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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智雄陳鈴香游秀雯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國鴻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被告
葉勝顯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被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被告
吳漢偉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告
蕭嘉偉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律師
被告
蔡喆羲
被告
李明德
被告
王啓倫
被告
林峻安
被告
徐嘉鴻
被告
陳宗遠
被告
張君暉
被告
林坤榮
被告
黃憲城
被告
鄭志建
上10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被告
蔡瑋埄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被告
鍾政宏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告
周新
被告
蘇羽程
被告
黃子恩
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8號、109年度偵字第5635、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國哥」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國」「金沙」)、辰○○(綽號「阿弟」「弟哥」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歐魯魯」「老闆」)、丑○○(綽號「小朱」)、丙○○(原姓名「吳志偉」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人定勝天」「漢」)、申○○(為乙○○之妻舅,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智多星」「燕子」)、蔡崇翎【已更名為巳○○,以下稱巳○○】(綽號「小雞」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菸斗桑」「Jinsha-語彤」)、丁○○(綽號「阿德」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得」「徳ㄚ」)、甲○○(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武聖」「路招搖」)、辛○○(住居所在彰化縣彰化市,綽號「阿安」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威爾史密安」「跑皮羊」)、午○○(綽號「小蔡」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瑋」「蓁」)、壬○○(綽號「小黑」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維德」「張臻」)、子○○(綽號「猴」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迪利勒八」)、癸○○(綽號「大頭」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暉」「張暉」)、己○○(綽號「阿坤」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初心不忘」)、黃昀儒【已更名為卯○○,以下稱卯○○】(綽號「成成」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小矮子」)、未○○、酉○○(綽號「阿宏」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細漢宏」)、戊○○(綽號「阿周」「阿水」在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高雄周水」)、戌○○(綽號「小宇」「蘇餅」)、黄子恩(綽號「妹妹」「N」)等人,均明知網際網路「○○娛樂城」等網站係不詳人士(下稱經營主)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在大陸地區設置之博奕網站,賭客將用以賭博之金錢匯入該等博奕網站指定之帳戶,上網該等博奕網站賭博贏錢後,由該等博奕網站將賭客贏得之金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又明知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為「○○娛樂城」等網站之經營主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復明知為「○○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係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等網站經營主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為了代收及代付「○○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之賭博款項以賺取手續費,而由被告乙○○、辰○○、丑○○及丙○○等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籌集資金,找來被告申○○、巳○○、丁○○、甲○○、辛○○、午○○、壬○○、子○○、癸○○、己○○、卯○○、未○○、酉○○、戊○○、戌○○及寅○○等人加入,成立洗錢犯罪組織。被告乙○○並負責向第三方支付系統業者「○○支付金流平台」技術人員「青海」租用第四方支付平台(相對於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指没有支付平台牌照,由個人組建,整合多家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支付接口,為一些灰色產業提供收款通道服務,依附於第三方支付平台生存,手續費較高)系統,為其等洗錢組織建構一汎稱為「○○168」之第四方支付平台(以「○○支付平台」接口代收賭博款項,以「○○支付平台」接口代付賭博款項),及與其等稱為「商戶」之「○○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接洽「代收、代付業務」之「對接(即提供人頭帳戶戶名及帳號、登入密碼、支付密碼、後台登入網址、接口信息、接口網址、銀行編碼等後台訊息予商戶,用以連線其等第四方支付平台之後台管理系統)」事項;被告辰○○並負責聯繫其等稱為「車商」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業者,除向自稱為「楚大衛」、「姨丈」、「阿翔」、「小義」、「江承軒」、「柏志哥」及「陳總舵主」等車商租賃其等稱為「車」之銀行人頭帳戶(1套車即1套人頭帳戶資料,通常包含銀聯卡、電話SIM卡、U盾《USBKey,中國工商銀行推出之一種用於網絡上以客戶端形式識別客戶身分之數字證書,私鑰直接在IC卡中產生,將身分認證機構所頒發之安全數字證書下載到卡中與私鑰相對應。用戶使用網上銀行系統進行交易時,通過U盾的加密通道確認客戶身分,數據先送入插入電腦USB接口的U盾,並使用U盾私鑰進行數字簽名,然後再傳送到網上銀行進行驗證。》、帳戶開設人身分資料及密碼)外,復與被告丙○○安排組織成員申○○、巳○○、甲○○、午○○等人暨其等之親友赴大陸地區申辦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亦稱為「車」),供其等組織轉帳洗錢使用,分別綁定其等支付平台下「○○支付平台」「○○支付平台」作為「代收車」(即專供代收款項轉入之帳戶,限額為人民幣5萬元)、「庫車」(即暫時存放超過代收車人民幣5萬元限額款項之人頭帳戶,可隨時轉入代付車或下發)及「代付車」(即專供代付款項轉出之人頭帳戶);被告丑○○及丙○○則負責洗錢據點之場地與人員管理、電腦設備採購及上網線路遷設;被告申○○則負責承租場地作為洗錢據點、金流(即代收、代付轉帳作業)教學及「驗車(即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進行轉匯)」,並與被告巳○○、丁○○、甲○○、辛○○、午○○、壬○○、子○○、癸○○、己○○、卯○○、未○○、酉○○、戊○○、戌○○及寅○○等人同樣負責「中控(即確認每台代收車與代付車狀態、隨時更新商戶當下寄放餘額、查看當下庫車及代付車餘額)」「客服(含入金確認、漏單查詢、重覆繳款處理、回調、上分、下發審核等)」及「轉帳操作」等事務。其等洗錢組織24小時運作,「轉帳操作」人員採早、晚班編組,並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各商戶代收代付後台管理系統之設定、使用、諮詢及資金管理等金流服務,起初在臺中市潭子區之統一超商潭豐門市附近某不詳地址鐵皮屋工廠設立據點洗錢,繼而於108年7月初起,將據點遷移至被告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其等成員間稱該據點為「公司」,下稱中康街據點。與前揭鐵皮屋工廠據點,以下合稱「本案水房」),以被告巳○○名義申請網路服務,由不知情之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人員,到中康街據點裝置高速寬頻網路設備後,其等組織成員自行架設電腦及周邊設備,共同基於賭博、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使用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資料(含U盾),為「○○000000」、「○○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提供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之金流服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交易規則、入金操作視頻、開通支付掃碼渠道及客服項目予上開博奕網站等「商戶」,「商戶」賭客透過上開博奕網站之網頁連結,以「支付寶」「雲閃付」等網關支付渠道掃碼儲值後,儲值款項隨機入金(轉入)至本案水房之第四方支付平台下「○○支付平台」所綁定稱為「代收車」之人頭帳戶,而為避免「代收車」因存入交易頻繁致遭開戶銀行認為金流異常而進行風控、凍結,或遭開戶人頭盜領其帳戶款項,本案水房之「中控」人員必須隨時監控每件「代收車」內存款總金額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並將超過5萬元人民幣部分之款項轉入其等洗錢組織之第四方支付平台下「○○支付平台」所綁定稱為「庫車」「代付車」之人頭帳戶,分散存放或直接下發(即轉入)「商戶」所指定之帳戶,並隨時依據各人頭帳戶內資金餘絀進行撥補、調度,及設法應付開戶銀行照會電話,除當贏錢賭客由「商戶」網頁線上申請出金(即撥款)之訊息傳送至本案水房之第四方支付平台下「○○支付平台」,本案水房之代收代付作業電腦旋即登入中國工商銀行等網路銀行系統,啓動U盾自動點擊器以按壓U盾上確認鍵進行驗證,轉帳款項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完成出金(即撥款)外;當「○○娛樂城」等「商戶」透過通訊軟體發出「下發」指示,本案水房成員旋即依照指示,將各「代收車」「庫車」「代付車」等人頭帳戶內所代收之博奕款項或不明來源資金轉入各「商戶」所指定之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自然人與法人帳戶,而參與實施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收受、持有、使用上開博奕網站經營主之賭博犯罪所得,從事異地間之寄款、領款,進行網路轉帳洗錢,掩飾、隱匿上開博奕網站經營主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迄至108年7月30日,本案水房所代收、代付賭博款項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洗錢之總金額達人民幣3億68萬8037.11元,以人民幣折算新臺幣匯率1比4.5計算,約合新臺幣13億5300萬元,本案水房則從中賺取百分之1.2之手續費,計人民幣352萬8055.51元(約合新臺幣1587萬6520元)。嗣於同年7月31日,在中康街據點,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辰○○、丑○○、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申○○、巳○○、丁○○、甲○○、辛○○、午○○、壬○○、子○○、癸○○、己○○、卯○○、未○○、酉○○、戊○○、戌○○、寅○○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

