊哥哥的女友吳沁璇,當時因她無交通工具,就請伊載她去郵局等語(見他4820卷第138至139頁)。另有力行郵局提款機109年4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109年4月24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9張、南和郵局提款機109年4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109年4月25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吳沁璇比對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820卷第73至78上方、78下方至85、86及91下方、87至91上方、93至95頁),是本件所涉詐騙款項之提領,係由被告鄭光男駕駛車輛載送被告吳沁璇前往力行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另由被告鄭宇廷騎乘機車載送被告吳沁璇前往南和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事實,亦可確認。

㈢被告吳沁璇於本院辯稱,被告鄭光男稱有博奕款項要匯入,請其提供帳戶,毛國斌再要鄭光男開車載送其去力行郵局提領13萬元,領款後即交給鄭光男,再由鄭光男交給毛國斌,其並不知該等款項之性質為詐欺所得,另由毛國斌指示被告鄭宇廷騎車載送其至南和郵局提領6萬元,其亦不知該款項之性質為詐欺所得。被告吳沁璇於本院證述:伊在警詢謊稱是李重邑請伊去提領,其實是鄭光男跟毛國斌叫伊這麼說,當時是透過毛國斌的女友轉告毛國斌叫伊講李重邑這個人,教伊這樣講,是他們教唆伊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對照被告吳沁璇於警詢所為供述,竟出現完全不同說詞,先係稱受李重邑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後改口稱係受毛國斌指示配合為不實之供述,本件實與李重邑無涉等語,然以被告吳沁璇願配合毛國斌指示,於警詢時為不實供述,甚至將完全無涉本案之李重邑牽扯入內,顯然被告吳沁璇與毛國斌間具有一定信任關係,始會如此聽命於毛國斌,而於警詢時依毛國斌指示之內容為不實供述,以毛國斌本身已涉及多起類似手法之加重詐欺犯行,並因此遭到通緝,實難認被告吳沁璇對毛國斌及鄭光男所為,提供帳戶並自其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指示,已涉及財產犯罪之情事完全不知。且依被告鄭光男於本院證述:伊有於109年4月24日10時59分及同日下午2時18分載吳沁璇到郵局提領款項13萬元,那天係吳沁璇叫伊載她去郵局提款,但並不知為何要提款,吳沁璇提領13萬元是放在她身上,後來好像是在中清路、進化北路,中清路旁賣傢俱的地方由吳沁璇自己交給毛國斌,當時伊並未下車,是毛國斌坐到車上,由吳沁璇將錢拿給毛國斌,之後毛國斌下車,伊並未向吳沁璇借帳戶匯入本案款項,伊只是載吳沁璇去領錢,並不知那是贓款。吳沁璇的帳戶是借給毛國斌並不是借給伊,是他們事先已經講好,並未透過伊向吳沁璇借帳戶,伊知毛國斌有跟吳沁璇借帳戶,但不知也未問為何要借帳戶,案發前毛國斌曾跟伊借過帳戶,但伊並沒借他。至於吳沁璇有無拍帳戶給伊,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但伊未曾轉傳吳沁璇的帳戶給毛國斌,在毛國斌借帳戶過程,伊並未在他身旁,在吳沁璇領錢之後,在中清路時毛國斌有上伊的車,並坐在後座,吳沁璇坐在副駕駛座,伊有看到吳沁璇將錢拿給毛國斌,過程中他們是有對話,但對話內容已忘記,整起過程是吳沁璇領錢後到車上來,開車中吳沁璇接到毛國斌電話,約在中清路碰面,吳沁璇要伊開到那地方,在吳沁璇跟毛國斌碰面前,吳沁璇並未將領到的錢交給伊,接下來毛國斌上車,從吳沁璇處將錢數完拿走就下車,時間沒有很長。在109年4月24日載吳沁璇去領錢之前,毛國斌私底下是有辦法連絡到吳沁璇,因為伊回去文心路住址時,曾見到毛國斌就睡在裡面。吳沁璇雖說109年4月24日之前無法跟毛國斌聯絡,但伊很確定吳沁璇是有辦法跟毛國斌聯絡,也還有毛國斌的FACETIME,且毛國斌並未打電話叫伊跟吳沁璇借帳戶,是毛國斌自己去跟吳沁璇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99頁)。另被告吳沁璇於本院證述:伊4月25日又去提領6萬元,當時是鄭宇廷載伊去,毛國斌跟伊說是要給鄭光男辦交保的錢,毛國斌打電話給伊,請伊幫他領這筆錢,伊也不知錢怎麼來,毛國斌就要伊幫忙領給他,並打電話請鄭宇廷載伊去,鄭宇廷到伊家載伊去郵局ATM提領6萬元,提領6萬元後就交給鄭宇廷,提完款之後是有去分局看鄭光男,當時並不知鄭光男係因何事被警察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再依被告鄭宇廷於本院證述:被告吳沁璇本來就有與毛國斌聯絡的管道,且係吳沁璇跟毛國斌講電話,吳沁璇再將電話轉給伊,印象中吳沁璇本來就有跟毛國斌聯絡的管道,才能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實可證明被告吳沁璇與毛國斌間本即有聯繫管道,且係直接依毛國斌指示進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毛國斌等行為,何能辯稱並不知各項行為之性質?如何可能於參與過程中未有任何懷疑?是被告吳沁璇辯稱不知所領款項之性質等語,顯無所據。

