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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石馨文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哲偉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1號、第22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哲偉(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即已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智凱,提供檢警機關得發動追查之具體資訊,雖尚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實應就此列入減輕其刑之考量,然原審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陳其刑,尚有未洽,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6次,各次販賣價格均為1,000元,惟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蘇志傑一人,並非如一般毒梟之數量及行為,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原審並未採此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及刑罰防衛社會之目的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刑罰相當,以利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查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智凱」所購買等語(見偵22142號卷第51至52頁;偵19171號卷第209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他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中檢介潛112偵19171字第1129062396號函與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潛112偵19171字第112912173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7589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與112年10月2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451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既有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固為同一人,各次販賣價格均為1,000元,惟其販毒次數高達6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應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販賣對象同一,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歷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有期徒刑25年之折抵,折抵比例甚高,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已確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已確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已確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已確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已確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鄭哲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已確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3月4日2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口 2 112年3月7日19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口 3 112年3月25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某處 4 112年3月28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口 5 112年3月30日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口 6 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口對面某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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