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等既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自白相互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肆、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並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辯解。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等辯以:被告等人本案進行之資金收取、轉付作業,係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而非匯兌業務,不能該當違法辦理國內匯兌業務罪之要件;又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代理收付款項之「○○娛樂城」等網站經營賭博,更未舉證證明該等網站有何透過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來獲取固定收益之事實,被告等自不能成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等與「○○娛樂城」等網站共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定義所指之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等代收及代付款項之行為即不能構成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等之行為亦不該當特殊洗錢罪之要件;被告等既不成立上揭犯罪,即無從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伍、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申○○、巳○○、丁○○、辛○○、午○○、壬○○、癸○○、己○○、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辰○○、丑○○、子○○、甲○○、未○○、酉○○、戊○○、戌○○、寅○○對於本案水房內相關電腦設備與收款轉帳作業流程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所列證據在卷及起訴書附件一之扣案銀聯卡與金融帳戶、附件二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有關本案參與事實辯解部分之判斷:

㈠被告乙○○、辰○○、丑○○雖以附表二所示之詞置辯,然查:依附表三編號32、33、43、44、50號之通訊軟體群組成員資料、群組對話紀錄、語音通訊對話譯文等證據,可見:

⒈被告乙○○不但加入「金沙(國哥)」、「aa007-168總客服(內部)」、「金沙」、「$$$(14)」、「國哥內部群組(疑難雜症)」、「金沙-國/客服10360」對話群組,且於各該群組中多有指示本案水房管理與作業事務之發言或訊息(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441至449、453至460、517至560、586至594、612至613頁),Skype對話中亦多有提及「不要讓國哥覺得我們學的很隨便」、「剛剛國哥交代我查詢單一通道…」、「第一批剛滿一個月,國哥說十號發」、「姊夫(即被告乙○○) 10597商戶問我們今天代付額度可以讓他們是跑多少?」、被告乙○○回覆「中午我處理」、「姊夫 今天云閃額度到了,如果○○還是不關,還是照收是嗎?」、被告乙○○回覆「云閃現在掛幾張」、「姊夫,到新的地方可以租一台客服作業的電腦嗎」、被告乙○○回覆「好」…等內容(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421至439頁)。

⒉被告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中,有其與被告辰○○談及帶人到大陸開立銀行帳戶、向車商收取人頭帳戶、指示與討論在臺中租屋當水房之事、討論中康街據點設置與架設電腦網路設備之事的語音對話譯文;另被告辰○○亦參與「$$$(14)」對話群組,在群組中多有指示、討論本案水房相關作業與管理之發言(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499至560頁);被告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有其分別與被告丁○○、申○○、「小義」等人之通話,對話內容均與本案水房運作及取得人頭帳戶相關(見109偵5669號卷二第5至89頁);被告巳○○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中,有其與被告辰○○談本案水房運作的談話(見109偵5669號卷二第123至126頁)。

⒊被告丑○○不但於其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有其與被告辰○○聯絡討論本案水房事務之對話(見109偵5669號卷二第159至199頁),其並加入「$$$(14)」及「(5人)」對話群組,且曾發言(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517 、662至665頁)。

⒋從而,被告乙○○、辰○○、丑○○雖未親自至本案水房處所從事日常客服或代收付款項等工作,但既參加專屬本案水房員工之相關工作群組,參與相關作業之討論、決定、建議,並可隨時掌握知悉人員差勤暨日常營運狀況,顯非單純協助設立水房或對其營運全不知情,且依訊息內容可知其3人實居於管理、主導地位而與一般員工不同,堪信被告乙○○、辰○○、丑○○應共同參與本案水房之經營無訛,是其3人如附表二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被告子○○以附表二所示之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辛○○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有與「迪利勒八」之對話紀錄,「迪利勒八」並自稱是「阿猴」;被告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有與「迪利勒八」之對話紀錄,「迪利勒八」並自稱是「阿猴」(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493頁)。

⒉被告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承認其綽號為「阿猴」,且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之高雄金沙水房中使用「迪利勒八」之暱稱;並承認每2、3天就會到中康街據點找被告丙○○等情(見108偵8098號卷四第6至9頁,原審卷四第338、390頁)。本院審酌「迪利勒八」之暱稱係非常特別之稱呼,並非一般人通常使用之名稱,被不同人重複使用之機率本極低;更何況使用該帳戶之人的綽號,還要同時與被告子○○的綽號「猴」相同,機率更是微乎其微等情,認被告辛○○、午○○扣案手機通訊軟體中暱稱「迪利勒八」之人,即為被告子○○無疑。