㈣再被告鄭光男雖辯稱,其僅係單純應前女友即被告吳沁璇所託,開車載送吳沁璇至力行郵局提領款項,對吳沁璇所提領款項之性質完全不知,其後再載送吳沁璇至中清路,毛國斌上車後由吳沁璇將13萬元交予毛國斌,其並不知吳沁璇何以要將款項交給毛國斌等語。然查:本件所涉之被告吳沁璇為其女友、毛國斌為其友人,對於不符尋常之要求,即由吳沁璇提供帳戶、不明來源款項匯入、由吳沁璇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毛國斌之整起過程,何以未曾詢問、未為探究、甚至無任何懷疑,根本與常情不符。且依被告吳沁璇於本院證述:本件所涉兩筆錢都是從伊的帳戶中提領,其中1筆是毛國斌跟鄭光男請伊去領錢,由鄭光男載伊去領,當時是鄭光男打電話跟伊說他有錢要匯入,但沒有戶頭,要跟伊借帳戶並請伊幫忙領錢,然後騙伊的帳號,因為當時鄭光男是伊男友,伊出於信任是將帳號借給他,打電話當時毛國斌就在鄭光男旁邊,毛國斌也有講電話,說希望伊可以將帳號借給鄭光男,帳號是借給他們兩個人,伊也不知道他們兩人究竟是誰要使用,伊拍帳戶帳號後即用微信傳給鄭光男,是4月24日前幾天跟伊借帳戶,然後在4月24日由鄭光男載伊去提領,因為最高一次只能提領6萬元,所以分3次提領,分別提領6萬元、6 萬元、1萬元,提領後把錢交給鄭光男,是鄭光男先在車上等伊,伊上車後直接將錢交給鄭光男,在伊進去ATM提款時,鄭光男就在伊後面,從照片上也看得到,伊提領到一半時他人就離開,伊並不知鄭光男將13萬元交給何人,但應該是交給毛國斌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8頁)。被告吳沁璇再為證述:當時是鄭光男跟毛國斌要伊去領錢,將戶頭裡面的錢全部領出來,因為1次最多只能領6萬元,才會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去郵局領錢並不是伊自己決定的,力行郵局及南和郵局提款機也不是伊選擇的,他們當時並沒說帳戶內有錢進來是什麼錢,只是請伊去領錢,第二次是凌晨0時42分,當時是說有錢在伊戶頭,請伊去領出來,是要辦交保的錢,兩次說法都是有錢在伊帳戶,第一、二次都沒說是什麼錢,第一次錢並沒說用途,但第二次就有提到領出來的錢是要辦理交保,當時不確定有多少錢入帳戶,是鄭光男叫伊去提領(後補稱是毛國斌要鄭光男轉述,要伊去領13萬元,並不是毛國斌直接跟伊說,而是鄭光男說是毛國斌請伊去領13萬元),並載伊去,第二次則是毛國斌親自打電話叫伊去提領,說要領6萬元辦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依被告吳沁璇於本院之證述,顯然被告鄭光男就本件所涉由被告吳沁璇提供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毛國斌之過程,係完全知情,且多係由鄭光男將毛國斌之意思轉告吳沁璇,並由其載送吳沁璇至力行郵局提領款項,再開車與吳沁璇至中清路與毛國斌會合,將款項交付毛國斌,以鄭光男與毛國斌本即熟識,對其從事之工作亦所知悉,且毛國斌已涉及多起加重詐欺犯行應多少有所耳聞,整起過程顯然係由鄭光男與吳沁璇、毛國斌共同配合實施,實非其所辯稱完全不知內情。

㈤另有證人張迎慧、盧星尹警詢陳述(見他4820卷第35至37、39至45及47至53頁)、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沁璇指認、林冠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片2紙、林冠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4820卷第9至11、21至25、65、67、68、69、70、71頁)、員警109年6月2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光男指認、臺中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偵21924卷第31至33、57至61、167、207至209頁)、員警1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沁璇指認、鄭宇廷指認、被告鄭光男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7529卷第27、37至43、51至57、65至66頁),以上證據亦足為證明本件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涉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光男、吳沁璇2人確有上開犯行,其等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明知與毛國斌所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並分由不詳姓名成員共同參與電話詐欺,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付上手等工作。本案詐欺犯罪雖係於109年4月22日至4月25日期間實施,向告訴人林冠岑詐取財物,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鄭光男、吳沁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沁璇持自身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於109年4月24日12時22分、23分、24分操作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再於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操作提款機提領6萬元,上開提領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普通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2.