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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名曜鄭永玉林宜民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玉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不詳處所之員工宿舍,收受由綽號「阿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含彈匣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5顆具殺傷力,2顆為無殺傷力),並將之藏放在其向陳善忠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0房間內,以此方式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嗣乙○○於同年0月間,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繼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後因乙○○自000年0月間開始,未繼續繳交房屋租金,經陳善忠委託陳瑞卿向乙○○催討未果後,陳善忠與陳瑞卿2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上開租賃處所查看,並計劃清除相關雜物後出租予其他房客,在該套房化妝臺上察覺所置放之白色及紅色盒子內放有上開槍彈,立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則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善忠、陳瑞卿、童彬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為各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註明符合「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槍砲、彈藥者。」始屬同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即以槍管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者,始排除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槍管既屬組成槍枝之主要零件,其自身本無所謂「殺傷力」問題。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雖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8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4頁)。然上開非制式手槍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0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869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雖經鑑驗後不具有殺傷力,然該非制式手槍內既裝配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按諸前揭說明,自不以該支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而影響上開貫通金屬槍管具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又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結果,其中5顆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8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6962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第49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8年4、5月間某日,受其友人「阿華」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嗣於同年0月間,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因此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僅各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即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均為「阿華」即林立樺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91、157頁),然被告所指稱「阿華」即案外人林立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39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此外,本案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8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1920號函、112年2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630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中檢永叔110偵29482字第1119098023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81至210頁)。是被告雖供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來源為案外人林立樺,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人犯罪;且上開槍彈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並未經被告移轉至他人持有,自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於86年11月24日新增之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依本條例現行規定,必須各式槍砲、彈藥具有殺傷力者,始構成處罰要件,如僅屬各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欠缺處罰明文。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規避查覺及處罰,再伺機加裝組合,擁以自重為非作歹,爰參考新加坡國立法例增列處罰規定,期能彌補法律適用之漏洞,確保社會治安。」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2年,子彈之數量有5顆,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自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取得槍管後並未使用,而將之放置在久未居住之房間內,並未造成任何危害,且其近年無前科或累犯,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仍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難認輕微,兼衡其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零件,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除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外),鑑驗後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之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判處有期徒刑6月或緩刑之機會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於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且縱參酌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各該情節,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違背比例、公平原則,而致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無可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並不合乎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