⒊又依卷附操作者代號與成員口卡對照表記載被告子○○代號為「猴」(見108偵8098號卷三第855、856頁)及本案水房轉帳明細中確實有記載轉帳操作者為「猴」的多筆紀錄(見108偵8098號卷一第961至990頁)。

⒋互核上揭證據,已可認被告子○○確實參與本案水房之現場轉帳等相關作業。被告子○○如附表二所示之辯解,委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酉○○、未○○、戊○○、戌○○、寅○○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暱稱武聖)、酉○○(暱稱細漢宏)、未○○與被告乙○○、辰○○、丙○○、丑○○、申○○、巳○○、丁○○、午○○、癸○○、己○○、卯○○均在「$$$(14)」對話群組中;被告酉○○、未○○亦加入包括被告丑○○、癸○○、己○○之「(5人)」群組。而各該群組內之聯絡訊息與對話不但均與上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述代收款項、轉付款項事務有關,被告甲○○、酉○○、未○○亦均參與發言(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517、519至566、663至665頁)。

⒉另Skyp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甲○○於108年7月10日即已有參與轉帳作業之對話;Skype「金沙內部交接事項群」訊息紀錄,亦可見被告甲○○以「路招搖」暱稱於同年月11日參與本案水房作業事務之聯絡訊息(見108偵8089號卷四第301頁,109偵5569號卷一第485至491頁)。

⒊被告未○○扣案手機中存有手寫之「作業須知」圖片檔、被告酉○○扣案手機中存有「工作與訂單流程注意事項」、被告寅○○扣案手機中存有多家銀行匯款上限額度、被告癸○○扣案手機中有「細漢宏」(即被告酉○○)以LINE傳送「工作與訂單流程注意事項」給被告癸○○之訊息、被告戊○○扣案手機內有多家銀行打款金額限制及「操作四方系統作業須知」、「作業流程注意事項」(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176至179頁)。

⒋上揭被告未爭執操作者代號與成員口卡對照表記載之正確性(見108偵8098號卷三第855、856頁),而被告甲○○(代號倫)、酉○○(代號宏)、未○○(代號建)、戊○○(代號周)、戌○○(代號餅)、寅○○(代號N)分別於本案水房轉帳明細中經記載為轉帳操作者(見108偵8098號卷一第961至990頁),顯見被告甲○○、酉○○、未○○、戊○○、戌○○、寅○○均已實際從事本案水房相關作業並操作轉帳。

⒌從而,被告甲○○、酉○○、未○○、戊○○、戌○○、寅○○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辯解,顯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辰○○、丑○○、子○○、甲○○、未○○、酉○○、戊○○、戌○○、寅○○均有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可以確定。

三、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

㈠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僅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於同法第125條規定,如有違反,則依該條規定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國內外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司法實務主要係依循金融主管機關①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所釋「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②中央銀行外匯局(85)台央外柒字第2591號函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之解釋為構成要件之判斷。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之論述。而現今銀行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原審函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定義與適用範圍」乙項,該委員會銀行局於110年12月3日以銀局(法)字第1100148180號函覆稱「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依司法實務判決意旨,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且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參酌上開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主要視其所從事之行為,有無上開判決所示之異地間資金移轉行為。」等語,有該函文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

㈡綜合上揭金融與司法實務見解,並參酌銀行法係我國內國法,立法目的在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當不可能、亦無法規範外國人(自然人、法人)在國外之銀行業務行為乙情,本院認可歸納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銀行得經營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定義及適用範圍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利用①國內銀行(含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在國內之分支機構與其在國內異地、在國外之分支機構或其他同業機構間、②國內銀行在國外之分支機構與其國外異地之分支機構或國外其他同業機構間之資金清算機制,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至於外國銀行與外國銀行間在國外之匯兌業務,則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蓋若此項亦為我國銀行法所定義、適用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不啻要求外國人在國外經營銀行業務,也要依我國銀行法向我國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否則即應受我國銀行法所定之處罰。另一「匯兌業務」之定義重點,在於「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易言之,「匯兌」之重點,在於「付款方於付款時,即指明收款方,銀行(行為人)只是居於中介者之角色,透過清算機制將付款方所付之款項,付予受款方。付款與受款間具有資金特定、直接連結之關係,銀行只是居中進行資金之移轉行為」。若銀行係受客戶之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金錢或代付金錢予第三人之業務,其法律性質,屬銀行與客戶間之委任契約,核屬銀行法第3條第14款規定之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若銀行係受客戶委託代為收受不特定付款人之付款,並於客戶指示時或依與客戶之約定,將所收款項支付予其他人,而該受款之他人係客戶指定、非原付款人於付款時所指定者,性質應屬「代理收付款項」,而非「匯兌業務」,不可不辨。