查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與毛國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林冠岑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被告吳沁璇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沁璇提領後,將款項轉交予毛國斌,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與毛國斌及詐欺集團組織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鄭光男、吳沁璇與毛國斌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光男、吳沁璇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取款車手工作,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騙共計19萬元,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鄭光男、吳沁璇2人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達要求被告歸還詐欺款項,才願意和解,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鄭光男、吳沁璇2人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兼衡被告鄭光男自述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成員為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之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母親從事保母工作、負擔房租、水電後剛好打平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被告吳沁璇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成員為父親及哥哥和阿嬤、母親已改嫁、阿嬤因一氧化碳中毒目前需要家人照顧、之前從事生技公司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光男、吳沁璇2人,就本件所涉之詐欺款項19萬元,因此19萬元款項已轉交毛國斌,業經鄭光男、吳沁璇2人證述在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取得本件所涉遭詐欺之款項及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宇廷、鄭光男、吳沁璇及毛國斌(另行通緝)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立,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車手集團組織,負責提領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嗣鄭光男、鄭宇廷、吳沁璇、毛國斌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6時45分許,佯稱其為民眾林冠岑之女,誆稱其購買之商品須先行匯款云云,致林冠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依收水車手毛國斌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由吳沁璇搭乘其男友胞弟鄭宇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張迎慧),推由吳沁璇持其名下之前開郵局金融卡,以ATM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由鄭宇廷搭載吳沁璇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臺中店某包廂內,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毛國斌。渠等藉此以製造詐欺資金之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鄭宇廷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光男、吳沁璇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明知吳沁璇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知吳沁璇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仍騎乘機車搭載吳沁璇前往南和郵局提領款項6萬元,因認被告鄭宇廷涉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罪嫌。

㈡本院訊據被告鄭宇廷,其坦認有於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吳沁璇前往南和郵局提領款項之事,然堅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鄭宇廷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鄭宇廷係因哥哥鄭光男中午被抓,下午找不到人,就去鄭光男當時之女友吳沁璇處詢問,並被要求騎機車載吳沁璇去南和郵局領錢,並不知所領款項之性質為何,且鄭宇廷從頭到尾就被告吳沁璇提供帳戶帳號一事並不知情,更完全不知吳沁璇所領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只是聽毛國斌說伊哥哥可能是因前一天領錢而被抓,為辦理交保而載吳沁璇前往南和郵局領款,以辦理交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㈢依被告鄭宇廷於警詢供述:依警所示109年4月25日00時36分許臺中市○村○路○○○○○○○○○號3、4),騎乘中機車車號000-000號之男子為伊本人,後座之女子為伊哥哥鄭光男之女友吳沁璇,是伊載吳沁璇去臺中市南區南和郵局,因當時吳沁璇無交通工具就請伊載,該機車係向前女友盧星尹所借,雖載吳沁璇去南和郵局,但並不知吳沁璇去郵局做什麼,伊是停在人行道等待,並沒有進去郵局,也不知吳沁璇所領取的6萬元是詐騙的錢,吳沁璇領完錢後說要去臺中市第二分局看伊哥哥,哥哥因他案遭第二分局逮捕等語(見他4820卷第138至13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109年4月25日南和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吳沁璇,當天係吳沁璇要伊騎車去載她,伊並不知是要去領錢,伊騎車載吳沁璇領完錢後,再載吳沁璇去第二分局找哥哥鄭光男,但警方說不能看,就將吳沁璇戴回家,至於吳沁璇所領款項並不知來源,還以為是她自己的錢等語(見他4820卷第152至154頁);再於偵查中證述:那天在第二分局外面也有小毛(即毛國斌),我們有見到面,接下來伊騎車載吳沁璇去享溫馨KTV,吳沁璇在享溫馨KTV將所領取的錢交給小毛,時間應該是4月25日凌晨1、2時左右,原本對於整起事情並不清楚,是載吳沁璇去領完錢,接著去第二分局遇到小毛時才知道,當時有問吳沁璇發生什麼事,吳沁璇剛開始只說哥哥被抓走,後來才說他們前一天去領,以及伊載吳沁璇去領的錢,都是不好的錢。