㈢更何況隨著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面臨數位時代及電子商務帶來之無限商機,無論企業主或消費者在追求更迅速、更便利之生活時,傳統之現金交易顯已無法滿足需求。各種創新之支付方式因應而生,使支付程序化繁為簡,從早期實體之郵局劃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收、線上刷卡,進化到現代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而上述各種新、舊之支付方式,其共通點均非透過現金輸送為媒介獲取商品、服務或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結合交易之「商流」、配送之「物流」及支付之「金流」等流通系統,統括從訂購、支付、驗貨、運輸至完成交貨等「一條鞭」服務,不僅節省交易成本,並能提升時效性及擴展商機,創造企業主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倘若仍堅守上揭函示「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屬匯兌業務之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顯不適當。且依109年12月25日修正,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 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既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參見銀行法第3 條第10款、第14款),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顯然對於「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加以區別,並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從而,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既有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主管機關上揭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本案被告等所為,係以被告乙○○所建構汎稱為「○○168」支付平台(該支付平台係結合第三方支付系統業者「○○支付平台」與「○○支付平台」之支付接口,俗稱第四方支付平台)為收付款項之作業系統,並與俗稱商戶之「○○娛樂城」、「○○000000」、「○○」、「○○○○」、「○○」等網路商家進行系統對接,以其中之「○○支付平台」接口代收商家客戶匯入或儲值之款項,以「○○支付平台」接口代付商家支付給客戶之款項。而其作業方式是:被告等將其等取得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人頭帳戶)綁定在「○○168」支付平台下之「○○支付平台」、「○○支付平台」作為「代收車」、「庫車」及「代付車」,並將帳戶提供給對接之商戶作為入帳及出帳之帳戶使用,各該商戶之客戶若要匯款或儲值給各該商戶,即可透過各該商戶網站之網頁連結,以「支付寶」、「雲閃付」等網關支付渠道掃碼匯款或儲值後,款項即轉入「○○168」支付平台下「○○支付平台」所綁定稱為「代收車」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等適時將「代收車」內之款項轉入「○○168」支付平台下「○○支付平台」所綁定稱為「庫車」、「代付車」之人頭帳戶,以分散存放或直接下發(即轉入)各該商戶所指定之帳戶。而付款作業部分,除由各該商戶之客戶直接從網頁線上申請出金(即撥款),該出金訊息傳送至「○○168」支付平台下「○○支付平台」後,中康街據點之代收代付作業電腦旋即自動登入中國工商銀行等網路銀行系統,啓動U盾自動點擊器以按壓U盾上確認鍵進行驗證,自「○○支付平台」綁定「庫車」、「代付車」之人頭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客戶指定之金融帳戶完成出金(即撥款)外,亦可由各該商戶透過通訊軟體發出「下發」指示,由被告等依照指示,將各「代收車」、「庫車」、「代付車」等人頭帳戶內所代收之款項轉入各該商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及被告等以「○○168」支付平台收取與支付之款項,均係人民幣等情,除為檢察官起訴所主張外,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被告等人於本案水房所辦理之資金收付流程為:各該商戶之客戶依其與各該商戶之交易關係,匯款或儲值款項給各該商戶,並由被告等透過「○○168」支付平台下之「○○支付平台」代為收取並暫時管理款項【此為收款作業】,待各該商戶要付款給客戶或他人時,才由客戶透過各該商戶網站直接點擊出金功能,或各該商戶以通訊軟體傳送「下發」訊息給被告等,再由被告等自「○○168」支付平台下「○○支付平台」綁定「代收車」之人頭帳戶及「○○支付平台」綁定「庫車」、「代付車」之人頭帳戶內,將款項轉帳至客戶及各該商戶指定之金融帳戶【此為付款作業】。依上揭資金移動流程,被告等顯然並非居於中介之地位,將付款人要支付給受款人之資金,以清算之方式直接移轉給付款人指定之受款人,而是由被告等依其等與各商戶之契約約定,代各該商戶收受渠等客戶要支付給各該商戶之款項,再於各該商戶要付款給客戶或他人時,代為將款項撥戶轉帳給客戶或各該商戶指定之對象或帳戶。核其性質,應屬上揭說明之「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而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顯有誤會,且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等所為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但於犯罪事實中,卻多次記載「為了『代收及代付』○○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之賭博款項」、「與其等稱為商戶之○○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接洽『代收、代付業務』」、「負責金流(即代收、代付轉帳作業)教學」、「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各商戶『代收代付』後台管理系統之設定、使用、諮詢及資金管理等金流服務」、「為○○000000、○○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提供『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之金流服務」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知被告等之金流作業僅是辦理「代理收付款項」,卻於論罪時為與起訴事實不符之論罪主張,其事實主張與論罪罪名之構成要件實已有矛盾,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案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既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定義,自不該當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無從成立該犯罪。

四、被訴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雖多人曾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提及知悉或聽聞其等所操作轉帳之款項,係「○○娛樂城」等博奕網站之款項等語,並曾於偵查中表示承認賭博罪之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否認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是依首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僅因曾有被告為上揭供述或自白,即認定被告等成立該犯罪,仍應詳予審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補強,而為被告等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

㈡本案起訴書固主張被告等代理收付款項之「○○娛樂城」、「○○000000」、「○○」等商戶所架設之網站均為博奕賭博網站,但遍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任何各該網站所經營之賭博方式,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於扣案電腦與手機內之檔案中,查得包含有「○○」、「000000」、「○○」等商戶名稱、字樣之支付平台客戶明細畫面、對話群組名稱及對話紀錄,並於部分對話紀錄出現「博奕」字樣之證據資料,然各該證據資料亦僅顯示各該商戶名稱或博奕等字,並無任何提及賭博之具體內容,且除此之外,根本沒有任何各該商戶之網站資料,連各該商戶之網站係經營何業務或服務都無資料可供核實,更遑論有任何證據資料可顯示各該商戶網站經營賭博之具體內容。易言之,不論是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或卷內證據資料,均未有敘及前開網站暨所屬人員係採何種方式與他人對賭或參與賭博者究係何人之事實或證明以供法院審認。至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其上網查詢「○○娛樂城」之網路資料及法院判決認定「○○娛樂城」係賭博網站之明細資料,並列印提出於原審作為「○○娛樂城」係賭博網站之證明(見原審卷三第83至105頁),然被告等電腦檔案資料與手機對話固然出現「○○」字樣,但與檢察官所查詢提出之「○○娛樂城」網頁及判決明細所指「○○娛樂城」是否同一?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已非無疑;況細繹檢察官所提前開「○○娛樂城」網站截圖資料,其營業內容至少包括「酷映直播」、「現場遊戲」、「免費影片」、「美女影音導覽」等項目,並有「AV女優花絮」等活動(見原審卷三第85、91頁),顯見該網站乃提供會員或參與者多樣化娛樂之網站,收入來源亦非單一,自無從以該部分之證據作為被告等供述與自白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本案部分被告固曾坦認知悉或聽聞係為博奕網站代收付款項,及於偵查中承認賭博犯行,但依卷附證據僅堪認定本案被告等為上開商戶網站代收付款暨被告等人各自分工等情,要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被告等所代收付款項乃他人與上開商戶網站對賭之財物,上開「○○娛樂城」等商戶網站是否從事賭博一節,仍屬有疑。

㈢更何況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不同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 (無參與對賭之特徵 ),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即便依賭博遊戲之設計,經營者長期之勝率較高,每次賭博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換言之,並不失賭博射倖性之特徵,故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亦係藉「賭博行為」本身營利,非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賭博媒介行為」營利,如此亦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13案討論結論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未主張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何「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更未提出任何可證明該「營利」事實存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無從依憑卷內現有證據,認定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有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至於被告等為上揭「○○娛樂城」等商戶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雖約定有報酬,但該報酬係被告等辦理代理收付款項之對價,上揭「○○娛樂城」等商戶係支出報酬給被告等之一方,自不能將該報酬當成係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經營網站業務,利用「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獲得之報酬。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有何具體之賭博行為,更未能證明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有何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來獲得「賭博贏錢」以外經濟收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之經營人,是否成立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嫌,顯有可疑,自更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與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之經營人共同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之虞地。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之確定心證。

五、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透明,防止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再一般洗錢罪與該法第3 條所稱特定犯罪乃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然一般洗錢罪仍須該不法金流與前置特定犯罪有聯結為必要。是雖前置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認定有罪為絕對必要,但仍須該不法金流源自該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違法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針對起訴一般洗錢罪仍應就「特定犯罪」暨其與本案款項之關連性適度舉證,同時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能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涉犯一般洗錢罪嫌,係主張被告等有與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之經營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且以人頭帳戶為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代收賭客之賭資,並將賭資轉入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已發生掩飾、隱匿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經營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且刑法第268條之犯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之行為以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等及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人員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罪乙節,已如上述;另檢察官復未主張及證明被告等有何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所定其他特定犯罪,則被告等人之行為實已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更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六、被訴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 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為,既主張其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又主張其等同時構成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實已自我矛盾衝突,先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㈠……。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參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

㈢查本案被告等在「○○168」支付平台下之「○○支付平台」、「○○支付平台」綁定作為「代收車」、「庫車」及「代付車」以進行資金收取、存放及支付款項帳戶使用之人頭帳戶,分別係由被告辰○○向自稱為「大衛」、「姨丈」、「阿翔」、「小義」、「江承軒」、「柏志哥」及「陳總舵主」等車商(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俗稱)租賃取得,或由被告丙○○安排被告申○○、巳○○、甲○○、午○○等人暨其等之親友赴大陸地區申辦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人頭帳戶後加以租用乙節,業據被告辰○○、丙○○、申○○、巳○○、甲○○、午○○供承在卷,並有自扣案電磁紀錄中讀取列印之車商與人頭帳戶租用明細、被告辰○○、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09偵5669號卷一第243至257頁,109偵5669號卷二第75、76頁、108偵8098號卷二第595至644頁,108偵8089卷三第599、605、6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本案代收代付款項使用,卻不使用委託其等辦理代收代付款項業務之商戶帳戶,該等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自已該當於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㈣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此一要件外,尚須具有另一要件,即該等帳戶內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查本案被告等使用「○○168」支付平台下之「○○支付平台」、「○○支付平台」綁定作為「代收車」、「庫車」及「代付車」之人頭帳戶所進行資金收取、存放及支付,係被告等為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辦理渠等營業款項代理收取與支付業務之用,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被告等均供稱不確知各該商戶網站實際具體經營之內容為何,但從卷附被告等之通話紀錄、帳務資料可知,其等確實係在辦理各該商戶網站營業款項之代理收付業務,而被告等使用上揭人頭帳戶所收受、持有之款項,既均係依其與各該商戶之委任契約,代理各該商戶收付網站營業款項,自難認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之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

七、被訴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查被告等人固有上揭設置機房、使用「○○168」支付平台下之「○○支付平台」、「○○支付平台」為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辦理渠等營業款項代理收取與支付之行為,但被告等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之上揭犯罪如上述,而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自亦無從成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之確定心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等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實有違誤,因為本件被告等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二、被告等透過租用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本案代收代付款項使用,卻不使用委託其等辦理代收代付款項業務之商戶帳戶,該等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自已該當於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所舉例示「以不正方法取得金融帳戶」之類型。

三、本件被告等人顯然無法說明本案水房所經手鉅額資金(總金額達人民幣3億68萬8037.11元,以人民幣折算新臺幣匯率1比4.5計算,約合新臺幣13億5300萬元)之合理來源,且該等鉅額資金亦與被告等人之收入顯不相當:本件原審判決雖認定,本案被告等使用「○○168」支付平台下之「○○支付平台」、「○○支付平台」綁定作為「代收車」、「庫車」及「代付車」之人頭帳戶所進行資金收取、存放及支付,係被告等為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辦理渠等營業款項代理收取與支付業務之用,雖被告等均供稱不確知各該商戶網站實際具體經營之內容為何,但從卷附被告等之通話紀錄、帳務資料可知,其等確實係在辦理各該商戶網站營業款項之代理收付業務,而被告等使用上揭人頭帳戶所收受、持有之款項,既均係依其與各該商戶之委任契約,代理各該商戶收付網站營業款項,自難認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惟查,本件被告等完全無法說明上揭「○○娛樂城」等商戶網站究係何人經營?且原審判決雖提到「被告等使用上揭人頭帳戶所收受、持有之款項,既均係依其與各該商戶之『委任契約』」,然卷內並無所謂「委任契約」存在?也沒有所謂「各該商戶」的公司登記資料或身分資料,根本不知道所謂「各該商戶」是哪個個人?或哪家公司?在這種狀況下,本案被告等根本沒有合理說明本件鉅額金流的資金來源。所謂「各該商戶」有可能是詐欺集團、人口販運者、槍砲販售者、賭博集團,或涉及恐怖活動及組織犯罪者,否則為何要蒐集這麼多人頭帳戶,並將資金轉來轉去,且在大陸地區之銀行發現異常進行身分查證時,本案被告中的水房操作人員,還要偽稱是人頭帳戶申請者本人,以防止人頭帳戶被大陸地區銀行懷疑涉及洗錢而管制、凍結,並以此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而原審判決認為本件難認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實屬無據。而被告等人於卷內所供述之職業及收入,亦與本案水房所經手上開鉅額金流不相當。故本件被告等顯然無法說明本案水房所經手鉅額資金之合理來源,且該等鉅額資金亦與被告等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在原審判決認定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前提下,被告等人所為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等人自然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應無疑義。故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等人均無罪,尚有謬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柒、本院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先、後主張其等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顯已前後牙盾,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又明知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為『○○娛樂城』等網站經營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而辦理國内外匯兒業務;復明知為『○○娛樂城』等博奕網站經營主代收及代付賭博款項,係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等網站經營主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或其他權益,…(見108年度第8098號起訢書第5頁第12至16行)」,顯然檢察官起訴時已認定本案水房經手資金係因代收及代付「○○娛樂城」等商戶營業之款項,檢察官所認核與卷附被告等人之通話紀錄、帳務資料相符,可知被告等人確係辦理各該商戶網站營業款項之代理收付業務,而被告等人使用大陸帳戶所生之金流,既均係依其與各該商戶之合作關係,代理各該商戶收付網站營業款項,自難認有無合理來源之情形;況本案「○○娛樂城」本身究否為「非法網站」一事,除卷内未見任何證據得以支持「○○娛樂城」為賭博網站外,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調查方法或證據資料。是以,「○○娛樂城」本身既未經證明係屬非法網站,於此情形下,自不得排除「○○娛樂城」係屬合法網站之可能,即其營運模式與社會上合法之博弈娛樂網站相同,則本案水房固係以支付糸统平台,替「○○娛樂城」從事金流轉帳或代收代付之金流,亦難謂係屬無合理來源。