在第二分局時,有問小毛伊哥哥在哪裡,小毛說哥哥在警局裡面,但並未跟伊說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抓,之後去享溫馨KTV時,也只有跟伊說這些錢是不好的錢,在那之前,他們是跟伊說這些錢是要幫伊哥哥辦交保用的,辦理交保的錢是小毛跟吳沁璇見面後,小毛將交保金交給吳沁璇,由吳沁璇去支付的等語(見他4820卷第153至155頁);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吳沁璇領完錢後,伊載吳沁璇去看伊哥哥(因案遭第二分局逮捕),到第二分局外伊停好機車後,吳沁璇將剛在郵局所領的錢拿給伊,叫伊拿給在超商外車上的小毛(毛國斌),當時毛國斌坐在後座右方,伊並没有上車,位置是在第二分局正對面約10公尺的萊爾富超商。是吳沁璇與毛國斌要伊載吳沁璇去南和郵局提款,當時伊正在吳沁璇家裡,吳沁璇先叫伊載她,後來她在講電話並叫伊聽電話,是毛國斌透過電話要伊載吳沁璇出去一下,因為吳沁璇沒交通工具,在郵局領款後,與吳沁璇一同至臺中市第二分局找因案遭逮捕的哥哥鄭光男,當時在第二分局外共有伊、吳沁璇、毛國斌以及不認識的其他人等語(見他7529卷第46至47頁)。至於鄭宇庭於本院證述:109年4月24日鄭光男因為提領款項被警察查獲,後來被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諭令交保,鄭光男是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幫忙辦交保,至於交保的錢是毛國斌拿給吳沁璇,因為伊剛放學找不到鄭光男,就去找他女友吳沁璇,吳沁璇才跟伊說鄭光男被抓走,後來是毛國斌打給吳沁璇,他們兩個在講電話,之後毛國斌請吳沁璇把電話轉給伊,叫伊載吳沁璇去領錢,領錢是要去交保鄭光男的錢,伊就載吳沁璇出去。鄭光男本人是有打電話給伊,但並沒跟伊說怎麼處理,只有跟伊說他在警察局要辦交保,伊是到吳沁璇她家找人時鄭光男才打電話給伊。至於這筆交保金,伊有問吳沁璇、毛國斌他們,因為伊根本不知發生什麼事,當下只知吳沁璇是他女友,發生什麼事當然要問她,因為他們住在一起。是毛國斌叫伊載吳沁璇去郵局提領交保款項,領完這筆錢後,我們有先去第二分局,後來又去享溫馨,將這筆錢交給毛國斌,毛國斌說這筆錢要辦交保鄭光男,當天來交保時他也有出現,是他把錢拿給吳沁璇,由吳沁璇辦理交保,伊只是陪同來。鄭光男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辦交保,但並未告訴伊是因為涉嫌提款車手犯罪,伊從頭到尾也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再依被告吳沁璇於本院證述:第二次是毛國斌叫伊去領款,毛國斌打電話跟伊說領款是要辦交保,然後由鄭宇廷載伊去南和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顯然該次載送吳沁璇至南和郵局提領款項,完全是依毛國斌之指示,被告鄭宇廷僅單純擔任提供交通工具之角色,主觀上亦僅認知提領款項係為辦理其哥哥鄭光男交保,而此款項最終確係由吳沁璇持以辦理交保,是實難認被告鄭宇廷於載送被告吳沁璇之過程中,對於此等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事有所預見,且本件所涉僅有被告鄭宇廷騎乘機車載送被告吳沁璇前往南和郵局領款之事實,此等事實業據相關人員與事證而為證明,自難為被告鄭宇廷涉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因仍存有前開多項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鄭宇廷有涉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而至一般人均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宇廷確有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鄭宇廷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4日10時59分許 臨櫃 吳沁璇之台南育平郵局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3萬元 2 109年4月24日14時18分許 臨櫃 同上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光男、 吳沁璇 109年4月24日12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力行郵局ATM 6萬元 2 同上 109年4月24日12時23分許 同上 6萬元 3 同上 109年4月24日12時24分許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沁璇  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南和郵局ATM 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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