三、再者,商戶本身或因業績好或銷售量大或因節日促銷,其所需代收付之金流自然隨之龐大,自無單憑金流遠大於被告等人收入之客觀情形,即遽認屬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另者,檢察官上訴書復提及:被告等人無法說明「○○娛樂城」等商戶網站究係何人經營,並認被告等人與商戶間具有委任關係,惟卻沒有委任契約相關資料等語。然查,被告等人僅係單純從事中間業者代收代付之相關業務,不可能就各該合作之商家,鉅細靡遺了解其營運内容,蓋代收代付業者所重者,乃金流支付之正確性,與商戶本身由何人所經營或其詳細業務内容,要無絕對關聯,且亦無法要求被告等人負有查核商戶真實資料及其營運內容等實名認證之監管義務。又委任契約屬諾成契約,並非以書面定立為必要,是被告等人與商戶間具有信任合作關係,而成立委任契約,縱僅係口頭約定,亦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是檢察官以無委任契約之書面為由,主張被告等人所辯不實在,委無足採。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辰○○、丑○○、丙○○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犯行;被告申○○、巳○○、丁○○、甲○○、辛○○、午○○、壬○○、子○○、癸○○、己○○、卯○○、未○○、酉○○、戊○○、戌○○、寅○○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與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等人,同本院前開認定而為無罪諭知,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人構成犯罪,然所舉證據仍未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甲○○、午○○、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2 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3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5 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6 被告巳○○(原名蔡崇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7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8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9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0 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2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3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5 被告卯○○(原名黃昀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6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7 被告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8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9 被告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20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21 被告等洗錢組織架構圖(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二)  22 被告等洗錢組織金流操作流程圖(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三)  23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31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含檢視資料光碟及現場電腦蒐證光碟)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8月3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含檢視資料光碟)(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四)  24 被告丙○○手機(扣押物編號1至1)備忘錄、被告辰○○手機備忘錄及薪資「名單」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另案扣押物編號A至2)(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五)  25 通訊軟體skype「燕子(被告申○○)」與金沙、金沙内部交接事項群、金沙至國/客服10360、10346至000000至金沙支付、○○10712/○○支轉卡、10597至○○支付&○○、10702至○○○○對接群、10723/○○科技有限公司對接群、10754○○國際對接群等對話紀錄擷圖(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六)  26 零用金資料(現場蒐證光碟資料:○○雲端資料\2019開銷表,扣押物編號2至2至10至2)(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七)  27 「公司規定、客服至注意事項、驗車流程、金沙帳本相關規定、○○客服」等電磁紀錄SSD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至4至2、2至1至35、2至2至10至1及2至2至10至2)(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八)  28 「名單」電磁紀錄SSD列印資料至自己人、姨丈、阿翔、小義、江承軒、大頭、柏志哥、陳總舵主(弟哥)以及大衛(地哥)等工作表(扣押物編號2至2至10至2、2至4至2)(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九)  29 「個人資料、雲閃付個人資料、鎖卡追蹤表」電磁紀錄SSD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至2至10至1及2至2至10至2)(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  30 「7月手、7月UU餘額(僅列印7月30日、7月31日)、轉帳明細、空單查詢表及總帳」等帳冊電磁紀錄SSD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至2至10至1及2至2至10至2)(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一)  31 轉帳明細個人及法人彙整表(扣押物編號2至2至10至2「轉帳明細電腦鑑識電子檔所彙整)(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二)  32 Google網頁查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三)  33 扣案實體銀聯卡及人頭金融帳戶(扣押物編號2至11至2、2至11至3及2至2至10至2電腦鑑識電子檔所彙整,現場查扣陳昱宏等人向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之111張實體銀聯卡、大批U盾及按壓器)(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四)  34 扣案實體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領彙整表及畫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銀聯卡查詢交易明細(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五)  35 通訊軟體skype、wechat與被告乙○○(國哥、金沙)、被告甲○○(武聖、路招搖)及被告子○○(猴、迪利勒八)相關對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2至2至10至2等電腦鑑識紀錄擷圖、扣押物編號1至11、1至12、1至5、1至12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編號9至1手機擷圖)(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六)  36 被告丙○○與被告辰○○(弟哥)手機對話擷圖、「$$$14人」群組對話擷圖(扣押物編號1至1)(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七)  37 被告申○○(扣押物編號1至12)、被告午○○(扣押物編號1至11)、被告辛○○(扣押物編號1至5)、被告癸○○(扣押物編號3至1至2)等人之手機擷圖(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八)  38 ○○支付金流平台網頁資料及暱稱「青海」skype邀請畫面擷圖(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十九)  39 現場鑑識電腦PC擷圖列印資料(0000000至2至1PC、0000000NB現場蒐證光碟)(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二十)  40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二十一)  4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另案扣押物編號A至2被告辰○○、9至1被告申○○、2至1及2至2被告巳○○(原名蔡崇翎)、7被告午○○及1至1被告丑○○等人手機對話擷圖(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二十二)  4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另案扣押物編號A至2被告辰○○、9至1被告申○○、2至2被告巳○○(原名蔡崇翎)及1至1被告丑○○等人手機鑑識對話譯文(含光碟)(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二十三)  43 支付寶、雲閃付等網關支付代收渠道及代付電腦操作影片畫面(扣押物編號1至12被告申○○手機檔案)光碟(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二十四)  44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  45 如起訴書附件三所示之扣案物(即偵5669號卷㈠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二十一)  4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彰檢錫信108偵8098字第1109014379號函暨檢送丙○○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人頭帳戶數量統計職務報告  4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6269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娛樂城網頁擷圖列印資料、以Google引擎查詢「○○」結果、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功能及法務部書類查詢系統輸入關鍵字「○○娛樂」、「賭博」所得之查詢結果等)  48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30日調資伍字第11114000430號函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64鑑定報告  4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905號補充理由書及附表一至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供述   1 乙○○ 辯稱:我有跟被告丙○○、辰○○、丑○○討論要組成起訴書所載收付款的機房,被告辰○○、丑○○後來沒有下去做,只有被告丙○○下去執行,跟娛樂城的窗口是我介紹的,我只有介紹○○,其他商戶我不知道,機房要準備什麼東西,我有去幫他們了解,我只是介紹人,但是實際操作我都沒有做,他們賺錢有分我就好,我在國外了解到有金流這個行業,然後就介紹這個娛樂城,我都是跟被告丙○○說,我都沒有在現場,但是需要協助聯絡或是需要決定一些工作内容的時候,被告丙○○會問我,我會給意見。我不用出資,丙○○的代收代付○○娛樂城部分,如果他們做滿三個月,娛樂城會給我退庸,按照代收付總金額千分之一給我,但是我還沒有拿過,我知道它是娛樂城,但不知道它實際經營的項目等語。   2 辰○○ 辯稱:我有介紹大陸人頭帳戶業者就是車商及推薦通訊軟體的車商給被告丙○○,還有介紹他們可以去大陸開帳戶,就只有這樣,我沒有分到錢,沒有參與他們做的任何事等語。   3 丑○○ 辯稱:我沒有出資,也從來沒有到過現場,也沒有處理現場人員管理、電腦設備採購、線路架設,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   4 丙○○ 辯稱:全部都是我自己獨資,我只知道是娛樂城,不知道是賭博網站,承認是幫網站平台做代收代付,但網站平台是不是娛樂城我也不確定,娛樂城這個名字我也是網路上聽說的,不知道代收付的款項是不是賭博的錢,我認為我只是單純做一個工作而已等語。   5 申○○ 辯稱:一開始我進來就是做代收代付的客服,娛樂城也是聽說的,有去詢問過是不是賭博,認為不成立賭博,所以這應該就是一個正當的工作,我只聽說是○○娛樂城,實際上的狀況我並不清楚等語。   6 巳○○  辯稱:我只是照老闆的指示,我只是員工,我認為我是客服人員,收訊息傳訊息而已,然後系統上轉帳等語。   7 丁○○ 辯稱:我就是客服人員,聽指揮工作,不認為有犯罪等語。   8 甲○○ 辯稱:我只是去上班一個禮拜,我也沒有實際操作,就看他們操作電腦,詳細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只有在旁邊看,沒有真正的操作,然後因為看不懂,所以一個禮拜我就走了等語。   9 辛○○ 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客服人員,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們叫我轉帳,我就轉帳,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  10 午○○ 辯稱:我只是做客服人員,依照指示操作轉帳的工作等語。  11 壬○○ 辯稱:當初是人家介紹我進去,說是做線上博奕,就是類似網路上的賭博,他們跟我講是做推廣娛樂城,在那邊就是看同事操作電腦,跟我說這是賭客的賭金,我也加入沒多久,對裡面很多東西都不是很了解,有在機房那邊,還在旁邊看,沒有實際操作,之前在偵查中承認有操作係因為裡面的同事有跟我說這東西要怎麼做,我就是只有聽他們的口令下去執行,其餘時間都在旁邊看他們操作,我在裡面是負責買晚餐而已等語。  12 子○○ 辯稱:我沒有加入,我是去找被告丙○○聊天,那時候沒工作,所以常常去找,我不清楚為什麼對話紀錄中會有綽號叫阿猴的人,那個不是我等語。  13 癸○○ 辯稱:我只有去中康街一、二個禮拜,想說只是當客服人員,我第一個禮拜先看,然後第二個禮拜有做轉帳的工作,然後就被查獲了等語。  14 己○○ 辯稱:我是去觀摩學習客服跟轉帳,我有對客服跟轉帳的部分做筆記,聽指揮做事,不認為是犯罪等語。  15 卯○○  辯稱:我是去學習轉帳工作,其他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16 未○○ 辯稱:我一開始是因為被告酉○○認識一個叫小哲的,介紹我過去先看,先觀摩等語。  17 酉○○ 辯稱:我去那邊觀摩學習他們的工作,看全部如何運作,應該是看到客服跟轉帳部分,其他還沒有看到,老闆一開始說我不是員工,沒有要算薪水給我,我是要去了解他們的工作,筆記本也有紀錄工作流程等語。  18 戊○○ 辯稱:朋友介紹我去那邊工作,在旁邊還在學習,試用期二個禮拜都還沒到,就被查獲,還沒有下去工作等語。  19 戌○○ 辯稱:我有在那邊,但是沒有在工作,就在旁邊看而已,因為剛去不久,也還不會,本來是想說在高雄沒有工作,要去那邊工作,是在網路上看到在徵人,所以才去的,是因為還在學,所以還沒工作等語。  20 寅○○ 辯稱:我有去那邊,是要去工作,但是還在學習,還沒實際開始工作,我不覺得那是賭博等語。 
附表三:(本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三第5至31頁、109偵5669卷二第801至811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443至453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2 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二第199至226頁、108偵8098卷四第379至383頁、109偵5669卷二第857至870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443至453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3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四第47至67、385至389頁、109偵5669卷二第705至713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443至453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4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479至488、529至532、671至677頁、108偵8098卷三第563至595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443至453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5 被告申○○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223至234、259至273、671至677頁、108偵8098卷二第47至60、477至515頁、108偵8098卷四第391至395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6 被告巳○○(原名蔡崇翎)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二第17至25頁、108偵8098卷三第181至216頁、108偵8098卷四第397至400頁、109偵5669卷二第825至848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37至56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7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三第785至808頁、109偵5669卷二第735至752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57至63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8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四第233至248頁、109偵5669卷二第761至774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37至56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9 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401至412、429至43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37至56頁、109金訴127卷四第205至208、361至407頁)  10 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441至451、463至473、671至677頁、108偵8098卷二第31至41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37至56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11 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327至339、357至361、671至67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351至366頁、109金訴127卷三第193至196頁、109金訴127卷四第361至407頁)  12 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四第5至14頁、109偵5669卷二第783至791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37至56頁、109金訴127卷四第361至407頁)  13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277至285、301至304、671至677頁、108偵8098卷二第5至16頁、109偵5669卷一第19至42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57至63、155至169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14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115至124、141至145、671至67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57至63頁、109金訴127卷四第361至407頁)  15 被告卯○○(原名黃昀儒)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11至19、33至36、671至67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155至169頁、109金訴127卷四第361至407頁)  16 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75至89、107至112、671至67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四第361至407頁)  17 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149至158、177至186、671至67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三第443至453頁、109金訴127卷四第361至407頁)  18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365至374、391至398、671至67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19 被告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191至197、215至219、671至67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20 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一第39至47、65至71、671至677頁、109金訴127卷二第201至234頁、109金訴127卷五第15至83頁)  21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順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8098卷四第385至389頁)  22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及附件(見108他2025卷第17至133頁)  23 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現場位置圖(見108偵8098卷一第21至23、59至61、101至103、135至137、159至161、199至201、235至239、287至289、341至343、375至377、419至421、453至455、489至499頁)  24 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108偵8098卷一第25至29、49至57、91至99、125至133、163至171、203至211、243至251、291至297、345至353、379至385、413至417、457至461、515至523頁)  25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11月19日調振法字第10875551590號函及附件(含臺灣籍人士赴大陸申辦銀聯卡基資清查表、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蔡崇翎】等)(見108偵8098卷一第893至990頁、108偵8098卷二第5至87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02010號函及附件(含扣案電磁紀錄、電子郵件及檔案鑑識資料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吳孟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見108偵8098卷二第113至181頁)  27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3月23日調振法字第10975512380號函暨檢附資料(含操作者代號及成員口卡對照表、2-9-2筆記型電腦(ASUS廠牌)鑑識報告等)(見108偵8098卷二第187至805頁、108偵8098卷三第5至931頁、108偵8098卷四第5至401頁)   28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1日調資伍字第10814003440號書函暨檢送108148案件鑑識報告等附件(見109偵5635卷二第211至225頁)  29 「金沙」集團組織架構圖(見109偵5669卷一第143頁)  30 「金沙」集團金流操作流程圖(見109偵5669卷一第14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含檢視資料光碟及現場電腦蒐證光碟)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含檢視資料光碟)(見109偵5669卷一第147至157、159至181頁)  32 被告丙○○手機擷圖譯文【扣押物編號1-1】、被告辰○○手機鑑識報告(備忘錄資料)及薪資名單等資料【另案扣押物編號A-2】(見109偵5669卷一第183至184、185至189頁、108偵8098卷二第347至359頁、108偵8098卷三第599至615頁)  33 通訊軟體skype有關「金沙」、「金沙內部交接事項群」、「金沙-國/客服10360」、「10346-000000至金沙支付」、「○○10712/○○支轉卡」、「10597-○○支付&○○」、「10702-○○○○對接群」、「10723/○○科技有限公司對接群」、「10754○○國際對接群」等對話紀錄擷圖(見109偵5669卷一第191至216、586至610、627至648頁)  34 「零用金資料」(5、6、7月)【扣押物編號2-2-10-2】(見109偵5669卷一第217至223頁)  35 「公司規定、客服至注意事項準備、驗車流程、金沙帳本相關規定、○○客服」等電磁紀錄SSD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4-2、2-1-35、2-2-10-1及2-2-10-2】(見109偵5669卷一第225至241頁)  36 「名單」電磁紀錄SSD列印資料至自己人、姨丈、阿翔、小義、江承軒、大頭、柏志哥、陳總舵主(弟哥)以及大衛(地哥)等工作表【扣押物編號2-2-10-1、2-4-2】(見109偵5669卷一第243至257頁)  37 「個人資料、雲閃付個人資料、鎖卡追蹤表」電磁紀錄SSD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2-10-2】(見109偵5669卷一第259至267頁)  38 「7月手(僅列印7月31日工作表)、7月UU餘額(僅列印7月30日工作表)、轉帳明細(5、6、7月)、空單查詢表及總帳(5、6、7月)」等帳冊電磁紀錄SSD列印資料【扣押物編號2-2-10-2】(見109偵5669卷一第269至341頁)  39 「轉帳明細匯至個人及法人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轉帳明細至個人部分」、「轉帳明細至法人」【扣押物編號2-2-10-2「轉帳明細電腦鑑識電子檔所彙整】(見109偵5669卷一第343至363頁)  40 Google網頁查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109偵5669卷一第365至395頁)  41 扣案實體銀聯卡及人頭金融帳戶彙整表【扣押物編號2-11-2、2-11-3及2-2-10-2電腦鑑識電子檔所彙整,現場查扣陳昱宏等人向中國工商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之111張實體銀聯卡、大批U盾及按壓器】(見109偵5669卷一第397至403頁)  42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080003244號函暨檢送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扣案銀聯卡及資料於臺灣地區提領交易彙整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969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1596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偵5669卷一第405至420頁)  43 通訊軟體skype、wechat與被告乙○○(國哥、金沙)、被告甲○○(武聖、路招搖)及被告子○○(猴、迪利勒八)相關對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2-2-10-2等電腦鑑識紀錄擷圖、扣押物編號1-11、1-12、1-5、1-12及另案扣押物編號9-1手機擷圖】(見109偵5669卷一第412至497頁)  44 被告丙○○與被告辰○○(弟哥)手機對話擷圖、「$$$14人」群組對話擷圖【扣押物編號1-1】(見109偵5669卷一第499至567頁)  45 被告申○○【扣押物編號1-12】、被告午○○【扣押物編號1-11】、被告辛○○【扣押物編號1-5】、被告癸○○【扣押物編號3-1-2】等人之手機擷圖(見109偵5669卷一第569至666頁)  46 「○○支付金流平台網頁資料」及(暱稱「青海」)skype邀請畫面擷圖(見109偵5669卷一第667至669頁)  47 現場鑑識電腦PC擷圖列印資料(0000000-0-0PC、0000000NB現場蒐證光碟)(見109偵5669卷一第671至721頁)  48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如起訴書附件三所示之扣案物(見109偵5669卷一第723至779頁、109偵5669卷二第681至691頁、109金訴127卷一第55至78頁)  49 另案扣押物編號A-2被告辰○○、9-1被告申○○、2-1及2-2被告巳○○(原名蔡崇翎)、7被告午○○及1-1被告丑○○等人手機對話擷圖(見109偵5669卷一第781至811頁)  50 另案扣押物編號A-2被告辰○○、9-1及9-2被告申○○、2-2被告巳○○(原名蔡崇翎)及1-1被告丑○○等人手機鑑識對話譯文(含光碟)(見109偵5669卷二第5至227頁)  51 支付寶、雲閃付等網關支付代收渠道及代付電腦操作影片畫面光碟【扣押物編號1-12被告申○○手機檔案】(見109偵5669卷二第229頁)  52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及附件(丙○○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職務報告)(見109偵5669卷二第387至409頁)  5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彰檢錫信108偵8098字第1109014379號函暨檢送丙○○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人頭帳戶數量統計職務報告(見109金訴127卷二第315至324頁)  54 財政部110年11月9日台財庫字第11000693180號函(見109金訴127卷二第573頁)  55 中央銀行110年11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1100044000號函(見109金訴127卷二第575頁)  56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12月3日銀局(法)字第1100148180號函(見109金訴127卷三第13至14頁)  57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6269號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娛樂城網頁擷圖列印資料、以Google引擎查詢「○○」結果、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功能及法務部書類查詢系統輸入關鍵字「○○娛樂」、「賭博」所得之查詢結果等)(見109金訴127卷三第79至105頁)  58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30日調資伍字第11114000430號函暨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64鑑定報告(見109金訴127卷三第267至336頁)  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5905號補充理由書及附表一至七(見109金訴127卷三第165至20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